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卖商业秘密 技术人员获刑四年

  
2022-04-21 12:50:13
     

本报全媒体记者 夏菲妮
  
  入职后与公司约定了保密义务和责任,可成都的一名技术人员没有抵住外地老板的引诱而售卖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500余万元损失。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这名技术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19日,川渝地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召开(本报昨日曾报道),会上公布了20个典型案例,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在列。本报今日继续选取6个案例予以报道。
  
  案例一
  
  两公司山寨BJD娃娃 判赔28万元

  
  BJD娃娃,又称球关节娃娃,作为一种全身关节可动、造型逼真且衣着打扮华丽的娃娃种类,日渐受到欢迎,所涉纠纷也日益增多。
  
  乔某长期从事BJD球形关节人偶人形设计的创作研究工作,是国内目前较为知名的BJD球形关节人偶人形设计师。2016年至2019年期间,乔某陆续创作完成BJD球形关节人偶头像“Delores”“Aya”“Pepper”“Fiona”。江西省贵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德实业公司)、泰和县中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社玩具公司)未经乔某许可,生产与“Delores”“Aya”“Pepper”“Fiona”形象完全相同的人偶产品,在网络平台展示相关产品图片并以明显低价销售。乔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贵德实业公司、中社玩具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人偶头像通过对人偶头像面部五官的位置等进行具体设计,对自然元素进行了个性化的艺术加工,呈现出审美意义上的艺术形象,这种取舍、安排、设计具有独立的个性,该个性化的表达由乔某利用其自身的雕刻技艺独立完成,具备独创性。BJD球形关节人偶头像作为玩具,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应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贵德实业公司、中社玩具公司未经乔某许可,生产、销售与“Delores”“Aya”“Pepper”“Fiona”形象完全相同的人偶产品,侵犯了乔某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判决贵德实业公司、中社玩具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乔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7245.46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新兴消费领域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BJD球形关节人偶是在人体固有特征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设计,虽表达范围有限,但不同的表达方式亦会呈现出不同的人物美感和视觉效果,不排除通过创造性劳动使相应人体创作成为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本案判决不仅有利于保护艺术创新、促进文化繁荣,同时对认定新兴创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亦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二
  
  权利人举证难 法院适用举证妨碍规则

  
  举证难、赔偿低、周期长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老大难”。而在这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审理中,法院主动作为,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钛公司)系ZL01139886.8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氮化钒的制造方法”。2013年,江苏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开始以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氮化钒。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从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发现,该产品系重庆钒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璟公司)销售给锦汇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遂以案外人网站“中国铁合金在线”所公布的渝鑫公司2018年至2020年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氮化钒市场价格,推算出渝鑫公司2013年至2020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余万元。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渝鑫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钒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锦汇公司能够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不知道相应产品系侵权产品,故锦汇公司仅对权利人部分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中院以渝鑫公司2013年至2020年申报税务所确定的营业收入作为参考基数,并考量涉案专利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判决锦汇公司、钒璟公司、渝鑫公司停止侵权;渝鑫公司赔偿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963.3万元;钒璟公司赔偿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8万元;锦汇公司赔偿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合理开支共计903.5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责令侵权方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线工艺操作规程及生产、销售记录等材料,在侵权方未举证证明其生产方法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其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900万余元,有效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负担,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
  
  案例三
  
  经不起引诱 售卖商业秘密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科能公司)拥有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产品(又称TRT)的技术性商业秘密并采取了保密措施。2009年12月,黄某进入成发科能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黄某的保密义务和责任。吴某是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强力公司)和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强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至2017年期间,黄某受吴某的教唆和引诱,利用其担任成发科能公司技术人员的职务之便,违反保密义务,多次私自复制成发科能公司TRT的相关技术图纸,并通过U盘、电子邮箱将图纸交给吴某。吴某先后向黄某支付了10.7万元。2012年至2017年期间,温州强力公司和浙江强力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TRT技术图纸,生产、销售相关TRT产品配件进行非法获利。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成发科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87万余元。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作为成发科能公司的技术人员,违反保密义务以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接受吴某的贿赂并向其披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吴某以向黄某行贿的方式非法获取成发科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人侵犯成发科能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500余万元损失,对黄某、吴某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吴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最大获利者,在量刑时应体现差别,故判决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通常涉及技术事实、损害后果等事实的查明,因技术性强,而法官、检察官往往不具有专业技术背景,容易存在过度依赖鉴定意见、仅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难以实质性审查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抗辩意见、以鉴定代替审理等问题。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应按照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围绕鉴定程序、鉴定事项的归纳、鉴定材料的客观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等方面进行,以决定是否采信。本案就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如何审查鉴定意见进行了回应,具有较好的参考意义。
  
  案例四
  
  抄袭别家设计 被判赔偿

  
  两件衣服设计近似,不同之处仅体现在细节,包括领口花边、腰带扣等,若不仔细辨认,很容易被误认是同一厂家制造。在网购盛行的当下,这一现象并不少见。殊不知,寻常背后隐藏着法律风险。
  
  2019年8月5日,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创作完成《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以下简称《圆梦舞曲》)作品,并于2020年3月16日向广州市版权协会备案登记。该作品为女装太阳裙的三个图片,包含设计手稿图、效果图、成衣图。4月2日,云创公司在其天猫网店发布《圆梦舞曲》服装销售信息。2020年5月30日,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诗兰公司)在其淘宝网店开始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侵权服装。同年7月1日,云创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1件涉案侵权服装。云创公司认为卡诗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服装行为侵害其《圆梦舞曲》服装美术作品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卡诗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圆梦舞曲》服装系云创公司独立完成,该服装采用太阳裙版型结合黑白波点图案及独特的拼排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该服装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改动该服装的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等设计,其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实用功能并不受影响,该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并独立存在。因此,该服装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此外,被诉侵权服装最早的订单创建时间晚于《圆梦舞曲》服装发布时间,卡诗兰公司作为服装经营者,其能够从公开途径接触到有关该美术作品的相关信息。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艺术美感。对比《圆梦舞曲》服装与被诉侵权服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系《圆梦舞曲》服装的独创性部分且并不来源于公有领域。因此,被诉侵权服装与《圆梦舞曲》服装构成实质性近似,卡诗兰公司侵害了云创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遂判决卡诗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2021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该规划明确提出完善服装设计等时尚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本案系该规划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服装设计时尚产业著作权保护案例。判决明确了服装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构成要件,厘清了服装设计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标准,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服装设计的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
  
  该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服装设计著作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服装设计等时尚产业健康发展的使命担当。
  
 
 案例五
  
  红牛包装被模仿 二审改判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自1995年12月成立以来,即生产、销售名为“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产品,并在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红牛公司发现,眉山市万佳来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来鹤公司)委托四川富顺天菊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菊公司)生产了一款名为“Thailand Red Bull维生素能量饮料”的产品,并经南岸区兴久源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兴久源经营部)等多种途径进行了推广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近似的商品装潢。红牛公司认为,万佳来鹤公司、天菊公司及兴久源经营部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红牛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并支持了红牛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二审审理中,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医药公司)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并述称其对涉案商品装潢享有权益。
  
  据了解,天丝医药公司于1996年将其享有商标权的第878072号商标许可给红牛饮料公司独家使用,许可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止。天丝医药公司在商标许可前已在其生产销售的红牛金罐饮料上使用了与涉案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2011年,天丝医药公司又将涉案商品装潢注册为第5035426号、第5035427号平面商标及第11460102号立体商标。涉案商品装潢的主体部分即为天丝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
  
  重庆高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使用合同未对涉案装潢的权益归属作出约定,而天丝医药公司在红牛公司使用涉案装潢前已在同种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近似的商品装潢,且涉案装潢的主体部分即为天丝医药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此外,天丝医药公司之后又将涉案装潢注册了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虽然红牛公司作为涉案金罐红牛饮料产品的实际经营主体,通过多年持续、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行为,显著地提升了金罐红牛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对涉案装潢权益的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但红牛公司在其持续10多年的经营中也获得了很大的收益。在红牛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未对涉案装潢的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涉案装潢的权益应归属于天丝医药公司。二审法院遂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驳回了红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许可引发的后续商品包装装潢权归属,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本案确立了未约定归属的商品装潢权益的裁判原则,厘清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关联和区分,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释放出平等保护国内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积极信号,助推优化营商环境和服务扩大开放建设。
  
  案例六
  
  进货进到假口罩 药店仍被罚

  
  2020年1月初,新冠肺炎疫情暴发,重庆正和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祥大药房)向重庆赋予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予晨公司)购买口罩并支付款项84万元。2020年1月底,正和祥大药房在未严格查验货物生产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先后收到货物(口罩)37件。37件货物中印有品牌字样的口罩共37.27万只。后正和祥大药房将8件口罩运往铜梁。1月29日,正和祥大药房发现口罩存在质量问题,遂告知赋予晨公司,表明不敢卖,并要求退款。当天,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市监局)发现本案线索,遂立案调查。
  
  2020年1月31日,正和祥大药房将涉案的37件口罩送到渝中区市监局执法大队。经渝中区市监局进一步核查,涉案的品牌口罩均无生产合格证明文件,且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0年6月4日,渝中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计55.905万元。正和祥大药房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缴纳全部罚款。但正和祥大药房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生在新冠疫情暴发期间,市场上口罩严重短缺,正和祥大药房作为经营医药器械的专业公司,在明知市场的情况下,更应当具有识别商品真假的意识和专业能力,对商品的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但正和祥大药房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渝中区市监局认定正和祥大药房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渝中区市监局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考虑到正和祥大药房未将涉案的假口罩销售给群众,及时收回如数退还供货商,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件办理期间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仅对正和祥大药房处以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因案涉货品货款金额较大,数量较多,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条件,故不属于可“免于处罚”的情形。渝中区市监局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对正和祥大药房作出“停止销售”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了正和祥大药房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的特殊时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所经营的医疗器械承担更严格的进货查验义务和社会责任。即使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证据证明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但因口罩属于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医疗器械,故不属于可“免于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处罚相当。本案的裁判对法院在审理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打击不法经营医疗器械行为,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均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