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吴显云
10月8日,记者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为进一步加强老年人的法治观念,营造全社会关爱老年人的良好氛围,该院发布了三则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代替配偶工作受伤,用工单位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徐某劳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自2014年起,徐某之妻向某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建立劳务关系。2017年3月,向某因病住院,徐某代替妻子从事环卫工作,以向某名义领取报酬。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曾看到徐某代替其妻子从事环卫工作,口头提示注意安全,没有进行制止。2017年12月19日,徐某倒运垃圾时,由于地面打滑被垃圾车把手撞伤,第二日到医院治疗。2018年7月,徐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徐某受伤后多次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协调解决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
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徐某之间是否是劳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所管理人员及其他环卫工人均知晓徐某代替其妻子从事环卫工作,徐某为劳务的实际提供者,该所管理人员明知系徐某实际提供劳务,但没有明确制止或拒绝,视为对徐某提供劳务的默许。虽然劳务报酬的发放表上记载为向某,但具体劳务由徐某提供。因徐某年满65周岁,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某环境卫生管理所认为其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徐某与向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支持徐某要求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50%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中,因徐某的配偶生病住院,徐某代替其配偶从事环卫工作,以其配偶的名义领取劳动报酬。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用工单位应承担何种责任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用工单位与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从徐某系实际劳务提供者、用工单位明知而不制止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级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充分适用法律规定,切实保障了老年人在超过退休年龄后继续务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老年人的生存权应优先保护——杨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基本案情】
杨某系城镇户口,1984年与李某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1991年,李某作为申请人申请了宅基地并修建了房屋,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上载明家庭人口2人。2011年,李某与资阳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确认李某家庭人口5人,基本住房保障安置面积150平方米,李某获得安置房三套。2018年12月27日,杨某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三套房屋。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
1.杨某与李某是否已经对讼争房产进行分割?2.案涉拆迁安置三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本案中,杨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某名义共同获批新建房屋43.4㎡,以此房拆迁获得的二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优惠购买的一套无证据证明系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均已实际接收房屋,且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非杨某与李某原因造成,故对杨某请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遂认定案涉安置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二人每人享有一套房屋所有权。
二审法院认为,农村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涉及被拆迁房屋初建投资人、改扩建投资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及享受政策的该户拆迁安置对象利益。杨某虽非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但被拆迁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和改扩建,其属于拆迁安置家庭人口之一,且讼争三套房屋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属家庭共同财产,未经家庭析产处置,不能全部作为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在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当事人未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尚不具备分割该房屋所有权条件。一审判决两套房屋分别归杨茂如、李翠华所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案涉房屋尚未依法取得所有权,在协商不成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决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二审综合考虑讼争房产财产权益来源、当事人解决现实住房问题诉求和其他家庭成员贡献情况,酌定建筑面积均为74.21㎡的住房两套分别由杨某、李某暂时使用。尚余一套房屋目前尚不涉及本案当事人的使用,本案不作处理。在讼争拆迁安置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后,如果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和分割仍无法协商一致,当事人可单独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案涉安置房在取得所有权之前暂由杨某、李某各居住使用一套。
【法官点评】
本案中,因案涉案安置房未取得所有权,依法不能分割。由于杨某年逾八旬,而案涉安置房均由李某实际控制,如因不能分割判决驳回杨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将造成杨某居无定所。为优先保护老年人的生存权,保障其生存权益和尊严,二审判决其中一套案涉安置房由杨某居住,切实维护了老年人合法权益,使其不流离失所。
案例三
禹某武诉禹某全、禹某群、禹某良赡养纠纷
【基本案情】
禹某武与妻子文某方(已于2019年7月病逝)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三子:长子禹某全、女儿禹某群、三子禹某良。由于原告禹某武年老体弱多病,加之手脚不再灵活,行动不便,无法靠自己种地维持生活,需要三个子女给付赡养费,经多方协调无果,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如何兼顾亲情与法理,避免激化矛盾并妥善处理,让原告能安享晚年。
【案件办理】
本案属于诉前调解失败后转诉讼案件,收到案件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与当地村委会等多方联系沟通,了解案件情况。经了解,在向法院起诉前,原告已多次向村、镇反映,但均未得到妥善的解决,迫不得已,原告提起诉讼。考虑到本案原告禹某武已是八十岁高龄,身体健康状况欠佳,担心其单独居住会有安全隐患,承办法官建议由其三个子女轮流照顾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希望能够自己单独生活。为了解决当事人的实际诉求,避免当事人“对薄公堂”带来的对立情绪,有效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真正化解矛盾,维护和谐家庭关系。2021年8月23日上午,承办法官到原告禹某武所在的凉水井村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过三小时左右的耐心疏导和法律释明,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个子女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继续与小儿子居住,由小儿子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至此,该案赡养纠纷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明确的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然状态,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农村老人赡养纠纷案例不断,妥善的解决好该类纠纷,不仅有助于保障老年人安度晚年,同时,有助于弘扬养老孝亲的传统美德。
本案通过到原告禹某武所居住的村委会调解,打通了司法服务的最后一公里,以实际行动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通过耐心的疏导和法律释明,圆满的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的同时,对村民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普及,体现了司法对社会价值的引导作用,弘扬了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