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益 尹培宇 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雍剑波
12月27日,记者从广安市司法局获悉,四川武胜县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武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武胜县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武胜县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维持武胜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据悉,武胜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高某的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也不是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高某受伤时间为2020年6月4日中午12点34分,当时正值酷暑,为防止高温作业,申请人要求各工人在上午11点半下班,下午3点半上班,在此期间绝不允许工人进入工地。高某从家到上班的工地相距约3公里,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工地最多10分钟时间,因此,中午12点34分去上班不合逻辑,不能认定为是在上班途中。
武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高某工作方式为包工,由张某对其进行工作管理。工地上对包工的工作时间没有专门安排,实际工作时间是高某与工友协商,且工地上没有统一食宿,高某木工班组工人中午均是吃了饭就到工地上班。工地上有刷脸门禁,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门禁刷脸记录显示,工地对工人的上下班时间没有限制。结合高某的上班路线及交通事故地点,属于以到工作场所为目的,从居住地或其他合理地点到达工作场所的途中。
武胜县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门禁刷脸记录,结合居住地点、事故地点、工作地点等信息,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同时申请人将涉案木工项目转包给个人,且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生工伤时,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责任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据介绍,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判定高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四条:“(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其中居住地包括职工本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临时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上班途中主要是指以到工作场所工作为目的,从居住地或其他合理地点到达工作场所的途中”之规定, 高某于2020年6月4日12时34分在从居住地到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上班途中受到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予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刷脸打卡记录,未举证证明高某受伤非上下班途中,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工地刷脸打卡记录显示,上午11点至下午3点30分之间劳动者可自由出入工地,高某从事的木工作业为计量作业,考勤也由其自行考勤。因此申请人虽在限期内举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关责任。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武胜县某建筑公司将涉案木工项目转包给个人,且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相关个人聘请高某从事木工作业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故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综上所诉,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故而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肖云海告诉记者,如何理解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该案中高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午12时34分,据申请人所说的工地上下班时间为中午11点半下班,下午3点钟上班,在路程只有3公里左右的情况下,那么高某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则不属于上下班时间,无法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门禁刷脸记录以及到工地实地进行调查询问,可以发现,在申请人所说的时间范围内,工地的工人可以自由出入工地,上班时间并未固定,那么中午12点34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上下班时间。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仔细调查案件的来龙去脉,将案件实际情况与法律法规相结合,作出合法且合理的认定。
如何处理工地类案件的工伤认定,武胜县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介绍说,该案中的高某工作场所为工地,工作方式为包工,且并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需要找到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可通过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实地调查询问等,确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防止出现互相推脱责任的问题;其次,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大多都是跟高某类似的情况,工人的文化程度不高,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些条件都不利于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那么在用人单位没有绝对的证据可以证明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关责任,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制度的能够得到有力实施,解除了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