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虚构房产交易恶意逃债 债权人诉请撤销获法院支持

  
2022-04-19 10:12:09
     

余存江 本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债务人虚构房产买卖交易,将房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恶意逃债,债权人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转让房产的行为……近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判决支持债权人的撤销请求。债务人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款到期前 债务人转移房产
  
  王某与潘小某、潘尾某(夫妻关系)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因资金周转需要,潘小某、潘尾某向王某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王某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未要求潘小某、潘尾某二人将其名下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潘小某、潘尾某未归还借款,王某遂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潘小某、潘尾某名下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此时,王某却发现,潘小某、潘尾某在借款即将到期前,已经将自己名下的3套房屋在2019年4月和6月陆续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
  
  王某认为,潘小某、潘尾某以“虚拟买卖”的形式将多套房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导致其债权没有实现,潘小某、潘尾某与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的合法债权,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向成都高新区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潘小某、潘尾某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房产行为,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潘小某、潘尾某二人名下。
  
  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诉求
  
  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查明,案涉3套房屋的购买者均与潘小某、潘尾某存在密切联系,要么是老乡、生意伙伴,要么是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所有的购房款均先通过潘小某、潘尾某的儿媳张某的账户转出,中间经由购房者以及潘尾某账户进出后,最终又都回到张某的账户,而且其中一名购房人自己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实际是潘小某、潘尾某在使用;潘小某、潘尾某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就先将房屋过户;潘小某、潘尾某二人在庭审中对买卖双方是否熟识,张某的身份、张某取款收款行为的原因语焉不详,且存在反言。
  
  基于上述诸多不合理之处,成都高新区法院认为,潘小某、潘尾某向他人转让房屋实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意在逃废债务,不仅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合法债权,也极大影响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遂判决支持王某的撤销请求。
  
  一审宣判后,潘小某、潘尾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债权人撤销权是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旨在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与已经废止的《合同法》相关规定相比,《民法典》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更加细致详尽,且针对债务人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按照无偿和有偿两类情形分别规定,也更具有操作性。
  
  具体而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满足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合法有效债权存在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撤销权无从发生。至于债权是否届期,则并无影响,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将债权届期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二、债务人存在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标的要件,也是撤销权诉讼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实践中,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往往名目繁多,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司法审判时应秉承穿透式裁判思维,不能只看形式,而是要看清交易实质。
  
  三、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因果关系要件,要求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实现受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了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也无从行使撤销权。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具体到该案中,首先,王某对潘小某、潘尾某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其次,潘小某、潘尾某在借款即将到期时,通过虚假交易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转出,导致自己丧失清偿能力;再次,因潘小某、潘尾某无偿转让财产,致使王某债权悬空,至今未得清偿。因此,王某有权行使撤销权。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法治建设的道德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应秉持诚实、善意,恪守自己的承诺,不擅自毁约。潘小某、潘尾某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理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依法严肃处理,再次彰显人民法院对不诚信行为“零容忍”的司法态度,是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又一生动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