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拆迁户“先予执行”应该吗?
武汉市中院近期一起“先予执行”案件引发公众质疑,两名拆迁户拒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出补偿未得到满足,将政府部门告上法庭,案件审理期间,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公众质疑,钉子户打了一半的行政官司,当地政府申请法院“先予执行”了,这个官司打得还有意义吗?武汉市中院这么做对吗?
近日,武汉市一座287平方米的房屋,被法院按“先予执行”程序拆除。因为地铁建设,房子被政府征收,但业主索要3000万元补偿金未果,两年多来拒绝拆迁,并对当地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近日,武汉市中院裁定,准许江汉区政府“先予执行”征收拆房。这是湖北省首例行政诉讼“先予执行”裁定。
有专家指出:在拆迁户与政府行政诉讼期间不适用“先予执行”,武汉钉子户被“先予执行”强拆,就是发生在钉子户提起诉讼期间,应该属于最高法明确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的情形。
案例
武汉:“先予执行”案
武汉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有一座阻碍地铁6号线施工的房屋。这座位于江汉区香江新村某楼房1层的房屋为吴某、李某共有,建筑面积为287.51平方米。2013年10月2日,因地铁6号线建设,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江汉区政府提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两种方案,吴、李二人提出要3000万元补偿,未能达成一致。两人还就江汉区政府作出的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1500万元)向武汉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去年10月8日,两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江汉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规划,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将于今年年底通车,涉案房屋未拆,工程受阻,地铁通车时间难以保证。江汉区政府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供余额为2.28亿元的征收专用账户作为“先予执行”担保。
经武汉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月25日,武汉市中院作出行政裁定,准许江汉区政府先予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暨江政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江汉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法院表示,房屋拆除后,吴、李二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仍将继续进行,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评论
行政诉讼中“先予执行”须慎之又慎
武汉市拆迁户被法院裁定先行拆除,一个重要的理由是的确影响了地铁施工的“公共利益”。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应保持应有的司法审慎。
需要强调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先予执行”是一个非常特殊的例外。第一,“先予执行”原本适用范围非常狭窄,本意是原告方(公民)在正式判决之前,要求政府先予发布抚恤金、救济金、解除非法扣押等,而不是由被告(政府)反客为主申请“先予执行”。第二,原本行政诉讼就是为了公民权利的救济,如果“先予执行”被滥用,就会使整个诉讼失去意义。
所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是一个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外”。而在拆迁案中“慎用先予执行”,最高法曾三令五申。2011年,针对当时集中爆发的拆迁过程中的极端事件,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明确“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
而这一次武汉钉子户被“先予执行”强拆,就是发生在钉子户提起诉讼期间,是最高法明确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的情形。武汉“先予执行”能得到法院的认可,一个重要的理由是钉子户的确影响了地铁施工。这是公众比较认同的“不及时执行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形。
但对湖北首个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案例,应该保持应有的司法审慎,这次涉及地铁施工,可能可以适用;但商业开发的拆迁,就必须更审慎,避免这个“先予执行”成为今后对钉子户先予强拆的“恶例”。
总之,行政诉讼作为法院对于政府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作为公民面对行政权的救济手段,应该体现其中立性,“先予执行”只能是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外情况,仅适用于“不及时执行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形,否则就会动摇整个行政诉讼的公信力,使权力失去制衡。
链接
“先予执行”与公共利益
我国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主要见于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九十四条中。
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较之《执行解释》对先予执行的申请主体、案件类型、诉讼标的及适用范围均进行了一定限制,体现了保障弱者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以及平息“官”民矛盾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法[2012]148号)明确,“对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准许;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监督指导,防范和制止下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发生”。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汉区政府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期作者 肖武 袁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