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完善研究

  
2023-12-28 14:15:23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胡立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作者简介:胡立立,女,1994年出生,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完善研究

  
  论文提要:
  
  司法实践中,执行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积案的逐年累积与案件数量增加的矛盾,使得执行压力逐渐增加,但一般的强制执行措施已力不从心,逐渐难以缓解这种矛盾。刑法作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保障,也是司法保障的最后防线,刑法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障体现在对拒执罪的打击方面,但司法实践中对拒执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发挥和体现,其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打击拒执罪的自诉程序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自诉程序更有助于和便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完善拒执罪的自诉程序。本文通过相关裁判文书的搜集,剖析出拒执罪自诉程序的司法适用困境,同时对自诉程序的追诉提出完善建议(全文共7806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首先从收集的裁判文书样本进行分析,通过对比拒执罪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各自的特点,分析拒执罪自诉程序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本文的侧重点没有放在拒执罪刑事审判方面,而是侧重于执行程序与拒执罪自诉程序的对接,以及执行过程中证据的收集、申请执行人如何向自诉人角色的转换等,对上述问题的完善建议,不仅有利于拒执罪的有力打击,还有利于促进执行工作中的效率。
  
  以下正文: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审判实务的概况
  
  (一)拒执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以S省2021年的数据为样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检索到裁判文书58份,其中4件不予公开,其余54件中34件为公诉案件,20件自诉案件。
  
  (二)拒执罪案件的特点
  
  1.基础法律关系多为财产类纠纷。上述选取的58件拒执罪案件中,基础法律关系多为财产类纠纷,例如借款合同、租房合同、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等,执行标的为行为的仅有1件。可以看出,财产类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拒执情形的机率较大。
  
  2.履行效果较好。从54件拒执罪案件的履行情况来看,其中在案件审理阶段全部履行的12件,占比22%;部分履行9件,占比16%;达成和解协议6件,占比11%。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通过启动刑事诉讼程序。38%的负有执行义务的被告人会有主动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行为,11%的被告人会通过和解方式处理未执行完毕。综上,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了将近50%执行案件的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刑事救济在解决久执未果的案件方面能达到比较好的执行效果。可见拒执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
  
  3.自诉案件的撤诉率较高。20件拒执罪自诉案件中,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2件,因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撤回自诉的5件,因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自诉4件,原因不明撤回自诉的2件。可以看出,拒执罪自诉案件中,撤诉率达到55%,50%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到位。
  
  4.自诉案件多因缺乏罪证被驳回自诉。20件拒执罪自诉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自诉或不予受理的5件,因被告人不明确或无法联系被告人驳回自诉2件,说明拒执罪自诉案件的一个很大阻碍即为自诉人提供罪证和补充证据均存在困难。
  
  5.被告人多被判处缓刑。58件拒执案件中,31件被告人被判处刑罚,18件被告人被宣告缓刑,11件被告人被判处实刑,2件被单处罚金,缓刑率达到58%。宣告缓刑的18件案件中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多数是因为被告人有认罪认罚、全部或部分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适用困境
  
  (一)适用公诉程序的现状因素
  
  1.拒执案件较难进入公诉程序。拒执罪案件公诉程序一般为法院执行部门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如立案再将侦查终结的案件材料连同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达到移送起诉标准的再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立案。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机关经常会认为法院执行部门与最后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同属一机关,拒执罪的最终归属为法院“自控自审”,故其认为不需要再经过其侦查和移送起诉,侦查机关多告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到法院提起拒执罪的自诉程序。
  
  2.法院“审执分离”模式的影响[ 陈 晓: 《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困境与破解》, 载《嘉兴学院学报》2 0 1 7 年第3 期。]。目前,我国法院都是“审执分离”的模式,审判主体与执行主体相分体、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相分离。由于审判职责与执行职责相分离,导致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的立场不同,故当案件生效后进入到执行程序时,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很难形成合力,两个部门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也导致证据的收集存在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对于审判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熟悉,两部门缺乏沟通,故在执行过程中也缺乏固定和收集证据的意识,或者收集的证据不符合刑事审判中认定和采纳证据的标准和要求。
  
  3.案件办理机关缺乏协同意识。首先,审判与执行部门之间缺乏协同意识。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更多考量的案件的结案、生效文书的制作,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更多侧重的是如何执行到位以及执行程序与措施是否合法合理。因为侧重带你的不同、案件过多、调查能力等各种原因,审判与执行人员之间缺乏对拒执行为的追刑意识,就是否符合拒执罪的标准缺乏协同意识。其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缺乏协同意识。公诉程序本应是公安机关、检察院与法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普遍认为执行系审判活动的延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宜介入或应谨慎介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处置。
  
  (二)适用自诉程序的现状因素
  
  1.自诉程序的司法适用率低。从数据样本也可以看出拒执罪案件中自诉案件数量较公诉案件少,且常常会因为缺乏罪证或无法提供被告人方明确或准确的信息而被裁定驳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可见,自诉人作为与公诉人不同的提起诉讼的一方,其在搜集证据、提供证据方面存在劣势,导致自诉案件在未开庭审理就结束刑事救济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对被告人的量刑。因为自诉程序存在的多种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害人不会选择提起形式救济程序,自诉程序的司法适用率一直较低。
  
  2.申请执行人缺乏法治意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多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不至于上升到犯罪,故很少有提起拒执罪自诉程序的意识,也缺乏固定和收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证据的意识,这都给拒执罪的启动和罪名的认定带来困难。从社会习惯来看,很多人认为“不还钱”的行为多应通过道德来约束,多数人会有“欠钱的才是大爷”这种民间说法,这说明我们的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人们的法治意识还不够完善,法治信仰还需提升。
  
  3.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力度的期待过高。在执行案件中,很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开始之前和执行过程中都缺乏防范风险的意识,不能及时保全和固定证据,而且许多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的执行力度已经足够强大,对法院执行力量配备不足、团队协作不足、查询系统不完善、执行措施单一等问题不了解,导致现实生活中总是存在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力度期待过高与法院自身执行工作支撑力度不够的矛盾,导致执行工作难以开展、执行不力等现象的发生。
  
  3.被告人下落不明现象普遍存在。从样本数据来看,法院驳回自诉人自诉的理由中不乏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方而裁定驳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尤其是不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被执行人在外地务工且无法联系的现象屡见不鲜,人民法院通过多种调查措施都联系不到被执行人,何况是不具备调查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作为自诉人想提起自诉程序进行刑事救济时,也同样因为无法联系被执行人而无法实现刑事救济。
  
  4.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存在困难。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有权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作为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对于由其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逮捕等强制措施时更具便利和效率性。在拒执罪自诉案件中,若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将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送达至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联系到被告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这个过程中,如被告人存在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需进行调查措施查找其居住地或所在地,这就会影响强制措施的采取效率。
  
  5.执行现状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多采取罚款、司法拘留、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追责,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拒执罪自诉案件数量的占比较小。其中一个原因就是目前执行现状的影响。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也说明被执行人并没有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律意识,在被执行人不配合,且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财产或完全没有财产的情况下,执行工作就会进入到对被执行人采取其它执行措施的阶段,而才穷尽执行措施还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不但既面对执行案件期限不足的问题,又可能会引发申请执行人的信访。在此种执行现状下,执行人员面对结案压力、信访压力,很难有精力承担拒执罪自诉程序中的发现、收集证据、举证甚至出庭作证等多项工作,导致拒执罪的自诉程序追诉率和成功率较低。
  
  三、拒执罪自诉程序出现困境的原因分析
  
  1.申请执行人不了解拒执罪自诉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拒执罪自诉程序不了解,对于执行案件仅仅依赖于法院执行部门来解决执行问题,而执行工作人员也未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自诉路径和具体程序,以至于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司法适用率低。同时,即使自诉人向法院提交自诉材料后,常常因为不符合立案标准、不符合受案范围、被告人不适格、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无管辖权等原因无法提起自诉。
  
  2.法院立案审查标准即部门对接机制不完善。刑事自诉案件的审查采取立案审查制,自诉人提交自诉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收到材料后进行审查,一般采取较高的证据审查标准,且司法实践中各地的证据审查标准不一,对于拒执罪相关情形的理解和认定标准不一。司法实践中,自诉人对于被执行人存在拒执行为的证据乔治亚提供和举证存在困难,常常因为缺乏证据而难以立案。对于自诉人难以提供证据的情形,如不及时与执行部门进行对接,则会导致在执行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无法运用到刑事自诉程序中去,而刑事自诉过程中达成的和解或者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也无法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材料,部门对接机制的不完善会同时影响刑事自诉案件和拒执案件的办理效率。
  
  3.自诉人缺乏举证意识和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证明标准也同公诉案件。司法实践中自诉人没有侦查权,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其往往没有办法自行收集证据,甚至对于被执行人的具体所在地都无法获得和提供。自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多五收集证据的意识,只有在权利收到损害的最后关头才会提起拒执罪的刑事自诉程序。故自诉人的举证意识不够、调查取证权的缺失,与自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存在矛盾。
  
  (三)自诉程序的价值因素
  
  民事案件强制执行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拒执罪自诉程序的启动也基于自诉人的起诉,在自诉程序中,自诉人直接与法院对接,与公诉程序相比,拒执罪自诉程序有其自身的价值因素。
  
  1.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在拒执罪自诉程序中,自诉人可随时关注到案件的进展,也可以随时关注自己的权利,自诉人也可将自己权益被侵害情况以及证据的收集情况反馈至法院。在拒执罪自诉程序中,如被告人自动履行,自诉人也可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节约了司法资源,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减少了诉讼当事人的诉累,既有利于及时保障自诉人的权利,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2.具有审判组织优势。早期法院对拒执罪的立案和起诉一般依赖于“自控自审”模式,即法院执行部门将拒执案件的材料移送至刑事审判庭受理案件和审理,虽然此种模式具有便于审理、简单易行的便利,但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事诉讼居中审判、客观中立、控审分离的原则。目前,拒执罪自诉案件的提起由自诉人,一般为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收到自诉材料后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视情况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目前的拒执罪自诉程序审判组织模式具有更客观中立的价值优势,审判组织可自主决定是否对被告人从何时开始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具有能充分掌握案件进度的价值优势。
  
  3.自诉程序的诉讼模式优势。如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其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申请人也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至于维权无门。自诉程序充分尊重自诉人的意愿,诉还是不诉、是否撤诉、是否和解,均取决于自诉人的选择。当前,执行人员配备与执行能力层次不齐的情况始终存在,而适用公诉程序打击拒执罪周期长、司法资源消耗大,适用自诉程序打击拒执罪能够完善和弥补追诉程序。
  
  四、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程序建议
  
  1.明确立案审查制度。建议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起的自诉案件材料时采用二级立案审查机制,即首先由立案采取一级审查,主要侧重于材料的初步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全,明显不符合知法犯法自诉标准的案件将材料退回当事人,告知其补充材料,对于认为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明显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认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可能构成拒执罪时,应当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进行二级审查,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案件材料经二级立案审查后,由立案部门统一对当事人进行答复。
  
  2.明确立案标准。拒执罪自诉程序的适用在方便当事人提起和参加诉讼的同时,可能会出现大量当事人对可能不构成拒执罪的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员提起自诉的滥诉情形,为了避免出现该被动局面,法院明确拒执罪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 胡云腾、崔亚东主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 法律出版社2 0 1 4 年版, 第29页。],对于自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如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可立案受理,证据的审查标准应当与公诉案件的标准一致,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但需要注意的是,立案审查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并不需要达到实质构成犯罪的标准,是否实质构罪需要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去认定。
  
  3.明确立案审查答复。法院立案部门在进行一级审查时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对当事人进行答复: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尚未移送处理或作出其他处理结果,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立案部门经审查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立案部门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下落不明的,应告知提起自诉的当事人尽量提供被告人的具体位置信息。在期限限制上,法院应在收到自诉材料的第2日起15日内完成二级审查,同时将是否立案的决定书书面送达至提起自诉的当事人,并可口头释明原因。
  
  (三)规范自诉程序审理流程
  
  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是否完善,对拒执罪的打击力度是否足够大,关系到“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推进[ 江必新:《标本兼治破解执行难逐步实现执行体系和执行能力现代化》, 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0期,第17页。]。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合理化的拒执罪追诉程序,严格自诉程序的适用条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自诉程序的范围,防止权利被滥用,在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1. 告知权利义务。立案部门在立案后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当即履行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免除处罚。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和在案佐证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2. 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健全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保障被告人申请回避、有效辩护等权利得到实现。执行案件的主要目的就是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对于愿意全部或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被告人,将其履行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全面保障自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浙江省髙级人民法院: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的意见》, 载绥棱教育https: // www.suilengea.com /show/zceimhbxa.htm! ]。
  
  3.完善执行人员出庭作证机制。执行人员是执行过程的主导者和主要参与者,对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对自诉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均为了解,甚至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过程都是非常了解的,其证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和量刑事实都是重要的证据[ 马春娟、孟晨晨:《从司法权威视角重新审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载《湖北经济学院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4卷第1期,第6 1 页。]。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完善执行人员出庭作证机制,也能使执行人员对拒执罪自诉程序以及具体的审判程序有更深刻的了解,有助于执行人员在以后的执行工作中准确收集和固定拒执罪证据。
  
  (四)重视自诉程序的参与主体
  
  1.提高执行人员的工作能力。执行案件的数量和业务量繁杂、巨大,目前法院考核体系下的结案任务量压力较大,各地法院执行部门人员数量一般是其他部门的几倍,但各地执行人员的能力、经验、方法层次不一,在巨大的业务量下,执行人员容易忽略拒执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也缺乏对是否符合拒执罪提起自诉条件的正确判断。执行人员需要加强对拒执罪的学习,强化证据固定的意识,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对于可能符合拒执罪构成要件的,要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打击拒执罪的严格意识。其次,如执行人员不向执行案件申请人释明还有提起拒执罪自诉程序的救济渠道,则申请人的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负有执行义务人的拒执行为就得不到精准打击。执行人员固定证据时也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告知要做到告知事项清楚、规范、全面;二是要针对具体的拒执行为类型,明确证据固定的不同标准、形式、规范。
  
  2.加强法院内部各部门的沟通和配合。法院的审判部门作出执行依据,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如负有义务的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拒执的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立案部门提起刑事自诉,立案部门接收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并立案受理。故整个流程信息涉及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法警等多个部门。打击拒执罪和“解决执行难”是一项系统工程,提起自诉程序不仅需要自诉人起诉,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工作还需要法院内部多个部门的互相配合。对于拒执罪自诉程序,法院内部各部门应该形成固定的机制,优化和提升拒执罪的打击效率。
  
  3.加强申请执行人的法治意识。执行案件的目的在于使生效法律文书的“纸上权益”变为“真金白银”,这个执行过程既需要执行人员的高效有力执行,又需要申请执行人法治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申请执行人寄全部希望于法院执行部门,而不知有提起自诉程序另一救济渠道的情形依然存在。从根本上来讲,还是要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做好法律宣传,对于打击的拒执罪典型案例通过多方渠道进行宣传,以案释法,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提高拒执罪自诉程序的司法适用率。加强对拒执罪的打击力度。
  
  总结
  
  “切实解决执行难”是摆在全国法院面前需要深入推进的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程序虽然提起程序繁琐,但自诉程序的便利、效率价值需要得到有效发挥。因此,为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保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有效适用,应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情形及效果,不断完善和形成科学合理的自诉案件追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