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渝两地法院联合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恋人间大额转款 是赠与还是借贷?

  
2023-06-15 15:23:30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周夕又
  
  恋人间的大额转款,是赠与还是借贷?夫妻一方借父母钱购房,名字只写一方,还款义务怎么分?借100万到手98万,“砍头息”该如何认定?为促进成渝地区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标准尺度统一,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提升成渝司法合作共建水平,近日,成都市金牛区法院、重庆市江北区法院联合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1 恋人间大额转款 是赠与还是借贷?
  
  胡女士和熊先生通过网络游戏相识,现实生活中双方经常通过微信沟通联系,两人见面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互相转款,其中,熊先生转给胡女士共计41.6万余元(不包括100元以下的金额),并向胡女士的朋友李某、曾某分别转款1.2万元、5000元,胡女士转给熊先生共计8.8万余元。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胡女士以各种理由长期向熊先生“借钱、拿钱、垫钱”,如:“昨晚大概用了你1700多元,这钱我这两天之内给你补上去”“这个钱到了我先转给你,剩下的用你的钱,分文不差还给你”等等,但胡女士未向熊先生出具书面借条。后熊先生发现胡女士隐瞒其已婚状态,遂分手并诉至金牛区法院,请求判令胡女士归还借款本金445003.4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胡女士抗辩熊先生的转款系赠予和困难帮助,熊先生予以否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女士曾多次表示“借钱”“还钱”,形成了借贷的意思表示。胡女士隐瞒真实婚姻,不断编造各种理由向熊先生借款,其行为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德,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熊先生向胡女士转款系发生在双方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且不存在表示爱意的特殊时期或特殊数字,因此,在胡女士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熊先生的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法官说法
  
  恋爱中的男女双方因为其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存在密切资金往来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规定,在对转款性质进行判定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和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
  
  一般来说,根据生活经验,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双方的共同消费,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宜要求受赠方返还。但对于大额的金钱转款,则要尽量运用证据还原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的交往过程,还原双方当事人转账往来发生时的真实意思,以及各自对待恋情的品格全貌。本案被告隐瞒其婚姻状况与原告交往,不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多次表示“借”和“还”,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准确区分自愿性财产赠与和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同时明确对隐瞒婚姻关系与他人建立不正当恋爱关系的否定性评价,既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又维护正当的财产关系。
  
  案例2 妻子向父母借款购房 丈夫需要还款吗?
  

  罗先生与张女士为夫妻关系。张女士个人向其父母借款649210元用于购置新房并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均在借条处签名捺印。同日,张女士父亲向房屋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649210元,经罗先生同意该房屋登记在张女士个人名下。到了还款日期,张女士未向其父母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由此产生纠纷。张女士父母将女儿、女婿罗某一并起诉到金牛区法院,请求判令罗先生与张女士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
  
  罗先生抗辩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岳父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赠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张女士父母与张女士建立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在备案登记时罗先生同意房屋产权仅登记在张女士的名下,但罗先生与张女士均当庭表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房所产生,故案涉借款649210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先生与张女士应共同向张女士父母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
  
  法官说法
  
  首先,案涉款项的双方当事人虽是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一般的社会伦理通常将其认定为赠与,但本案中,张女士在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条,而转款凭据及后续购房款、房屋备案登记均能印证该笔款项的用途;其次,借款的目的系购置用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住宅,且该住宅是其夫妻仅有的一套住房,属于夫妻生活所需,虽然备案仅登记在妻子名下,但夫妻双方均认可该住宅系夫妻共同所有,仅是基于夫妻之间的信任而单独登记在配偶名下。因此,上述借款虽然是以妻子个人名义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结婚后夫妻生活所需的住宅购房,且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综上,无论从常理还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亦或依据民法典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3 借款当天返还部分资金 算不算“砍头息”?
  
  出借人张某向借款人龙某公司出借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出借当日张某向龙某公司转账100万元,龙某公司在当日向张某转账2万元。借期届满后,龙某公司拒绝还款,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逾期利息。庭审中,双方对出借日龙某公司支付给张某的2万元款项性质产生分歧,张某认为该2万元系龙某公司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而龙某公司认为该2万元系“砍头息”,其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8万元。
  
  金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公司在收到张某出借的100万元借款的当日向出借人张某转账2万元,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导致借款人龙某公司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基于公平交易原则,出借人张某在出借当日收取龙某公司的2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砍头息”,应从1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龙某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98万元。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中典型的“砍头息”是指出借人直接从合同本金中先行扣除部分利息,将剩余本金交给借款人,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条)还本付息。近年来陆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砍头息”变种,如不提供实际服务却以不同的主体向借款人收取所谓信息费、手续费、管理费、评估费等名目的费用,造成借款人可支配资金减少,形成事实上的“砍头息”。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张某在出借借款时足额出借,但于当日即收取龙某公司支付的2万元,从双方行为看虽不是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当日龙某公司实际获得的借款金额为98万元,利用本次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仅限于98万元,张某某实际支出的借款本金也仅有98万元,从公平交易原则看,如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对龙某公司不公平。故对于出借人足额借款后借款人旋即以“利息”返还部分资金的,仍应当认为该部分资金为“砍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