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名誉保护应确立公益性诉权

  
2016-07-27 09:38:08
     

死者名誉保护应确立公益性诉权

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

近日,葛长生诉洪振快侵犯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责令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此案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也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思考。

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仅承认死者近亲属的他益性诉权和自益性诉权,《民法典》应确立侵犯死者荣誉权损失及公共利益社会组织的公益性诉权,以及在死者名誉权受侵害而无近亲属行使诉权的情况下社会机构代理维权的他益性诉权,并设立专门章节予以确认。

案例

天津“荷花女”案

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

1940年吉文贞以“荷花女”之艺名参加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以“荷花女”之艺名在天津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19岁。

小说《荷花女》的作者根据采访资料自行创作完成了名为《荷花女》的小说。

该小说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原告陈秀琴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小说中虚构了吉文贞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人杰三人恋爱、商谈婚姻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还虚构了吉文贞先后被当时天津帮会头头、大恶霸袁文会和刘广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等情节。

小说完稿后,即投稿于《今晚报》社。《今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每日登出一篇,共计连载56篇。

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吉文贞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载。

天津市中院认为,小说虽允许虚构,但使用公民真实姓名为小说人物,虚构原告母女有关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等情节,损害了吉文贞的名誉。判决《今晚报》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文贞及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魏锡林赔偿原告400元,小说《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

声音

《民法典》应为死者名誉权设专门条款

自然人死亡后,其一部分的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和某些人身权利,因为继承或者法律关系终止而转移或消灭,故无继续受法律保护的需要。但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益,无论从死者的生前愿望、死者亲属的利益还是社会公共政策看,都有保护的必要。

名誉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关于其品德、才能和贡献的肯定性评价,取得和保持这种评价是人们的普遍愿望,保护死者名誉权体现了民法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其次,自然人的名誉与其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情感联系,死者名誉的家庭传承也是社会精神传承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人的名誉是社会评价的结果,承载着社会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有利于彰显社会伦理,醇化社会风尚,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有专家建议,名誉权所包含的名誉利益是多重的,即除了自然人的个人利益,还有家庭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民法典应确立,如果损及公共利益,社会组织有公益性诉权。 本期作者王卫国晓武

法条

我国对死者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2款列举的民事权益中,包括了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列为侵权责任方式,为名誉权等人格权益提供具体的救济手段。这些是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作为公民名誉权保护的一个特殊领域,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由谁来请求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和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第一,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第二,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