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2022-08-29 10:33:13
     

  溺水、推倒、摔倒……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那么遇到这类纠纷,我们应该怎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呢?以下案件均涉及人身权益受侵害,案件中的当事人都遇到了哪些法律问题?法院又是如何划定侵权责任的?速速拿好这份“干货”!
  
  16岁儿童溺亡 7岁玩伴成被告
  
  3个年龄六七岁的小朋友结伴游玩,6岁的小明(化名)不幸溺亡,其父母在悲痛之余,将7岁的丁丁(化名)及其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7岁玩伴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依法驳回了小明父母的诉讼请求。
  
  2021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6岁的小明与同村7岁的丁丁和6岁的壮壮(化名)结伴游玩。3人一同到村庄附近的在建高速公路工地玩耍时,小明不慎掉落到工地所挖的深水坑内,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小明的父母将丁丁及其父母起诉到法院。
  
  鹿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同玩耍的3个小朋友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紧急情况,自保尚且不足,救助他人更无能为力。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对于小明的死亡,丁丁及其父母不存在过错。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小明的溺亡,作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丁丁没有过错,也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主审法官说。
  
  “溺水是造成中小学生暑期非正常死亡的最大杀手之一。目前天气炎热,是溺水事故的多发高发期,也是防止未成年人溺水事故的重要时段。”法官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担当起孩子安全守护者的责任。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成长,更是全社会的责任。如何避免悲剧重演,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多方面共同履行好各自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四方都有义务在职责范围内,对每一个孩子的行踪,不仅要做到“知去向、知同伴、知内容、知归时”,而且要“有陪同、有监督、有防范、有送归”,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安全意识,筑牢防溺水的安全屏障。
  
  据中国新闻网
  
  2小学生体育课上被同学推倒致十级伤残
  
  体育课上,学生被同学推倒,不幸落下十级伤残,家属起诉推人者和学校。近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推人者都应承担责任,判决学校和推人者监护人按照6∶4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小雨(化名)与小明(化名)均系小学一年级的学生。一次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组织学生排成两排,绕学校操场走一圈。当队伍走到操场直道进弯道处时,小明从后方推倒了走在前面的小雨,导致小雨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体育老师检查小雨的伤情,发现其手臂已经不能动弹,遂上报学校并通知小雨家长带其去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小雨系右侧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在县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及恢复治疗后,因小雨的伤情未完全恢复,先后又到湖南省儿童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经专业医师鉴定,小雨的伤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闹上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小明在上体育课期间,无故推倒原告小雨,导致小雨受伤,小明存在侵害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小明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雨与小明在本次侵权事件发生时,均未满8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雨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小明推倒受伤,属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学校除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外,应当推定其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从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事后虽积极联系家属,并组织协调赔偿事宜,但不能证明其在组织学生活动时没有过错,因此应当对小雨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综合考虑小雨、小明的年龄,小雨受伤经过、伤情以及本案案情,法院酌情认定学校、小明父母按照6:4比例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学校赔偿小雨的各项损失76819元,由小明父母赔偿小雨损失44925元。
  
  ●法官说法
  
  小雨在校期间,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和学生家长构成委托监护关系。小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无法预测,容易对自身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所以对学校的管理职责的要求就更高、更严。学校和教师应当尽量杜绝此类损害事故的发生,否则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外,依据法律规定须承担主要责任。
  
  据人民法院报
  
  3顾客进店因拥挤摔倒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江西省吉安市一养生馆新店开业,顾客万某在进店门口处被拥挤的人群挤压摔倒致残,由此引发纠纷。近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养生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6万余元。
  
  2021年8月,吉安一养生馆新店开业。为吸引中老年顾客,养生馆广发宣传单,告知店内可免费做理疗及体验红蓝光机,还可以免费领取鸡蛋、面条或大米,到店还可免费品尝药酒。万某听闻后,前往养生馆体验红蓝光机。开业当天,因店内人数众多,万某在进门处被后方拥挤的人群挤压摔倒致残,具体侵权人不确定。因万某与养生馆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养生馆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进入店内不特定的人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店内体验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对现场秩序的维持更应负高度注意义务。万某在进门处被后方拥挤的人群挤压摔倒,其受伤在于不确定的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该行为是万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由该不确定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养生馆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必要措施,是万某受伤的间接原因,应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该案尚无法确定第三人,万某也未起诉具体的侵权人,综合养生馆的安全保障能力及过错程度,法院遂判决养生馆对万某损失承担3.6万余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般注意义务制度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法官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积累加以发展起来的,在通常情况下作为社会普通人所应达到的注意标准,具体来说就是指创设和持续特定危险源者,基于诚信原则、善良风俗或适当社会生活不成文的规则所要求的对此等危险负有的合理的注意,并且对一般人负有除去或者防止危险的义务。养生馆作为顾客出入的场所,理应负有法律所规定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实质,是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应当尽量采取措施加以避免。各类型公共场所均应当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保障来往顾客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尽到相关义务才能避免自己陷入纠纷,同时也能保障自身的经济利益。
  
  据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