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余力
劳动创造幸福,法治守护尊严。威远县法院聚焦劳动者权益保护这一永恒命题,以司法实践的温度与力度,致敬每一位平凡而伟大的奋斗者。
案例一:严审合同履行实质,防范企业转嫁用工风险——原告四川某测绘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8日,原告四川某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四川某测绘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某寻找测绘工作或介绍测绘项目并提供咨询服务,同时为其介绍所需测绘学员和辅助人员,被告吴某支付相应服务费、测绘学员或辅助人员介绍费等。原告四川某测绘有限公司诉称,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吴某未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遂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吴某支付服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威远县法院连界法庭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原告为被告介绍,原告并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为被告寻找测绘工作或介绍测绘项目并提供咨询服务、分享行业资讯、介绍被告需要的测绘学员等合同主要义务,仍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有违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的规定,双方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原告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按《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服务费。同时,4名测绘学员中仅1人为原告介绍,则被告只需按约支付该名学员介绍费。最终,判令被告吴某向原告四川某测绘有限公司支付1名测绘学员介绍费1246.67元。
典型意义
该案中,威远县法院破除“格式条款”对劳动者的不当束缚,理清正常中介服务与变相用工剥削的边界,推动构建健康有序的灵活就业生态。求职市场中,求职者常常对求职信息获取不足,在委托具有优势地位、掌握信息差的专业公司获取工作机会时,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求职环境。
案例二:转包分包不“甩锅”,用工主体终需担责——原告袁某诉被告内江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4日,原告袁某到被告内江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在吊顶工作中原告袁某不慎割伤左手大拇指,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常屈肌腱断裂等病症,于2023年2月28日被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内江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决定书不服,认为自己公司虽承包该工程,但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曾某某承揽,原告袁某系曾某某雇请的工人,自己公司与原告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袁某遂诉至法院。
威远县法院严陵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内江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曾某某实际施工,原告袁某系曾某某雇请的工人,且原告袁某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则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雇请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袁某主张被告内江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终,判令被告内江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袁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0626.03元。
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务工时要注意收集项目承包方、施工公示牌等信息,发生工伤后第一时间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醒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雇请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公益性岗位仍可认定劳动关系——原告某敬老院与被告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敬老院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成立,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12月起至2022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炊事员兼门卫,主要负责全敬老院人员的一日三餐。10年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敬老院认为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支持将农村敬老院的服务岗作为公益性岗位,并按规定落实好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因此,被告徐某某炊事员作为服务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威远县法院镇西法庭经审理认为,经威远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系统查询,原告某敬老院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设立,系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被告徐某某作为自然人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徐某某举示证据中银行流水摘要为:“工资”、“敬老院工资”、“公残补助或工资”、“公残补助、敬老院工资”及《威远县某敬老院工作证》,载明:“徐某某,职务门卫,编号012”,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某敬老院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终,判决原告某敬老院与被告徐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该案中,威远县法院突破形式审查,注重用工实质,在审理过程中从实际工作内容、工资支付形式等要素切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体现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实质保护。明确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系社会保障措施,与劳动关系认定无必然冲突,防止用人单位借政策之名规避法定义务,保障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工资待遇等基本权利。同时也提醒劳动者,注意留存工资凭证、工作证件等劳动关系证据,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四:调解助力劳务报酬快速兑现——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并从当日开始为被告李某某所承包的家装业务从事刮腻子业务。原告张某为被告李某某分别从事了2个小区的刮腻子工作,劳务费分别为7422元和7558元,共计14980元。该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中予以确认。该款项在工地完工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收无果,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威远县法院民一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于2023年11月14日起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服务,产生的劳务费共计14980元,针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经调解,由被告李某某于领取调解书时给付7558元,剩余7422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中,威远县法院通过“调解+电子证据”的双轮驱动,实现欠薪纠纷实质性化解。同时也提醒劳动者在务工时应通过微信、短信等多种方式明确工作内容、报酬标准及支付时间,留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关键证据。对于用工方,应规范用工管理,及时签订书面协议,避免因“口头约定”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