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公司为规避风险,要求自家员工出具担保责任书为客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有效呢?近日,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驳回了某贸易公司要求员工小马对所经手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马系原告某贸易公司的业务员,入职后即与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自愿按客户拖欠货款总金额的30%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老张系小马发展的客户,因经营需要,老张通过小马向某贸易公司购买货物,某贸易公司依约向老张发货,但老张未按约支付货款。
2022年8月,某贸易公司与老张对账并签订协议书,经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8月,老张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2万元,应于2022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全部货款。付款期限届满,老张并未支付货款。经催收货款无果,原告某贸易公司将被告小马、老张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张拖欠某贸易公司货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老张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小马虽向某贸易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签订该承诺书时,他与某贸易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系在公司要求下所为,因此小马的签字不能认定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要求小马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故小马在该案中无需对老张结欠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出于合理控制经营风险考虑,要求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对交易相对方的相关资质进行调查和核实,本无不当。但企业要求员工承担的工作责任不能超出一般员工的能力及可预见范围,应有一定限度,权责相当。在已尽到注意义务后,员工履职产生的相关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最终应由企业承担。
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虽我国法律对某贸易公司相关做法的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但小马在履职过程中应公司要求所签订的担保条款,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区别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担保合同。
本案中,某贸易公司滥用其基于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要求员工在业务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在免除公司的责任,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小马,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