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采购合同后不按约发货 供货商被判赔30万元违约金

  
2023-02-09 12:32:35
     

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 曾昌文

某饲料加工公司与供货商签订了1500吨总价445万元的玉米采购合同,约定发货时间过了三个月后,供货商仍然没有发货。无奈之下,某饲料加工公司只好高价从其它地方收购玉米加工饲料。近日,成都市新津区法院审理了这起饲料加工公司起诉供货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供货商承担违约金30万元。

2022年3月2日,新津某饲料加工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厂”)与成都某玉米供货商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饲料厂向新都公司购买产地为新疆的二级玉米1500吨,单价2970元/吨,总金额445.5万元,交货时间为2022年3月5日前发出,交货地点为新津火车站;饲料厂收到货后14日内结清全额货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饲料厂向新都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2‰作为滞纳金;违约责任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新都公司交付掺假产品,应向饲料厂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0%的违约金):新都公司逾期交货(包括不交货)或交货质量与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受疫情影响,新都公司在向饲料厂发送合同的同时发送了一份《关于合同延后执行的告知函》,提出“待疫情缓解后,我司将第一时间安排人员抵达各供货单位,确保第一时间将货物及时发出”,并取得了饲料厂负责人王某的同意。

从3月18日开始至5月5日,饲料厂负责人王某先后四次联系新都公司负责这笔业务的经办人员肖某,得到的回复都是“还没有装货”。

由于生产加工饲料需要大量玉米且客户催货较急,饲料厂只好转而向彭山、三台等地多家公司高价求购1200多吨玉米,平均每吨玉米都至少超出原来与新都公司约定价格100元钱以上。

2022年6月10日,仍未收到发货回复的饲料厂一纸诉状将新都公司及其总公司起诉至新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都公司支付违约金44.55万元,在新都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前述债务的情况下由其母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新都公司及其母公司共同辩称,一是双方早在合同签订之初已经就延后执行事宜达成一致,履行期限未定,因此自己并没有“逾期交货”的交货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二是合同约定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任何费用,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即便原告真的从其他地方拿货,同期市场均价也低于合同约定价格,不会存在差价损失。三是原告没有做任何沟通就突然起诉,同时查封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产经营。在收到应诉通知时,自己曾联系原告,但原告却表示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原告此举有以诉讼牟利的嫌疑,不合诚信。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都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减。

法院认为,原告负责人王某对肖某发出的《关于合同延后执行的告知函》明确表示同意,故交货时间可以适当予以顺延,但应考虑顺延交货的合理期限。结合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相关通知要求隔离的时间,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发货,早已超出合理的迟延交货期限,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针对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故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被告违约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新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新都公司支付原告饲料厂违约金30万元,新都公司的母公司在新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新都公司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新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编辑:夏修露   校对:曾燕   审核:代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