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从事“营运”活动时出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2025-05-12 17:34:52
     

张楚敏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王一多

“非营运”车辆变身“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拒赔?近日,四川省高院再审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并维持二审判决,明确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本案当事人刘某母亲是某商贸部投资人,该商贸部名下有一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刘某在某食材配送平台注册账号并长期使用该车辆开展接单营运,其母亲对此知情。

2023年某日凌晨,刘某驾驶案涉车辆前往食材仓库送钥匙时,撞上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某某,事故致王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王某某亲属将刘某、某商贸部、某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成都市双流区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73万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

法院审理

经双流区法院一审、成都市中院二审判决认定: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商贸部承担1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和某商贸部均不服,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院审理认为,某商贸部作为车辆所有人,长期将案涉车辆出借给刘某使用,应对刘某的驾驶资格、车辆安全性能和使用情况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刘某母亲作为某商贸部投资人,对刘某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运营的事实知情,但当其知晓刘某改变车辆用途、使用频率明显增加时,并未尽到注意、提示与管理义务,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某商贸部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某商贸部进行网络投保时,通过强制弹窗作出提示,已尽网络投保的提示义务。认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的用途、使用人或管理人、使用范围的改变以及危险程度增加持续时间等多种因素。本案中,某商贸部为案涉车辆以非营业车辆性质进行投保,但该车辆却被刘某长期保管,且用于商业营运。案发当日,刘某的行为与其日常开展的商业营运存在关联。营运车辆较之非营运车辆,其行驶的地域范围更广、使用时间更多、频次更高,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一般会高于非营运性质的车辆,因此认定案涉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改变使用人及使用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而增加的危险不属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况。庭审中,某商贸部也未证明其向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

综上,四川省高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某和某商贸部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机动车上路除国家强制要求购买交强险外,还可通过购买齐全的商业险以期达到转移机动车方的赔偿风险,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和赔偿之功能。交强险采用无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人均需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或垫付的赔付规则。而商业险则需进一步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共同认定是否赔付。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明令禁止的行为,以及改变机动车用途、使用范围、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等情形,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对以上行为或者情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即可发生商业险免赔的法律效果。

法官提醒

机动车所有人应严格按登记用途使用车辆,如需变更使用性质,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可能面临保险免责的法律风险。

编辑:贾知若   校对:何盈巧   审核:刘祥玖 吴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