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私家车车主刘某偶尔接单顺风车业务,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称改变了标的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拒赔,刘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终审,现已生效。
刘某对其自用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其间使用该车辆接单顺风车业务,后刘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刘某为此产生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案外人损失等费用。事后刘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称案涉车辆长期通过滴滴等平台接单赚取运费,事发当日亦有接单,实际改变了标的车辆的使用性质,故以此为由予以拒绝。刘某遂提起诉讼。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接单顺风车业务具有以下特征:接单频率较低,持续时间不长;接单行为具有偶发性和顺路性;刘某能够合理解释接单路线。从刘某使用顺风车的频率、载客时间、用车习惯来看,体现出刘某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刘某使用顺风车驾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某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中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提示,但条款中“改变使用性质”“危险显著增加”等表述属专业性术语,某保险公司未明确解释“顺风车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接单频率达到何种标准构成危险显著增加”等核心内容,未尽明确的说明义务。
鉴此,法院认为刘某的顺风车接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作出上诉判决。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对保单的概括性免责条款具有扩大化解释倾向,对直接影响理赔的关键概念未作清晰释明。本案直指保险公司提示义务的履行缺陷,通过剖析投保人行为的偶发性、非职业性,明确认定其行为未实质提升车辆风险概率。本案以精细化的法律适用,在保障保险机制稳健运行的同时,为共享经济新业态中的保险纠纷提供了清晰栽判规则,既约束了保险免责权的不当扩张,也为公众参与绿色出行提供了稳定的法治预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