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地铁偷拍事件”一审宣判:不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被“诬陷”当事人或将上诉

  
2023-12-14 15:10:08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欣璐
  
  12日,记者从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获悉,备受关注的“成都地铁偷拍事件”相关案件一审宣判。法院判决认为,怀疑何某某(男)偷拍的两女子罗某某、曾某某,以及成都地铁运营公司都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这已经是最差的判决了,感觉挺不可思议的。”昨(13)日,有媒体电话采访了当事人何某某,他表示,和律师再沟通一下细节,应该就会马上上诉了。
  
  事件回顾
  
  地铁上被“诬陷”偷拍

  
  “你是不是在偷拍?”今年6月11日,何某某乘坐的列车到达成都地铁火车南站后,一名女子怀疑他在偷拍。而被指偷拍的工具,正是何某某所穿之鞋。
  
  衬衣、牛仔裤和那双被指为偷拍工具的“反光运动鞋”。何某某不知道自己的这身装扮,为什么会被认为是偷拍者。
  
  6月12日下午,何某某将自己的遭遇发布到网上后引发广泛关注。何某某表示,将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何某某发到网上的文字说明显示:2023年6月11日晚,他从犀浦乘坐地铁回家,行至火车南站时,有两名女生看到其鞋面闪烁绿光,指责他鞋面上有摄像头,怀疑在偷拍。随后列车安全员闻讯赶来,要求何某某脱去鞋袜,并将其架下车。在等待警察到来的时间里,何某某被要求单脚靠墙站在乘客上下的扶梯口。之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与调查。最终经过警察的检查与测试,发现女乘客自称看到的“摄像头的光”其实是鞋面亮片被广告牌灯光照射反光形成的。当时经过民警检查,就已查明何某某鞋子内未藏有偷拍设备,不存在偷拍的违法行为。
  
  何某某说,在派出所,其中一名女生给他道了歉,但是很是敷衍。而另外一名女性则毫无表示,拒绝道歉。
  
  何某某将此事发表到网络,经过众多网友出谋划策,最终在咨询了律师之后决定起诉对方,并且追加成都地铁作为被告。
  
  11月3日14时,当事人何某某起诉两名女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在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开庭审理。在涉事女生的申请下,该案不公开审理。
  
  一审宣判
  
  不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1日,何某某乘坐地铁从犀浦前往世纪城。22时32分许,同车乘客罗某某、曾某某发现何某某鞋面有闪光点,怀疑是“摄像头”,双方产生争执,何某某自行脱下右脚鞋让二人查看。地铁安保员巡逻至此处,听到罗某某、曾某某反映后,用手拉了一下何某某右胳膊随即放开,通过对讲机向车控室汇报,随后询问三人是否愿意就近下车解决纠纷。征得同意后,安保员引导三人在锦城广场站下车,并在该站下行站台处与值班站长交接。何某某自行脱下鞋袜,值班站长告知何某某成都地铁运营公司无权检查,并应何某某要求报警。23时05分许,民警到达锦城广场站站台。在此期间,各方均未发生肢体接触。民警询问纠纷事由后让何某某穿上鞋,并引导三人乘坐地铁前往警务室。
  
  23时17分许,何某某先行进入火车南站警务室,民警检查鞋子确认无摄像设备后随即对警务室外的罗某某、曾某某澄清。23时19分许,罗某某、曾某某进入警务室,罗某某向何某某鞠躬道歉:“帅哥,对不起,我们误会你了,真的对不起。”曾某某在其后点头道歉:“对不起,我们误会了。”何某某回复:“你们道歉是你们的事,我肯定是不接受的。”何某某情绪激动,民警让罗某某、曾某某到警务室外等候。随后,民警登记三人基本信息,查着罗某某、曾某某手机相册,并删除何某某相关照片。罗某某、曾某某提出因误会耽误了何某某的时间,由她们承担何某某回家的打车费,何某某拒绝。民警对整个事件过程及情况形成《接(报)处警登记表》,何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在登记表上签字。后何某某先行离开,民警对罗某某、曾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某、曾某某的涉案行为应当分为当时及嗣后两个阶段予以评价。
  
  首先,纠纷发生当时,罗某某、曾某某误以为“鞋面闪光点”系摄像头发出亮光,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及自身权益提出质疑,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其行为方式存在不妥。同时,因纠纷发生于晚间,行人不多,并未引起车上乘客及车站行人的围观及讨论,该误会事件虽对何某某造成影响,但影响范围较小。鉴于报警处理后,罗某某、曾某某已及时当场道歉,接受民警的批评教育,并主动提出承担交通费予以补救,二人的道歉方式与误会影响的范围及程度相当。
  
  其次,纠纷嗣后,罗某某、曾某某及车上乘客、车站行人未在网络、媒体等社会层面上散布信息,误会事件被大众及媒体知悉系源于何某某在网络发布信息,也即嗣后行为影响的扩大系何某某在网络发布的信息所致,因此,该事件在社会公众层面的影响不应归责于罗某某、曾某某。因此,罗某某、曾某某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同时,何某某主张成都地铁运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案涉事件整个过程中,地铁工作人员系实施正常履职行为及安全保障义务,未与乘客产生争执,亦未实施剥夺、限制乘客人身自由或搜查乘客身体或侵犯乘客隐私的行为,无主观过错,因此,成都地铁运营公司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综上,对何某某要求罗某某、曾某某、成都地铁运营公司刊登道歉声明、连续10天在案涉地铁站宣读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维护权益秉持冷静和理智

  
  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梅安石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该条明确了认定行为人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需要考虑的因素。
  
  “上述案件中,罗某某、曾某某的质疑,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且该误会事件影响范围较小。”梅安石说,罗某某、曾某某未在网络、媒体等社会层面上散布信息,误会事件被大众及媒体知悉系源于何某某在网络发布信息,不应归责于罗某某、曾某某。因此,罗某某、曾某某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就何某某主动曝光自己被诬陷偷拍,并起诉罗某某、曾某某等是否过度维权的争议,梅安石表示,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和发展,个人隐私权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威胁和挑战。何某某将视频发到网上,导致影响扩大,的确会影响到最后的判决结果。就如法院所说,公共场所遇到冲突应保持谦抑的姿态和对权利的尊重,秉持冷静和理智,用礼貌平和的方式处理问题,理解和尊重他人的情绪和需求,以此实现人际氛围的提升,共同促进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