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 王一多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公布了两起关于金融产品消费纠纷的案件,提醒消费者如何合理合法得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一:擦亮眼睛,别被名义利率忽悠了!
谭某向某小贷公司申请贷款,与其签订贷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同时谭某以100%持股的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14.18%,同时又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6040.07元。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如约向谭某发放贷款,但谭某按照还款计划表归还了9期款项后开始逾期。随后小贷公司将谭某诉至法院,主张谭某及其持股公司归还贷款及相关息费。
锦江法院审理认为,按照贷款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谭某每月需还款16040.07元。经法院核算等额本息还款的实际年化利率却为年利率25.19%,与贷款合同载明的计算方式算出的年利率14.18%不一致。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标明的利率标准,并不是按照使用成本核算的真实利率,而是另行约定其他的计算方式,小贷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机构,应当对利率计算方式有充分地认知和判断,但其在制作的格式合同中明确载明较低的名义利率,又在还款方式中“暗藏”明显高于名义利率水平的还款金额,应当认定有误导借款人的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贷款人对相关条款及差异作出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对相关条款应作出对贷款人不利的解释,故法院确认贷款合同的利率按照载明的年利率14.18%计算,多收取的部分抵充本金,并判决谭某及其持股公司向小贷公司归还抵充后的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
案例二:银行未提示说明的息费,需要还吗?
阳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意遵守申请表的内容并签字确认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约定。后阳某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并形成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告阳某仍未还款,银行遂诉至法院。
阳某辩称,对本金无异议,但没有收到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计收规则不清楚,银行没有就格式条款履行告知提示义务,应按照国家基本贷款利率收费。
锦江法院审理认为,阳某在申请信用卡时,签字确认《服务业务注意事项、填表说明及业务须知》,但该须知中并无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收取内容,且银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内容告知阳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银行对息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对银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不予支持,判决阳某偿还透支本金及其资金占用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