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11月25日,成都中院、成都市工商联共同召开第九场“蓉法护企面对面”活动。
成都中院通报了成都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涉新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涵盖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装备制造等重点产业领域,集中体现了成都法院在服务新业态发展、强化核心技术保护等方面的司法实践。
本报选取3起案例进行报道。
侵权公司资金被冻结,法院高效解围实现双赢
北京光某影业公司系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及电影中“哪吒”“申公豹”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主张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电影中的“哪吒”“申公豹”美术作品形象作为其开发的游戏角色形象,构成侵权。
法院受理后,依照北京光某影业公司的申请对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共计冻结37万余元。后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认可侵权事实,并同意向北京光某影业公司支付赔偿款43万元。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称,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自愿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除被冻结资金以外,无其他周转资金,故申请扣划保全账户内33万元,剩余4万余元供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经营周转,其余赔偿款给予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一定支付期间。
●典型意义
《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系列电影以传统神话故事为基础,通过现代视角重新诠释哪吒、申公豹等形象,既保留了传统文化精髓,又赋予其新时代内涵。权利人基于传统神话进行二次创作,其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审理中,通过加强审执协调配合,一方面实现司法资源的集约化利用,有效缩短案件办理周期,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另一方面减少权利人兑现胜诉利益程序与周期,切实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护航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本案的处理还解决了民营企业实际经营困难,预留周转资金解决债务人发放工资等燃眉之急,激发债务人自愿履行生效文书的主动性,避免进入强制执行导致信用减损及徒增执行费用,减小诉讼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实现了良好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用基础性、常规性指令词生成图片,法院认定不受著作权保护
曹某系一名数字艺术创作者,其通过某AI应用程序,输入“中国、国风、节日、灯笼”等关键词,经多次调整后生成一幅美术图片,后将该图片以《CS007灯笼》为名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今年1月,曹某发现某旅游学院在微信公众号“某旅游学院校友会”发布的一篇推文中,未经许可使用了该图片。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旅游学院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1 万元。诉讼中,某旅游学院抗辩称,案涉图片由人工智能生成,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作品。
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图片确系利用人工智能工具生成,曹某虽对提示词进行了初步设定与迭代,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图片的线条、色彩、构图等具体表达要素施加了体现其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判断的智力创作。
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曹某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过程,其贡献主要在于提供基础性、常规性的指令词,对最终画面的形成缺乏足以体现创作者个性与创造力的实质性智力投入,该生成内容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案涉图片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法院遂判决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认定标准的典型案例。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相关产出物的法律属性亟待司法界定。本案裁判明确,独创性判断标准不因创作工具的改变而降低,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必须体现使用者充分的智力投入和创造性表达,而非对随机结果的简单筛选。法院通过审查创作者对提示词的具体设计、参数的针对性调整,以及对生成结果的实质性控制程度,清晰划定了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与机器自动生成的边界。
该案确立了“智力投入与个性体现”的审查标准,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有效回应了技术发展对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对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利用新技术进行创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体现了司法在激励创新与保障公共知识资源之间寻求平衡的智慧。
员工在岗期间担任其它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后申请的专利算谁的?
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钱某某在成都某机械公司工作,负责与轨道交通系统有关的技术开发及产品评定、认证工作。2017年5月24日,天府某科技公司成立,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天府某科技公司申请了五项涉及轨道交通系统领域的专利,申请人均为天府某科技公司,发明人包括钱某某等多个自然人。2020年9月,成都某机械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五项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归成都某机械公司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五项涉案专利是否与钱某某在成都某机械公司的本职工作任务有关,需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技术效果、解决的技术问题等予以综合考量。在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充分考虑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及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针对涉案专利而言,钱某某本人可能已经具备完成相关发明创造的工作背景、专业经验及专业能力,而涉案专利本身属于改进技术的发明创造,钱某某在成都某机械公司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及工作任务亦与改进技术具有关联性。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既不能要求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必须与任职期间从事的工作内容或所完成的技术方案等完全相同,也不能因涉案发明创造具有创新性而否定相关性标准。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五项涉案专利中的四项专利申请权归成都某机械公司所有。
天府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技术人员流动加快,离职员工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日益涌现。本案进一步厘清了职务发明的认定逻辑,查明专利技术方案与发明人原工作任务间的相关性事实,认定内容要件不限于本职工作内容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内容,只要发明创造本身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即可。本案判决有效维护了原单位、离职员工及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