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安泰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陈博
实际生活中,不少公司为了避免自身的风险,选择与劳动者订立“去劳动关系化”的“劳务协议”,但签订了《劳务合同》是否就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近日,都江堰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2月,某服务部与廖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一年劳务用工,某服务部依据经营需要通知廖某到指定地点从事铆工工作,并按工作时长支付工资,支付时间与其他员工工资结算周期一致,廖某须服从服务部管理教育,按服务部要求完成工作,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管理规定,如违反劳动纪律,某服务部可视情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直至解聘。后廖某在工作中受伤,因申请工伤需要确认与某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件经仲裁后最终诉至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能仅凭签订的合同名称和双方约定简单确定,而应结合合同其他内容并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就本案而言,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首先,双方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且约定为劳务用工,但结合合同其他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内容,能反映出廖某须接受某服务部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和调配,某服务部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廖某,廖某提供的劳动亦是某服务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第三,某服务部依据考勤按月向廖某发放报酬,双方存在经济从属性。综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应认定双方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某服务部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一些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在实际用工关系中,会订立“去劳动关系化”的协议,模糊劳动关系以规避用工责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较多相似性,但劳务关具有阶段性、临时性、偶发性特点,而劳动关系是具有相对长期、稳定的人身隶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此案穿透“表面协议”审查,从劳资双方实际履行内容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发,以事实为根据,透过现象看本质,抓住劳动关系的本质和核心特征,以用工事实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界定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规范用工关系,有效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