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房企之购房人违约金债权抵销其购房款的审查立场

  
2026-05-08 09:58:07
     

四川工商学院 李函钊

房企破产程序中,普遍存在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情况,因此形成购房人对房企的违约金债权;同时,部分购房人在房企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拖欠了应支付给房企的购房款。购房人常用逾期交房或办证的违约金与剩余购房款相抵销,管理人拒绝抵销,由此形成争议。

一、对相同事实存在支持抵销与不支持抵销的相反判决

支持抵销的典型案例是潘锦荣与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案。在该案中,潘锦荣欠付合银公司购房尾款;合银公司逾期交楼,潘锦荣享有经仲裁裁决确认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债权11,811,711.30元。合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潘锦荣主张以违约金直接抵销欠付购房款,管理人拒绝,遂引发诉讼。法院支持了潘锦荣的主张,认为其可将违约金债权与欠付购房款等额抵销。其理由一是本案满足“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的法定抵销条件且无《企业破产法》第40条禁止抵销的情形;二是购房款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但均为金钱债务,不影响抵销权的行使。购房款的性质为获取房屋的对价义务,属主债务,而违约金的性质为逾期交房的损害赔偿债权,属普通破产债权,二者以上性质的差异不阻却法定抵销。不支持抵销的裁判观点则主要从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出发,认为购房款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允许抵销将导致个别普通债权获得优先清偿,损害其他同类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即体现了这一立场,对管理人的抵销拒绝决定予以支持。

二、司法审查破产抵销权及其行使的差异化立场及利弊

以上案例表明,审查破产程序中购房人以逾期交房或办证违约金抵销欠付购房款的司法分歧,源于司法审查破产抵销权及其行使的立场差异。支持抵销的裁判单独采取形式主义的审查立场,恪守《民法典》第568条的抵销规则,主张只要满足破产抵销的形式要件,即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互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与品质相同、且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禁止抵销情形,就应认可抵销效力。其裁判逻辑为:购房款债务与逾期交房或办证的违约金债权均属金钱债务,即便二者产生基础、法律性质不同,亦不阻碍抵销权的行使。反对抵销的裁判则强调采取实质主义的审查立场,认为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优先于个别债权人的抵销权。即便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抵销要件,若允许抵销将产生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果,进而违背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核心原则,则不应支持抵销。其裁判逻辑为:购房人支付剩余购房款,系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对价义务与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其法律性质并非普通债权;而逾期交房或办证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属于普通债权,依法只能在破产程序中按普通债权的顺序和统一比例公平受偿。允许以逾期交房或办证违约金债权抵销购房款债务,实质上构成对普通债权的个别优先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违背破产公平清偿原则,故不应支持抵销。可见,形式主义的审查立场严守抵销的法定构成要件,注重保护单个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质主义的审查立场则以破产公平清偿原则为核心进行实质判断,注重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

1.单独采用形式主义的审查立场,既有优势也存在不足。形式主义审查契合立法本意,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破产抵销权虽新增“破产申请受理前互负债务”“禁止恶意抵销”等特别规定,但仍部分承继了《民法典》568条规定的抵销规则。形式主义审查则恪守法条字面含义,避免法官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确保不同法院、不同案件的裁判标准统一,减少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这也是吕某某案、潘锦荣案支持抵销的核心法理支撑。形式主义审查保护单个债权人的利益,尊重单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与债务人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避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过度剥夺债权人的合法抵销权。然而,当单个债权人的抵销权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形式主义的审查立场可能导致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违反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在购房人违约金抵销购房款的争议中,采用形式主义审查认可违约金债权与购房款债务的抵销,可能使该购房人普通债权性质的违约金债权获得优先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却只能按比例受偿,与破产法概括清偿、公平清偿的价值目标相悖。

2.仅强调实质主义的审查立场,同样优势与不足并存。《企业破产法》以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价值目标,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同类债权应获得同等对待并案同等比例清偿。实质主义审查契合破产法的核心价值,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既能避免个别优先清偿,也能在合理范围内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注重考量抵销对全体债权人的影响,禁止通过抵销实现个别债权的优先受偿,例如,在傅忠彬、周倩《房地产破产重整案件中以逾期交房违约金行使抵销权的可行性研究》一文所引案例中,法院即以“购房款是房屋对价、违约金是普通债权,抵销构成个别优先清偿”为由驳回抵销请求,这正是对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坚守。此外,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亦体现了这一立场,对管理人拒绝抵销的决定予以支持。采用实质主义审查可区分债务性质,避免权利滥用。破产程序中不同性质的债务,受偿的优先级存在差异,购房款作为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对价义务与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商品房消费者的购房款具有超级优先的清偿顺序,而违约金是对开发商逾期交房或办证违约行为的惩罚或给购房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补偿,其法律性质属于普通债权,须在全部优先债权获得足额清偿后才能受偿。若允许违约金债权抵销购房款,可能使其主体以普通债权抵扣优先债权从而获得优先清偿,变相剥夺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唯有采取实质主义审查立场,才能避免出现同类债权差别待遇、差别受偿的局面。然而,若对是否构成个别优先清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实质主义审查的立场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采用先形式后实质的立场审查购房人违约金可否抵销欠付购房款

鉴于单独采用形式主义或单独采用实质主义的审查立场皆各有优劣,对破产程序中购房人以逾期交房或办证违约金抵销欠付购房款的审查,当采用先形式、后实质的审查立场。

首先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具备破产抵销权的构成要件,是否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法定规则。破产抵销权的构成要件及其行权要件,与《民法典》第568条规定的抵销权的构成要件虽有相同之处,但存在显著的差异。破产抵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1)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互负债务;(2)债权人用于抵销的债务,须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对破产债务人所负的债务;(3)该债权和债务的抵销,不受债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的限制,不受履行期限的限制。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法定规则包括:(1)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需被依法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因为《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1、42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主张,由管理人审查,对管理人的不同意抵销的异议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管理人原则上不得行使抵销权。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1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抵销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抵销,只能要求相对人清偿。(3)不存在禁止抵销的法定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用于抵销;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但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1年前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

经形式主义立场的审查发现,若不满足破产抵销权的构成要件,或者不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法定规则,则应驳回抵销请求,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程序效率。

其次,在通过形式审查的前提下,还需要从实质上审查抵销是否会导致个别优先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例如,对购房人主张违约金抵销购房款的案件,可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并给出不同的审查结果。一是在违约金债权与购房欠款皆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因抵销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可支持抵销;二是在违约金债权为普通债权而购房欠款为第一顺位的优先债权的情况下,因允许抵销将导致普通债权优先清偿的,应驳回抵销请求,坚持公平清偿原则。

为限制自由裁量权,避免实质审查标准模糊,可将判断个别优先清偿的标准限定为:若抵销后,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高于其他同类债权人,则属于个别优先清偿,不支持抵销;若抵销后,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与其他同类债权人一致,则可支持抵销。同时,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判断是否支持抵销,还要根据《重整计划》关于欠付购房款的债权主体、违约金债权的性质及其清偿率的约定进行判断,若抵销将导致违反法院批准之《重整计划》的约定、损害同类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则应驳回抵销请求。

先形式、后实质的审查立场既坚守破产抵销规则的形式内容又体现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核心价值,明确抵偿是否会导致个别优先清偿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弥补了实质主义裁量模糊的缺陷,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司法实践需求。

(本文系西南交大-徐和徐破产法学研究暨人才培养中心的研究成果)

编辑:王硼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