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离我们还有多远?

  
2016-11-16 15:26:40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就是要完善讯问规则,特别是改变过于依赖口供的传统做法。侦查人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需要健全整个讯问机制,包括讯问时机、场所,以及对讯问的监督。有专家指出,监管有了一些改善,但是我国证据观念依然陈旧,沉默权立法又遥遥无期,亟待立法改变。

近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规定,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有专家指出,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人乐观地认为,这一条款已接近国际上的沉默权制度。但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推行起来并不顺畅,更不等同于国际上沉默权制度。

◎观点

沉默权制度为什么难以“落地”?

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刑事诉讼中实行沉默权制度的积极意义,是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则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沉默权制度可以制约政府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对警察讯问提出了挑战,从而为侦查权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它迫使警方去增加经费投入,改善装备、设施,提高自身素质和增强取证能力。英美和欧洲大陆各国的诉讼实践证明,警方为应对沉默权的实施,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并收到了明显的成效。这是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最大好处。

实行沉默权制度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大大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的侦查模式,可以有效地禁止刑讯逼供使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大大提高。沉默权是作为与警察的讯问权相抗衡的一项权利而存在,当然又给警察侦破案件设置了巨大的法律障碍,警方感觉“放不开手脚”,可能会使某些老奸巨猾的职业罪犯逃避法律制裁,有观点认为沉默权一旦推行,必定对社会治安产生不利的影响。专家分析,这可能是我国沉默权立法难以(落地)的主要原因。

◎链接

沉默权的历史沿革

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于美国把被告人也视为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其条文中并未出现“沉默权”一词。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起案件的再审,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一判例,将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

原来属于“大陆法系地区”的欧洲大陆各国和日本和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等,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的。进入19世纪,两大法系的相互交融,大陆法系各国也效仿英美法系,加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渐引进了沉默权制度。

◎声音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沉默权

事实证明,沉默权制度在保护被审讯者合法权利的规则对于抑制刑讯逼供起到了有效作用。

在理论上,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两者的权利蕴含也有所不同。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还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者辩解,而且无需说明任何理由;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如有些国家就规定被告人对自己的姓名、地址不能沉默不言,可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个总体的司法原则,而沉默权是实现这个原则的一种具体路径和方法。

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形势严峻,为追求犯罪治理效率,侦查犯罪与证实犯罪对口供势必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然而,应当“如实回答”,(假设没有被强迫)意味着被追诉人没有“不回答”的自由,而必须回答就存在潜在的“强迫”可能,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样一来,在逻辑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并存,就是对沉默权制度的一种排斥,这也是我们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一种现实权衡难题。 本期作者 晓武 金泽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