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不少保险公司在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都会注有类似的免责条款:在实习期间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牵引货车或特种车辆等,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那么,此类免责协议是否有效呢?邛崃法院近日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020年7月7日凌晨,何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栏板半挂车在倒车时与梁某驾驶的华骏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当场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本人先后向梁某家属赔偿了33万余元。
何某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日期是2010年6月9日,现处于A2驾照增驾实习期,实习期至2020年8月19日,此时距何某增驾实习期满还有一个多月。
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在出险时,何某遇到了麻烦事,该保险公司出具了以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责任免除……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在商业险内对何某行为造成梁某死亡的损失进行赔偿。
之后,梁某家属将何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剩余各项损失31万余元,邛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即剩余损失29万余元和何某之前垫付的赔偿款33万余元。
何某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间为2010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何某实习期已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何某增驾A2车型实习期至2020年8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时,何夕羊处于增驾车型实习期内。由于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加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的“实习期”未明确约定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属于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实习期”含义存在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虽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实习期”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是否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再则,实习期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驾驶员能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增驾期间,驾驶员要经过尽量多的练习来积累驾驶经验,才能为日后的安全驾驶打好基础,如果在实习期不能实际驾驶准驾车辆,也就失去了设立实习期的意义。
综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