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佳瑶 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科研助理
林博婷 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科研助理
何致富 四川徐和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绿色发展理念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各方面。近年来,各地企业牢记嘱托,不断加快产能升级,绿色转型已经成为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旋律。但在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向好的同时,却仍存在不少企业盲目追求利润,引发了诸多环境污染问题。然而,目前我国法律仅对处于正常经营的企业的环境损害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对破产企业的环境责任承担却缺少明确的法律保障。在《企业破产法》中也只是规定了破产企业在对所有担保债权清偿完毕之后,会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次是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次之,直至以上所有债权均清偿完毕后,才会轮到对普通债权的清偿,并未对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的属性进行明确定性。因此,在当前实践中,常常只能将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置于与普通债权同等清偿的地位。如此一来,一旦企业破产,就会使企业环境债权完全清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甚至根本难以获得清偿,导致处于破产阶段的企业的环境损害责任不能真正落实。
当然,对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各类环境债权的特性分别给予特殊考虑。一般而言,根据破产企业环境债权所侵犯的具体法益,大致可以将该债权分为以下几类:(1)生态环境损害公益性债权。企业生产致使生态环境遭到损害,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由政府等部门采取行动,清理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公共利益之债;(2)致人身损害的环境债权。当破产企业的环境损害行为对人们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造成侵害时,破产企业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3)致财产损害的环境债权。企业对环境或生态造成污染和破坏,导致受害者遭受财产损失,受害者有权要求破产企业对该部分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权利;(4)惩罚性环境债权。如果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生产作业,导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相关国家机关或部门对该企业作出罚款等惩罚性措施而产生的债权。
基于破产企业环境债权保护的紧迫性以及各类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的独特性,我们有必要设计一套完备的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的法律清偿顺位体系,在通过全面的法治措施来追责破产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的同时,避免企业在造成现实环境污染过后,通过申请企业破产的方式来逃避本应承担的环境污染责任,这对自然资源保护乃至全人类的生存发展而言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一、针对生态环境损害公益性债权的清偿顺位设计
生态环境损害公益性债权是破产债权的一种,该笔债权费用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破产程序的推进。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一方面,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时发生,随时清偿"的原则就不能被打破。[1]另一方面,针对一些确需立即解决的环境污染问题,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而急需进行治理产生的环境费用,需要对这部分债权给予优先清偿。综合考虑到这两点因素,因为破产费用是维持破产流程正常运行的必需,故不能轻易改变破产费用的优先清偿地位,也不宜将紧急性生态环境损害债权与破产费用置于同一等级。相比而言,笔者认为将紧急性生态环境损害债权比照共益债务的顺位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更为合适。
对于一般的生态环境损害公益性债权,鉴于其与用于社会治理的税收债权具有相同的公益性特质,[2]本应将二者置于大体相当的地位。然而,由于税务部门具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身份,其能够掌握公司的运营状态及财务流动信息,并且有能力预防和化解税收风险,相较于环境债权人更具优势。并且考虑到环境恢复的功能包括修补生态系统、防止环境破坏持续发生等作用,其显然更具特殊意义。因此,将公益性生态环境损害债权置于社保费用债权和税款债权之前优先受偿,更符合破产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二、针对致人身损害的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设计
众所周知,人身性权益应当优于财产性权益。因此,致人身损害的环境债权,理应优先于社保债权和税款债权受偿。
《企业破产法》规定,职工的权益包括债务人所欠的职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等。之所
以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特别规定了职工债权对优先清偿,是基于保护劳动者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考量。[3]由于劳动者相对较弱势,如果不能充分保障劳动债权,将对劳动者的个人生存和社会的稳定发展都带来严重影响。同样地,当企业环境侵权行为对周围居民的的生命健康权等基本人权造成损害时,受害者通常会改变原有的身体机能或丧失原有的生存能力,此时,受害者可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将会是维持受害人生存的基础,若未能得到赔偿,生存将难以为继。因此,二类债权都建立在保障基本人权的宗旨之上,对于致人身损害的环境债权和职工债权应当给予同等优先清偿地位。
当然,相较于职工债权,致人身损害的环境债权往往数额较大。因此,若是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职工债权和人身损害债权,清偿过程中还需按照公平原则,按照合适的比例分别进行清偿,严格落实企业环境责任。
三、针对致财产损害的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设计
如上所述,环境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债权应劣后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受偿,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除此以外,在破产清算中,私权利也理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基于此,由于致财产损害的环境债权属于私人债权,故致财产损害的环境债权在受偿时需要让位于社保费用债权和税款债权。
同时,生态环境的财产赔偿利益短期内属于私人权益,但从长远来看其最终归属于全社会。因为如果环境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将会对生态破坏的修复产生重大困难,发展到最后往往只能依赖国家财政来解决这一问题,而这实际上是把企业的环保责任转嫁给了社会公众。所以,相较于普通债权来说,致财产损害的环境债权其背后蕴含着较强的社会属性,故其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四、针对惩罚性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设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后,往往会被政府部门责令关停,甚至还有可能涉及刑事处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遗留的环境惩罚性债务问题只能由债权人承受,即看似是惩罚了实施环境污染的企业,实际上却是通过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额而获得罚金。因此,有必要将惩罚性环境债权置于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此外,若是在惩罚性环境债权中同时存在民事赔偿债权、行政罚款债权、刑事罚金债权时,应当遵从民事先于行政,行政先于刑事的清偿顺序。
综上所述,对破产企业债权清偿顺序进行重新设计,具体如表1所示。
基金项目
“西南交大-徐和徐破产法学研究与人才培养基地”项目“企业破产视角下环境债权保障的法治优化路径研究”
参考文献
[1]秦仲韬.破产清算中环境恢复成本清偿顺位研究[D],2022.
[2]李传轩.绿色破产法理念下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及其顺位重构[J].法学论坛,2023,38(5):99-109.
[3]钟健生.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冲突解决与体系建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8,39(05):8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