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别与构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

  
2023-12-11 10:02:38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杨荐秀

  
  前言
  
  一直以来,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救济力和重视程度不足的问题,一方面是受“重打击”的刑事思维影响,另一方面刑事涉案财物的甄别存在现实困难。因此,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查扣不及时、不全面,审查起诉环节对涉案财物的审查不足,审理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明确等问题导致涉案财物物怠于执行或不能执行。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黑恶犯罪案件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妥善处置此类犯罪的涉案财物,直接关系到追赃挽损的实际效果,从而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但就目前来说,涉案财物在查扣冻、甄别以及处置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难题。笔者通过分析51篇执行裁定书,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剖析原因,并提出可操作性强的举措建议,以期为解决刑事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一、刑事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现状
  
  (一)涉案财物的含义
  
  2014年、2015年“两高”、公安部相继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分别对不同诉讼阶段“涉案财物”的含义作出界定。虽然公安、检察、法院在规范涉案财物方面存在差异,但也仅仅是同一物品在不同阶段的侧重点不同。在完整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与案件办理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财产物品,一方面是犯罪工具、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另一方面是可能作为执行财产刑、退赔被害人而保全的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还包括单纯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财物。在涉案财物的状态方面,包括已经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可执行之物”,还包括尚未查控在案需要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待执行之物”。①在涉案财物的形态方面,不仅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实物形态,还包括非实物形态以及对物的相关权利。
  
  (二)有关数据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关键字“刑事”“涉案财物”“财产刑”共获取搜索结果51篇,笔者对51篇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生效刑事判决所涉罪名及案件数前四的情况进行分析。分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18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1件、职务犯罪9件、集资诈骗罪2件。执行裁定书中分别涉及先行查扣冻案件数45件、追缴违法所得案件数51件、追缴违法所得孳息案件数2件、涉及扣押财物返还案件数36件;
  
  对51篇执行裁定中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案件数、执行异议申请人情况进行数据分析。分别是: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认定错误43件、未明确涉案财物范围1件、清退比例认定错误1件、金额认定错误1件;案外人异议39件、被执行人异议4件、利害关系人异议4件、被害人异议1件。
  
  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阶段,执行异议主要集中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当中,而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主要集中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事由集中在生效刑事判决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错误。
  
  (三)刑事判决中涉案财物存在的问题
  
  1.涉案财物孳息鲜少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违法所得所产生的孳息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司法实践中,因侦办案件时间跨度较长,侦查人员较为重视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未及时对违法所得所产生的孳息进行有效甄别并采取相应措施。案件移送法院后,往往已经离立案侦查较长时间,其结果一方面是孳息部分难以查清,已经被相关人员予以转移,无法固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没有孳息。另一方面是孳息没有被转移,但是其价值的认定因市场价值波动而受影响。比如外币,因为汇率的不同而导致价值始终处于波动状态,如果不能在第一时间固定,在今后的认定中增加工作难度。
  
  2.检察机关更加注重定罪量刑证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更多的重点关注在案件的定罪量刑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方面往往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大部分含涉案财物的案件,随案移送扣押文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明确随案移送了哪些涉案财物,在涉案财物的处置方面没有相关意见。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当中,对移送的涉案财物清单、钱款去向、违法所得退缴情况、孳息情况等均没有明确的意见,且在审查、出示该部分证据时一般不同于定罪证据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涉案财物的查扣冻情况以及认定处置情况均较为被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裁判,而司法裁判的本质特征要求法院本身在司法活动中处于中立和被动地位,而且司法裁判必须遵循的程序公正原则,也要求法院在裁判中保持被动性和消极性。②但检察机关鲜少提出明确的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人民法院在涉案财物的处置部分与法院在裁判中的被动性和消极性不相统一。
  
  3.判项中可执行事项不明确。受到案发时间久远、侦查过程、在案证据等情况影响,部分案件由于不能明确违法所得情况、被害人人数及基本情况等,如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客观性证据绝大多数在国外,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情况,被害人众多且无法在审理过程中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最终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准确对财产刑的处置部分进行明确,往往以“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判决处置涉案财物。
  
  4.涉案财物移送及保管存在问题。目前,部分地区已建立涉案财物共管中心,共管中心具有专门涉案财物保管场所、专门人员、专业保管设备等,让涉案财物只需在书面文书之间流转即可实现随案移送的目的,最大限度的保留了涉案财物的物理特征。但绝大部分地区还未建立涉案财物共管中心,部分地区采用的是公安机关保存扣押的财物,仅移送扣押文书,案件生效后法院在判项中明确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此类操作方法虽有其便利性,但也会出现大宗物品保管不善,导致价值贬损;扣押物品保管制度不全,存在挪用等风险;涉案财物的扣押范围过大,非涉案财物未及时退还等多种问题。如: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案件在未审结时,侦办机关便对该涉案财物进行处置,出现案件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被鉴定物品灭失的情况,严重影响案件办理。还有部分案件在侦办中对物品进行了扣押,后期未及时对非涉案物品进行甄别,未及时退还当事人或亲属,也未随案移送扣押清单或物品,导致案件判决中没有对该部分物品作出处理,当事人反复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咨询退还流程,增加了当事人负担,有损司法机关形象。
  
  二、准确把握涉案财物处置存在的问题
  
  (一)涉案财物甄别难度大
  
  1.涉案财物的证据不充分。如上文所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更加注重案件定罪量刑,对于涉案财物的有关证据往往表现为扣押文书,对于扣押财物的来源、价值、保管条件等均未予明确,仅表明扣押时间、物品持有人的情况。但“持有”非“所有”,扣押物品上是否还存在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及时甄别,可能导致法院判决没收的财物属于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但侦查机关在侦查时未搜集到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扣押的物品确实属于被告人所有,不涉及其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利害关系人参与性不足。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从立案侦查到移送审查起诉再到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公检法三家机关对于涉案财物均各有规定,各个机关按照相应的规定开展工作,存在非常浓厚的职权色彩,普遍缺乏控辩双方,尤其是与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有效的参与途径。
  
  3.涉案财物的价值难以估量。对于部分案件中涉及的特殊物品的执行,因法院干警存在其他领域的专业限制,往往在涉案财物的处置方面缺乏专业性。如具有收藏价值的纪念品、名贵画册等物品,其真正的价值并非物品本身的价值,可能更多的是收藏方面的价值。在处置该部分涉案财物时,如何甄别财物是真正具有收藏价值的还是仅有收藏的噱头,需要执行干警在处置该类财物的过程中用到专业知识。如何保证在不降低涉案财物价值的同时又圆满完成执行工作,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探索一条更具专业性、更加科学的执行路径。
  
  (二)有关涉案财物的制度机制不健全
  
  1.公安机关的处置缺乏监督。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中注重对刑罚的执行情况监督,对于涉案财物的监督还存在重视不够、力度不足的问题。法院在将涉案财物执行的有关文书送交公安机关后,往往存在公安机关不予答复处置情况,导致法院和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置情况信息不畅。甚至有部分案件当事人寻求法院帮助,要求法院对接公安机关返还有关财物的情况。检察机关在监督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程中,没有给予足够的监督力度,可能存在涉案财物处置领域滋生腐败的情况。相反,因为部分涉案财物并未随案移送,法院执行部门很难参与到涉案财物(实物)的处置当中。
  
  2.缺乏有效救济机制。2010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也就是说针对涉案财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了相关人员一定的救济手段,但该规定仅限于公诉阶段自身复查,对于立案侦查和审判执行阶段的救济并无规定,而且自身复查在纠错的实际能力上难免受到质疑。
  
  3.涉案财物移送存在分歧。目前,各办案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移送方面存在分歧,涉案物品移送范围、移送方式以及各机关之间移送涉案财物的交接手续、制度等都还不明确,各部门之间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争议,特别是没有建立涉案财物共管中心的地区,有关涉案财物移送的做法可以说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各地之间的差距较大,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操作流程。
  
  (三)受工作思维的限制
  
  刑事涉案财物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症结还是在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思维决定的,侦查阶段如若出现对涉案财物方面的侦查不到位,案件带病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对涉案财物的补充侦查效果就会大打折扣,甚至出现证据灭失、财产被转移等情况,案件到审判环节极易出现不可逆转的损失。长期以来的办案模式和考核方式,让办案人员更加注重案件定罪量刑,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方面没有严格的追责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考核指标。因此,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在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方面没有足够的重视,没有将涉案财物的处置在打击犯罪中所起的重要作用结合起来。
  
  三、构建涉案财物处理一体化流程
  
  (一)推进涉案财物共管中心建设。成立专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建立相对集中管理制度和统一信息管理平台。建完善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在对涉案财物进行甄别确认后,由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给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进行清点核实,并将详细信息录入管理系统保存,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按管理规定将涉案财物予以封存保管。人民法院审判部门或审判法官因办案需要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依法调取,在调取结束后应当及时返回,不得擅自保管。审判结束后,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作出最终处置。有关涉案财物共管中心的场所、人员编制和管理、日常管理等制度在国内某些先进地区已有成功经验可直接借鉴,在此笔者不在赘述。
  
  (二)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机制
  
  1.完善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机制。一是建立先行返还约束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返还。但对先行返还程序适用的范围应当作出必要限定,对一些涉案金额巨大、涉及群众较多,涉案财物权属较为复杂的案件,如果在移送执行前发还,会出现部分被害人先行得到赔偿,而其他受害人后得到赔偿或得不到赔偿,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由此,先行返还程序适用的范围应限定为被害人人数较少、涉案金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二是建立重大涉财产案件执行联动机制。实践中,一些涉案财产种类众多、数额巨大、财产分布广泛,执行难度较大的案件,需要司法机关和银行、工商、财税、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多头联动、协同配合的执行机制,以畅通执行各环节,确保执行效果。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纯金银制品、外币、烟酒、野生动物制品、管制物品等涉案物品作出收缴、没收的,应当于决定生效后七日内通知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三是先行处置。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办案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四是完善涉案财物移交机制。未建立涉案财物共管中心的地方,需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沟通协调,完善涉案财物的移交机制。主要分为普通物品、特殊财物、高价值财物的保管。首先,对于普通小件物品、普通大件物品、涉案款项、现金等的移交应当根据不同特性进行规范。其次,对于特殊财物的保管,如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保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生鲜食品,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价值进行保全。对于其他物品应当指定专门的场所、制定专门的保全措施进行保管。最后,对于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巨额现金等贵重物品应当采取特殊安保措施,必要时可委托金库等专门单位代为保管。③办案机关随案移送扣押文书即可。
  
  2.完善涉案财物的救济机制。一是建立无主赃物处理机制。对无主赃款赃物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公告。对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无主财产处理决定书”,并依法上缴国库。在无主财产上缴国库后,可以设置一定时限,在此期间,被害人来认领的,应当扣除管理费用(或提存费用),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害人。期间之外,被害人丧失返还财产请求权。二是侦查期间查明扣押财物权属。对于侦查机关扣押的财物务必要从保管人处了解扣押财物的所有权等权利归属,调取相关权利归属凭证,对于案外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置。避免因案件侦查给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财产造成损害。三是作出无罪判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知相关部门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措施。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并返还当事人,同时将执行回单送回人民法院。冻结的涉案财物,由一审人民法院在无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通知有关单位解除冻结。四是判决返还当事人的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期满三个月仍无人认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置后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由一审人民法院申请退库并予以退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3.完善涉案财物执行工作机制。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问题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下工作机制,以强化涉案财物执行工作。一是加强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协作。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刑事审判部门在案件审理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必要时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对侦查机关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审判期间期限即将届满的,刑事审判部门要及时予以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作出的裁判文书,判项要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的要求。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应当及时制作《移送执行表》,列明移送执行的主要内容,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完整信息,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二是完善继续追缴执行机制。对于裁判文书以“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作出涉案财物设置的,笔者认为应区别以下种情况加以应对。一种情况是需要继续追缴的赃物系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在此情形下,如果赃物虽在但已被破坏,或者不能排除第三方属于善意取得的,一般应判处责令退赔。另一种情况是需要继续追缴的赃款赃物系犯罪工具或违法所得的,如果确认赃款赃物存在,但尚无法明确其性质或暂时追缴不能的,可判处继续追缴。在其查实后,由执行机关直接追缴。在上述情形之外,如果不能确认赃款赃物实际存在,仅是防止将来发现新的赃款赃物,一般不得判处继续追缴。判决后确实出现新的赃款赃物,原判决未予确认的,可以经审判部门审查后下发补充裁定,交由执行部门执行。
  
  (三)转变司法机关办案思维
  
  要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通过明确涉案财物考核指标、日常培训等方式提高办案人员对涉案财物的重视,进一步明确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之内,如何从严把握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问题。一是加强对涉案财物的侦查。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还应将追赃挽损作为办理案件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在侦办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加强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要以审判为中心,完善案件证据链,明确涉案财物的性质,有效甄别涉案财物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初始办理机关,而涉案财物也往往由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侦查机关对财物的属性、情况等了解更为直接和详细,由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请求并提出事实及法律依据更为恰当。二是公诉机关出具明确的处理意见。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随案移送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收缴的涉案财物清单;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或请求,并提出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办案原则,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中提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请求;提出处理请求,当然应当提供处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其当然应当对公安机关提交的起诉意见书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审查,根据自己审查的意见最终在起诉书中提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请求。三是人民法院明确财产刑的判决。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明确、可执行的财产刑。对涉案财物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书中涉案财物的处理请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控辩双方及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参考文献
  

  ①陈赛:《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合理规制》,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合理规制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spp.gov.cn),2021年4月21日发布。
  
  ②吕定芳:《论法官的职业行为与司法的被动性》,载论法官的职业行为与司法的被动性-中国法院网 (chinacourt.org),2005年2月3日发布。
  
  ③《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