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电鱼损生态 增殖放流补偿生态

  
2022-07-21 15:18:15
     

为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保护渔业资源,修复生态环境,7月20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居区人民检察院、安居区农业农村局等单位,在安居区琼江河流域共同开展“增殖放流”活动。两名非法捕捞当事人购买了桂鱼200余尾、鲫鱼5000余尾等水产苗种,在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的共同监督指导下,与工作人员在该流域进行生态补偿投放。

“希望大家以我们为鉴,不要在河里电鱼,要遵守法律,保护野生动物。我们以后一定以此为戒,遵守法律,爱护环境。”两名非法捕捞当事人邓某某、汪某在投放鱼苗后对自己曾经电鱼的行为表示后悔。

案件回顾

2021年6月,邓某某邀约汪某一同到遂宁市安居区琼江河使用禁捕工具电鱼,当晚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邓某某、汪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量刑从轻处罚情节,安居区检察院分别对邓某某、汪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及《关于四川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的精神,邓某某和汪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捕工具电鱼,破坏了渔业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破坏的渔业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但案发后,邓某某、汪某未履行生态修复责任,2022年2月,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邓某某、汪某按照相关修复意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

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第1款

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8条

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3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5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

对于实施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编辑:王硼   校对:曾燕   审核:代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