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订企业破产法 解决刑事解封难

  
2025-10-24 16:09:59
     

刘宁 万毅

  
  2025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了修订草案全文,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对现行企业破产法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但若认真端视修订草案内容,对于当前司法实务中反映比较突出、亟待解决的一些重大争议问题,修订草案并未进行回应并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令人遗憾。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实务中反映强烈的“刑破交叉”问题,尤其是被查扣冻的刑事涉案财物在破产程序中应否解封的问题。
  
  “刑破交叉”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
  
  “刑民交叉”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伴随着国内近年来宏观经济结构转型,企业破产案件也日渐增多,“刑民交叉”的难题延伸至破产领域,形成了所谓“刑破交叉”的新问题,给破产程序的推进,以及破产案件的处理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与阻碍。“刑破交叉”案件中,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成为难点中的焦点问题:一方面,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往往不愿意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而更希望以被害人身份在刑事程序中就刑事涉案财物优先受偿;另一方面,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大量破产债权人回款无望,甚至面临颗粒无收的局面,刑事涉案财物可能成为破产债权人的“救命稻草”,破产债权人更希望将刑事涉案财物纳入破产财产,统一进行清偿,以提高自身的受偿率,减少经济损失,其利益诉求显然与刑事被害人相冲突。加之破产企业往往涉嫌非法吸收类涉众型经济犯罪,退赔负担重,一旦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不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参与人、破产债权人皆有所不满,极易引发维稳风险。这一切都使得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成为“刑破交叉”案件处理中的关键和敏感问题,不得不慎重。
  
  “刑破交叉”的案件,涉案财物往往在刑事程序中已经被公检法机关采取了查扣冻措施,因而若主张将刑事涉案财物纳入破产财产中一并清偿,则势必首先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将查扣在案的刑事涉案财物予以解封;反之,若坚持被害人应当就刑事涉案财物优先受偿,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就不能将刑事涉案财物解封,而是应当等待刑事判决生效后返还或退赔给被害人。亦因此,刑事涉案财物在破产程序中应否解封,就成为处理“刑破交叉”案件的核心问题。但对于这一核心问题,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却相当模糊,其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法条仅笼统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但关于该保全措施究竟是仅指民事财产保全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涵括了刑事查扣冻措施,并不明确,故而在理论上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在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的操作模式、极不规范,有的法院为了推进破产程序对刑事涉案财物上的查扣冻措施一律径直予以解除,进而将其纳入破产财产一并清偿,但有的法院又将刑事涉案财物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别除,进而将其返还或退赔给被害人,可谓各自为政、莫衷一是,成为司法实务中一个长期悬而未决的难题。
  
  修订草案的解决方案
  
  对于该难题,学界和实务界都希望本次企业破产法修改能对相关模糊法条予以明确并澄清立场。然而,根据修订草案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可依据受理破产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相关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或者其处分权。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行政强制中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给付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海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据此,该条款对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9条进行了限缩解释,即,将能够解除的财产保全措施限缩解释为民事财产保全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
  
  从表面上看,修订草案的这一规定似乎明确阐明了立场,但实质上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因为,该条款仅仅明确了民事财产保全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解除,但对刑事查扣冻措施究竟应否解除却并未置喙。实际上,修订草案的这一规定较之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9条反倒可能是一种倒退,因为,一则,对于民事财产保全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在破产程序中应当解除,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刑事查扣冻措施应否解除,而对此修订草案第24条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二则,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虽然模糊,但尚有扩张解释的空间,如今,修订草案第24条明确予以限缩,却连模糊解释的空间都失去了。可以想象,今后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若再面对这一问题,在于法无据的背景下,将更加茫然无措。
  
  刑事涉案财物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分类处置
  
  那么,从法理上讲,被查扣的刑事涉案财物在破产程序中究竟应否解封呢?当前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往往针锋相对,赞成者与反对者皆各执一端。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必须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从诉讼法理上讲,刑事程序中的扣押、查封、冻结措施,旨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证据被湮灭、防止涉案财物被转移。因此,刑事查扣冻措施的适用对象包括所有与案件有关之财物,具体可分为两类:一是证据物,即可作为证据之财物;二是没收物,即根据刑法第64条应当没收、追缴、退赔、返还之财物。当然,这两类财物在实务中可能产生竞合,例如,应当没收的赃款赃物同时也是本案证据。而对于没收物,还可以根据财物的性状,即,根据刑事查扣冻措施适用的对象究竟是原物还是替代物,将其进一步区分为:针对原物的查扣冻与针对替代物的查扣冻。
  
  之所以作如此区分,是因为应当没收之物尤其是违法所得的财物,在实务中可能发生原物灭失或混同的情形,例如,犯罪行为人将盗窃所得的现金予以挥霍,或者盗取汽车后将其转卖,并将所得价款存入个人账户,从而与其个人账户中的存款混同在一起。此时,违法所得的原物已经灭失或发生混同,显然无法再对其直接予以没收、返还或退赔,但若不对违法所得予以剥夺,又有违“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利”的原则,且在部分案件中尚有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需要赔偿,因而,在此种情形下,只能对其违法所得原物之替代物进行追缴。对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此处的“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实质即为违法所得原物之替代物或替代价款。据此,当违法所得的原物灭失或混同时,应当对其替代物或替代价款进行追缴,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则应当将其退赔给被害人。既然在刑事实体法上可以对替代物予以追缴、退赔,那么,刑事程序法上公检法机关自当有权对替代物即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因为,若在侦查程序中不对等值财产采取查扣冻措施,一旦财产被转移,则追缴、责令退赔判决将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
  
  刑事查扣冻措施在适用对象上的这种区别,直接导致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效力和后果迥异。因为,对于被查扣在案的原物,因其本身得自刑事被害人,因而,刑事被害人对该原物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对于原物已经灭失或混同的,由于原物已经不存在,故刑事被害人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仅对被查扣在案的替代物即等值财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权利性质上讲,前者系物权请求权,而后者系债权请求权;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从效力和位阶而言,物权高于债权,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故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受偿。据此,在破产程序中,若被查扣在案的系赃款赃物原物,则基于物权高于债权的原理,刑事被害人应当优先受偿,亦故,原物之上的刑事查扣冻措施在破产程序中不得解除;但若被查扣在案的并非赃款赃物原物而是其替代物即等值财产,由于此种情形下被害人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属同一性质且处于同一效力位阶,故而,对于该等值财产之上的刑事查扣冻措施应当予以解除,并将其纳入破产财产,由刑事被害人与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人平等受偿。
  
  其实,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上述观点实为法治国家之立法通例。以德国为例,德国刑诉法将对刑事涉案财产的查控手段分为扣押与假扣押,前者针对涉案财物原物而后者针对其替代物。根据德国刑诉法的规定,针对涉案财物原物作出的扣押,其效力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在破产程序中不得撤销;而针对替代物作出的假扣押,其效力则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失效,相关财产将被纳入破产财产由债权人平等受偿。
  
  修订草案第24条的修改建议
  
  实际上,不仅是刑事查扣冻措施,即便是修订草案第24条明确规定的民事财产保全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其是否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除,也应当根据其适用的对象究竟是原物抑或替代物而有所区别,如果,民事财产保全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是原物而适用,那么就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解封,因为该原物之权利人享有对该原物的返还请求权,该返还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优先于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此而言,修订草案第24条的规定并不合理,应当修正。
  
  基于此,笔者建议,将修订草案第24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可依据受理破产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相关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或者其处分权。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包括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及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行政强制中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给付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海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但是,针对涉案财物原物采取的上述强制性措施或强制执行例外。”
  
  (作者刘宁系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作者万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