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郝飞
近日,成都市郫都区法院审理了两起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网约车停运产生损失的案件,两起案件案情十分相似,但判决结果却有所不同:其中一起案件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另一起案件则判决由被告驾驶员赔偿停运损失。承办法官表示,判决不同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
案件一 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
2023年3月25日,张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某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车客运,李某租赁该车进行网约车经营;张某驾驶的车辆系租赁,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李某所经营的车辆受损,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该车辆送至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配件更换、工时费等维修费5878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维修时间为2023年4月5日至5月1日,在此期间李某无法经营车辆,产生停运损失,李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对方车辆驾驶员张某、车主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停运损失1.6万元。
郫都区法院经审理,李某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至2023年5月1日期间,李某在网络出行平台未进行接单。保险公司在法院责令的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赔偿停运损失1万元。
案件二 驾驶员赔偿停运损失
2024年1月5日,范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某道路行驶,与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余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车客运,余某租赁该车进行网约车经营,范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余某所经营的车辆受损,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该车辆送至维修机构维修5天,由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4620元。维修期间余某无法经营车辆,产生停运损失,余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对方车辆驾驶员范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停运损失6500元。
郫都区法院经审理,余某因驾驶的车辆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余某所有的网络出行平台均未进行接单。保险公司在法院责令的期间向法院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法院判决范某向李某赔偿停运损失1800元。
法官说法
为何相似案件不同判?
两起案件均是原告遭受停运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全责且被告驾驶员均有保险,那么,为什么案例一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赔付义务,而案例二法院判决由驾驶员承担停运损失的赔付义务?
法官介绍,案例一的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商业第三者险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案例二的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确认保险公司在接收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会事先在保险条款中拟定,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明示、告知的义务,且已向投保人交付了具体保险条款。因此,上述两起相似案情的案件有了不同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