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成都一男子小张在学习自由搏击时摔伤,造成十级伤残。事后,小张与父母多次与搏击俱乐部经营者、教练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将其起诉至法院。近日,彭州市法院经审理认定搏击俱乐部经营者旷某、阳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判决旷某、阳某某向小张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2万余元。旷某、阳某某二人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对抗练习中摔伤致残
小张的父亲为高中毕业即将年满18岁的小张向当地一家搏击俱乐部缴纳800元报名费学习自由搏击课程。
在一次教学时,教练杨某让学员们配合自己做“一对一”动作指导,学员们纷纷热身完毕后排队与教练进行搏击对抗练习。当小张与杨某进行对抗练习时,二人互用手臂拉扯对方,小张由于站位和动作不规范,被杨某猛然摔倒,身体重重地砸在地面的减震垫上。痛感瞬间遍布小张全身,他当即痛苦地大叫,杨某与工作人员急忙将小张送往附近医院。
经医生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小张的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踝骨折等不同程度的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小张及父母多次与搏击俱乐部经营者旷某、阳某某及教练杨某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法庭辩论
涉事三方各有说法
小张及父母认为,教练杨某教学不当系小张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而此次事故导致小张在较长时间里因伤不能正常在大学里学习生活,需要由其母亲辞职在校外租房专门照顾,给小张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搏击俱乐部经营者旷某、阳某某及杨某应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类损失共计24万余元。
杨某辩称,小张对搏击运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认识,该事故系小张未掌握教练告知的要领、自我保护不当导致,因此,小张存在相应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风险。此外,杨某受聘于搏击俱乐部,从事教学活动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便产生相应侵权责任,也应由搏击俱乐部经营者旷某、阳某某承担,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旷某、阳某某辩称,事发时,小张差两个月就满18周岁,其对参加搏击锻炼的活动风险后果应当有充分认知,而小张在明知参加搏击运动本身具有一定对抗性的情况下,仍参加运动并造成伤害事故,属于“自甘风险”,因此,小张应自行承担责任。
法庭审理
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小张作为搏击运动的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本就可能存在动作不规范等问题,而杨某作为教练,在指导学员学习过程中应注意学员是否存在动作不规范等问题,也应注意对学员的人身保护,本次事故正是由于杨某未对上述问题引起足够注意而引发,因此,杨某等被告对小张受伤的损害结果负有过错。
其次,本案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旷某、阳某某等被告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小张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侵权人应对小张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后,杨某系旷某、阳某某为经营搏击俱乐部而聘请的工作人员,故小张的损失应由搏击俱乐部经营者旷某、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被称为“自甘风险”或“自甘冒险”规定,具体指风险文体活动的参加者事先就了解活动本身可能伴随的风险、损失或事故,但仍自愿进行该项活动,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后果。此时,参加者在参与活动过程中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属于活动本身所固有的、可预见的风险。依照本条规定,其他参加者不再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而本案不同的是,虽然自由搏击等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作为学习阶段的学员而言,对这种危险程度的认知能力相对有限,尤其是未成年学员对所参加活动本身存在风险的性质、程度、范围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基本不具备明确的预见能力,在学习训练中高度依赖教练的专业能力指导和安全措施保障,也不具备“自甘风险”的主观意愿。而教练作为专业人员,在教学活动中负有教学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学员遭受不应有损害,一旦学员在训练过程中产生合理限度之外的损伤,相关责任人就难以依据“自甘风险”规则来排除自身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