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渝陕三地法院联合发布破坏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24-06-14 15:39:41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谭别林

日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为扛牢源头担当,共同保护长江、汉江上游(任河流域)生态环境,确保“南北水调工程”的水源安全,积极推进毗邻地区任河流域生态廊道工程司法协作,推动三地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合力,强化法治宣传效果,三地法院联合发布9起破坏环境资源类典型案例,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捕捞、非法砍伐、非法买卖野生动物等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氛围。

案例①被告人陈某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万源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6日发布万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自发布通告之日起,除龙潭河外的其他水域,实行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2022年7月20日15时许,陈某兵与随行人员何某驾车到达万源市罗文镇三溪口自然水域河道,陈某兵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电鱼工具及装鱼网兜下河实施电鱼,何某在河中玩耍。群众伍某、村干部余某发现陈某某正在河中电鱼,伍某、余某报警,并便劝说陈某兵不要电鱼。陈某兵和何某上岸后,被伍某、余某拦住去路直至民警到达现场。民警检查陈某兵的收纳袋时,发现收纳袋中有各类野生河鱼370克,随后,陈某兵被民警抓获。经万源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陈某兵毒鱼的捕捞方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此外,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电鱼工具及野生河鱼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陈某兵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1424.5元。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是党中央和国务院作出的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非法捕捞不仅会造成渔业资源的损失,更严重会破坏天然水域的生态系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万源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6日发布万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自发布通告之日起,除龙潭河外的其他水域,实行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本案电力捕鱼案发地属于长江流域水系,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内,被纳入全面禁捕区,属生态敏感区,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强,应当严厉打击此类捕鱼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全市的水域保护从法律上治理,用法律的武器构建起脆弱生态的“屏障”,震慑意图侥幸或者偷偷捕鱼的行为人。同时,非法捕捞的行为也侵害了生态环境,法院判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司法审判对长江流域渔业生态的有力保护,彰显了人民法院在保护生态环境问题上的坚决态度,对增强社会公众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具有积极意义,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多赢”。

案例②被告人贺某犯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以来,被告人贺某在万源市白沙镇花萼村使用捕兽夹、钢丝套索等工具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先后捕获小麂、野猪、毛冠鹿等野生动物。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贺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肉制品7块。经鉴定,1号、7号均为小麂,其整体价值3,000元/只;2号-5号均为野猪,其整体价值为500元/只;6号为毛冠鹿,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整体价值为15,000元/只。经认定,被告人贺某使用的捕兽夹、钢丝套索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根据《万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7月8日,万源市行政区域全域为禁猎区,禁猎区内全年为禁猎期。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获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贺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九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以及野生动物肉制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贺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典型意义

野生生物作为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平衡的关键,更是“绿水青山”密不可分的重要一环。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表明了严格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心。本案中被告人贺某非法狩猎的行为不仅是刑事犯罪,还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本案判决利用法律的武器严惩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有效保护野生动物的多样性,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滥食野生动物是陋习、非法狩猎是犯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人类的财富,切莫以一己私欲、一己“食”欲助长违法犯罪行为滋生。

案例③被告人赵某、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方某等六人在万源市罗文镇严家坝村1社赵某家吃午饭期间,赵某提议去后河三溪口附近捕鱼。众人同意,赵某带上捕鱼用的塑料桶和网,驾车在万源市罗文镇街道黄某某农药门市购买15瓶鱼藤酮农药并倒入塑料桶,后倒入河中。十分钟左右,河中鱼类出现中毒现象,赵某、方某等人开始捞鱼,共计非法捕捞水产品2220克。经评估,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人民币7326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方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河鱼2220克和作案工具。四、责令被告人赵某、方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费人民币7326元。

典型意义

从2021年1月1日起,长江十年禁渔计划正式实施;从2021年3月1日起,《长江保护法》开始施行,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绿水青山离不开法治保障。本案中赵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地属于长江流域水系,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内,被纳入全面禁捕区,属生态敏感区,且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人民币7326元。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方某承担刑事责任和同时承担生态修复赔偿责任,提醒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坚决杜绝非法捕捞行为。

案例④杨某青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2日至4月14日期间,杨某青先后10余次在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重庆市城口县河鱼乡畜牧村3组小地名“大路湾”处,用油锯锯断33棵华山松,剃枝、剥皮后裁截成2米左右木材,以65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罗某(另案处理),获利13750元。经城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地林木鉴定,杨某青采伐的华山松计24.0178立方米。2020年4月14日,杨某青在运输盗伐的木材途中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城口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斧头及16截林木。另查明,犯罪以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青自愿在犯罪地附近公路边以栽种树木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重庆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其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在砍伐地点附近栽植树木,自愿积极修复生态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青的犯罪行为破坏了野生林业资源,严重影响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受刑罚惩罚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遂判处被告人杨某青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油锯一把、斧头一把,没收扣押在案的木材十六根;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750元,上缴国库;赔偿林木生态环境修复费22000元,承担环境损害评估费4500元;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盗伐林木引发的刑事案件。自然保护区是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区域,对研究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本案中,被告人先后10余次进入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盗伐林木,不仅严重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与重要物种栖息地环境,不利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良性循环和永续利用,还会造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能力降低,增加水土流失等自然灾害发生概率,破坏自然保护区天然良好状态。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严惩,展示了人民法院保护生物多样性、筑牢三峡库区生态屏障的坚定决心。

案例⑤被告人刘某波等犯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8日下午,刘某波、龚某义、梁某强、卢某均商议捕捉“膀膀”食用。当日16时许,四被告人携带矿灯、尼龙口袋,驾车从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向重庆市城口县方向寻找猎物。四人在四川省万源市大竹镇明镜村朱溪河徒手捕捉183只“膀膀”后,继续驾车前往重庆市城口县方向。约21时许,四人开始在城口县巴山镇农民村3组农民河“小河湾”,使用矿灯照射“膀膀”进行徒手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四只矿灯电量陆续耗尽方结束猎捕行为,共捕获175只“膀膀”。当日4时许,四人在返回途中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民警抓获,358只“膀膀”及作案工具被扣押。到案后,四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经鉴定,四人捕获的“膀膀”分别为绿臭蛙179只、光雾臭蛙2只、隆肛蛙177只,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物种整体价值为100元/只,共计35800元。四人作案时,重庆市城口县、四川省万源市全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在审理期间,四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各1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四被告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达3580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没收、销毁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及猎获物死体。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述,公诉机关未抗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被告人为“吃野味”而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案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少数人出于猎奇、争面子、补身体等不同目的乱捕滥杀野生动物,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带来公共卫生等难以控制的生态灾难。本案中,人民法院加大对跨省市行政区划实施的犯罪行为惩处力度,既彰显了严惩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司法态度,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源头治理,又激发了社会公众更加珍惜生态环境的情感,践行尊重自然、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理念,共同筑牢川渝地区生态保护屏障。

案例⑥杜某勤、马某均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上旬,重庆市城口县的杜某勤向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的谭某文(另案处理)求购“鳟鱼”。谭某文遂在任河的最大支流楮河中以电鱼方式捕获“鳟鱼”售予杜某勤,由其运回城口县转卖。随后,杜某勤向马某均售卖25斤“鳟鱼”,获利3750元。马某均将其所购“鳟鱼”喂养在屋后水池中,期间食用3.7斤。2021年10月26日,杜某勤前往谭某文处再次购买“鳟鱼”,次日将谭某文以之前同样方法捕得的56斤“鳟鱼”运回城口县,途中丢弃13斤死亡“鳟鱼”。同日,杜某勤向戴某出售3斤活体和4斤死体“鳟鱼”,获利500元,后在与马某均交易余下36斤“鳟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鳟鱼”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多鳞白甲鱼,评估价值共计280517元。其中缺氧死亡部分价值52692元,马某均食用部分价值13357元,剩余活体价值221000元。案发后,杜某勤、马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杜某勤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活体多鳞白甲鱼被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放生。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杜某勤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多鳞白甲鱼,马某均为牟取非法利益和食用目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多鳞白甲鱼,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杜某勤、马某均的犯罪行为损害生物多样性、破坏生态系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综合杜某勤、马某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杜某勤犯罪前科、跨省市夜间收购和运输行为,结合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侵权时间及区域、侵害工具及方法、行政处罚、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及赔偿支付能力等因素,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杜某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4250元;马某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令杜某勤、马某均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13357元,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7500元;杜某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52692元、承担惩罚性赔偿金8000元。

典型意义

任河为长江支流汉江的最大支流,系秦巴文化的发祥地、长江上游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的重要水源涵养地,也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多鳞白甲鱼的重要栖息地。本案系人民法院严厉打击跨省域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并依法运用刑事处罚、民事赔偿措施保护重要生态宝库、筑牢流域生态安全屏障的典型案例。本案在严格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及侵害物种为中国五大名鱼之一的客观事实,通过综合考量侵权时间与区域、侵害工具与方法以及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与赔偿支付能力等因素,合法合理界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全链条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充分体现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彰显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全方位”保障的司法态度,对有效震慑滥捕滥捞、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⑦打击破坏秦岭生态环境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日,安康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紫阳县某某加工厂利用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村民詹某的承包地内设置了一个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坑内积满了石材切割废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安康市生态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紫阳县某某加工厂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0万元。

安康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在3月9日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中再次发现,紫阳县某某加工厂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康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向紫阳县某某加工厂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0万元。

紫阳县某某加工厂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行政处罚机关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了催告程序,但是被申请人紫阳县某某加工厂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行政机关遂依法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加处罚款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申请人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对紫阳县某某加工厂所做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两案,系申请人行使法定职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故紫阳法院裁定对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石材加工厂违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和利用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进行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审查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期间,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在环境保护与高质量可持续发展观已成为社会共识的今天,每一名公民和每一个企业都应成为环境保护的绿色发展理念的维护者和践行者。作为一个合法经营的法人企业,在注重企业发展和效益提升的同时,也应具备更强的环保意识,承担起更多的企业社会责任。违法堆放固定废物及偷排工业污水都极大的破坏了生态环境,历史排水习惯、主观认知不足等原因都不能成为实施破坏环境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该案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支持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警示了企图破坏生态环境不法分子,增强绿色发展理念。同时人民法院也切实履行了对秦岭南麓、汉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职责,有力推动区域整治新格局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⑧紫阳县某某养殖场非法占用农用地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紫阳县自然资源局查处紫阳县某某养殖场于2019年11月6日非法占用紫阳县红椿镇大青村基本农田(旱地)839.05平方米修建生猪养殖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国土资发【2015】11号)的规定,于2022年6月28日对被执行人紫阳县某某养殖场作出了紫自然罚决字(2022)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紫阳县某某养殖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2023年2月6日,紫阳县自然资源局在经过催告程序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一、限六十日内清除在非法占用的839.05平方米基本农田(旱地)内修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二、对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行为罚款29366.75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紫阳县某某养殖场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径行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修建生猪养殖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紫阳县自然资源局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国土资发【2015】11号)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申请执行人紫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6月2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紫阳县某某养殖场作出的紫自然罚决字(2022)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具体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永久基本农田是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这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有力保障。永久基本农田一经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严禁未经审批违法违规占地。当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占用其他土地时,应及时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即使审批通过,也应在审批范围内使用。合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田地等农用地,是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关系发展全局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在农村地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做其他用途比较典型和普遍,造成农用地大量遭到损坏,不仅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还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产生恶劣影响。本案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良好的社会警示作用,既能让广大公民认识到此类行为不正当性和违法性,进而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又能促使公民从自身做起,主动保护农用地,营造全民保护国家土地资源的良好氛围。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民生福祉,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爱护环境、保护农田地是我们每位公民的责任,我们要认真贯彻生态文明思想,立足筑牢我国重要生态保护的战略定位,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导向,遵纪守法,坚决打击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经济利益的做法,人人有责,人人应尽责。

案例⑨打击砖厂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紫阳县某某砖厂在生产过程中风机与脱硫除尘塔之间的烟道设置一个排放口,烧制砖坯产生的部分烟气未经处理通过该排放口直接外排,该砖厂在线监测设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折算值历史数据异常;破碎车间未采取密闭、围挡等措施;厂区露天堆放的生产原料及其他物料未采取遮盖、围挡等扬尘防治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人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七条做出了紫环罚(2018)14号行政处罚,罚款180,000元。

被申请人紫阳县某某砖厂在收到该处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也在法定时间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紫阳县某某砖厂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遂于2019年5月29日向紫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申请人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七条对被申请人紫阳县某某砖厂作出的紫环罚(201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行使法定职权,所作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裁定对申请人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对紫阳县某某砖厂作出的紫环罚(2018)14号行政处罚罚款18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砖厂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进行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审查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减缓气候变化,保护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企业应尽的义务。为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我国力争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控制碳排放总量,提倡节能减排,走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之路。本案排污企业位于秦岭脚下,地处秦巴山脉,其生产原料主要系页岩、水泥、石灰等,燃烧过程中所产生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污染气体,在增加碳排放的同时,还会形成酸雨破坏土壤、酸化水质,破坏生态环境。引导相关企业充分认识这一危害性,严格按照规定封闭原有直接排放口,设置并运行脱硫设备,做到达标排放,做好大气污染防治,人民法院在依法支持行政处罚有效强化企业增强防范措施,加强监管排除直排隐患,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履行社会责任,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以实际行动保护碧水蓝天。

编辑:谢梦吟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