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2023-03-30 17:20:20
     

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 王一多

    3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十个金融审判典型案例。据悉,此次联合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是两地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主动对接双城经济圈建设司法需求,深化司法协作,助推成渝双城经济圈高质量发展的举措之一,为成渝两地唱好“双城记”、共建经济圈提供了良好示范。

   十个典型案例涵盖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保险纠纷、返还财产纠纷等金融审判案件,一方面可以反映行业领域普遍问题,督促相关行业领域市场主体引起重视,切实提升法律素养,自觉防范法律风险,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维护金融安全,规范和引导金融交易行为,激励和保护金融发展,持续推动金融产业“建圈强链”。

案例一: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谭某、简阳市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谭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20年12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谭某100%持股的简阳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14.18%,年利率以合同约定的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本合同约定的一年期的利息总额计算确定,年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确定一年期的利息总额。同时还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应还本息及费用为16040.07元。合同签订后,小额贷款公司向谭某发放贷款,谭某按照《还款计划表》归还了9期款项后逾期。小额贷款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谭某及其持股公司等归还剩余贷款及相关息费。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金额16040.07元,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下的实际利率为年利率25.19%,与《贷款合同》载明的计算方式算出的年利率14.18%不一致。利率按照通常理解是借款人使用资金的成本,而涉案合同标明的利率标准,并不是按照使用成本核算的真实利率,而是另行约定其他的计算方式,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机构,应当对利率计算方式的差异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但其在制作的格式合同中载明较低的名义利率,又在还款方式中“暗藏”明显高于名义利率水平的还款金额,应当认定有误导借款人的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贷款人对相关条款及差异作出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对相关条款应作出对贷款人不利的解释,故法院确认《贷款合同》的利率按照载明的年利率14.18%计算,多收取的还款抵充本金,并判决谭某及其持股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归还抵充后的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出现贷款合同载明的名义利率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实际利率不一致的情形。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在贷款合同中应向借款人明示真实的利率标准,而不能采取“隐蔽”实际利率的方式,变相抬高融资成本。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发布了第3号公告,对贷款机构利率的计算方式作出进一步规范,明确要求“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该金融政策的精神与本案的裁判结果相一致。本案通过对实际利率的“穿透式”的审查,依法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规范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有一定的示范、引导作用,对营造保护普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小微企业发展的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某保理公司与胡某、李某、赵某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5日,某保理公司与某医疗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某医疗公司将与医美消费者签署的《医美服务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为某医疗公司提供销售服务款项融资等商业保理服务。2021年3月2日,某保理公司与医美消费者胡某签订《分期支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某医疗公司与胡某签订了《医美服务合同》,为胡某提供医疗美容项目的服务,某保理公司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胡某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40000元,付款期限为24个月,另约定某保理公司收取1.50%/月的手续费。该《分期支付协议书》附后分期还款表载明:胡某还款期限共计还款24期,每期付款总额为2266.66元,本金金额1666.66元,手续费金额600元。2021年3月2日,保证人李某、赵某向某保理公司出具《保证函》,愿意对《分期支付协议书》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1年5月25日,某保理公司向某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银行转账20000元。此后,胡某返还本金8333.33元,手续费金额3800元,共计12133.33元。某保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胡某支付欠款本金、违约金,同时要求李某、赵某对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和两个合同(基础合同、保理合同)。

   债权人某医疗公司与债务人胡某之间已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医疗公司因医疗服务存在对胡某的应收账款,某医疗公司根据《保理合同》将应收债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后,某保理公司即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某保理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分期支付协议书》在保理关系的两个合同(基础合同、保理合同)之外,某保理公司与胡某签订《分期支付协议书》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分期支付协议书》违反银行业监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法院确认某保理公司向某医疗公司实际汇转金额扣减胡某已经返还的款项为胡某实际欠款金额,已返还款项全部抵充本金,故判决胡某应向某保理公司返还金额7866.27元。此外,《保证函》作为《分期支付协议书》的从合同,因《分期支付协议书》无效,《保证函》亦无效。保证人李某、赵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再对胡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医美贷”是颜值经济驱动下的产物,部分金融公司规避法律监管,采用“明保实贷”的方式进入医疗消费贷款领域,达到非法放贷谋取暴利的目的,违背了保理制度拓展融资渠道、盘活应收账款、解决生产资金需求的目的。本案从保理合同性质出发,剖析医疗消费保理中的交易模式,认为医疗消费保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立的商业保理行为,而是以合法商业保理为“外皮”,非法发放贷款为“内瓤”的营业行为。本案通过认定医疗保理的“明保实贷”性质,对规范辖区内商业保理经营,抑制非法放贷行为违规渗透到医疗消费领域,预防商业保理公司利用消费主义操控下的颜值审美焦虑向青少年发放贷款诱导超前消费等均有积极指引和示范意义。

编辑:贾知若   校对:曾燕   审核:代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