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起诉人社局

  
2020-05-21 17:04:39
     

  夏春梅李旭
  
  女工高某华在绵阳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宣告死亡。酒业公司申请工伤时,绵阳市人社局以“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限”不予认定。高某华丈夫胡某平不服,将绵阳市人社局起诉至法院,一审败诉。日前,绵阳中院经二审认定,高某华从1月15日8点30分初次送诊至1月17日8点41分宣告死亡,确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事件
  
  女工上班突发疾病 抢救无效死亡
  
  高某华是绵阳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成品车间操作工。2019年1月15日上午8时10分左右,高某华在公司车间厕所内晕倒,被同事发现后,于8时30分送至高新区医院抢救,后于10时22分转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高某华患有右侧颈内动脉交通段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梗阻性脑积水等多种高危病情。因病情严重,两天后高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高某华“死亡时间2019年1月17日8时41分”。
  
  几天后,酒业公司向绵阳市人社局提交高某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高某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后,至被医院宣布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某华丈夫胡某平不服,将绵阳市人社局告上法庭。
  
  B 一审
  
  工伤认定书无不当 驳回诉请
  
  一审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收集高某华的病历资料及护理记录进行全面审查,而医院病历资料中“护理观察记录”显示,2019年1月17日8时11分至8时41分,高某华在监护仪上的数项数据已显示为0,应认定其2019年1月17日8时11分死亡。同时,原告自行委托绵阳某司法鉴定机构对高某华死亡时间出具鉴定意见。该机构通过审查高新区医院急诊病历、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作出”高某华发病后初诊时间系2019年1月15日8时30分、死亡时间系2019年1月17日8时11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高某华初次送诊时间没有异议。
  
  经法院查证,参与抢救的医生表示,临床上会根据患者具体情况进行抢救,其生命体征、反射不能恢复才宣布临床死亡;不能以《护理观察记录》中2019年1月17日8时11分,数项指标为0确定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观察记录》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同一医院制作,《护理观察记录》反映了医院在抢救高某华过程中的事实状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直接记载了高某华的死亡时间,被告据此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仍然是医院的病历资料,因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载的死亡时间更具公允性。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某平的诉讼请求。
  
  C二审
  
  死亡时间再次被确认 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胡某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绵阳中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高某华构成工伤。
  
  二审庭审中,胡某平表示,1月17日8时11分至8时41分这段时间是医院按照临床惯例所实施的无效抢救,抢救内容除去基本药物注射外,医生不做实质抢救。高某华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经不间断抢救乃至心跳停止再无任何临床医疗数据证明其还有生还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草率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推断证明书作为唯一认定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认定高某华的死亡时间。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的死亡时间与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认定的死亡时间不一致。因死亡时间的争议,一审法院还向参与抢救高某华的医务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医生出具的证明书亦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一致。原告胡某平在工伤认定阶段亦未对高某华的死亡时间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鉴定机构接收原告的委托作出对原告有利的鉴定意见,该意见并不足以推翻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而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第三方机构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其作为专业机构对高某华死亡时间作出的认定更为客观真实。
  
  高某华从1月15日8点30分初次送诊至1月17日8点41分宣告死亡,确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