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2024-04-26 18:31:01
     

作者: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 陈定国

          四川徐和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何致富

一、何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作出修改,较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删去了“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之条件限定,对公司实际控人在认定范围上做了进一步扩大,即其身份的认定与是否为公司股东无关,同时明确了“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法条: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一)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进一步规范了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参照适用董监高进行关联交易、竞业禁止、公司机会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条款,专门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明确了责任承担方式。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系新增条款,被称为中国版的“影子董事”。事实上,该规定沿用了民法上共同侵权的逻辑,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证监会发布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2011)》第十八条亦规定类似于影子董事的概念。由于“双控”行为属于其与受操纵董事在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亦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承担连带责任

从立法本意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之立法本意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情形;同时,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处理原则,实际控制人在操纵公司决策时,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其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

实践中,公司的意志为实际控制人掌控、登记股东仅为“傀儡”的情形不可胜数,如果仅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或者严守文义解释,将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机械地理解为“仅适用于股东”,则将使实际控制人滥权行为得不到规制。对于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公司法虽未设明文,但在司法实践以及最高院判例中对这一观点作出了填补印证。

关联法条: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参考案例

其次,杜敏洪、杜觅洪作为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能盛公司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及其个人之后,使得能盛公司在不能履行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亦无能力及时退还其所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购货款,从而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杜敏洪、杜觅洪应当对能盛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终30号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杜敏洪、杜觅洪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

(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一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实施关联交易行为"掏空"公司,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专门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关联交易作为最常见的利用关联关系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公司关联交易是一种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公司利用与从属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公司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当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我国公司法所定义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法律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其关联关系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公司的损失。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协助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应为积极的作为,而非消极的不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需要从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与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行为两个方面予以考量,如是否存在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个人账户信息、协助转账、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等。如实际控制人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便利或者协助,实际控制人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承担过错责任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依据该份生效协议约定取得受让股权,即受让方成为该转让股权的实质性所有人。股权变更登记系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股东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非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法定前置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原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又擅自处分该转让股权,致使受让股东损失,如实际控制人对于该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存在过错,受让股东有权要求该过错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强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在实践中,大量出现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使公司沦为利益输送、逃避债务的工具,而对其追责却因没有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困难重重。

新公司法针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形式,从法人人格横向否认、“事实董事”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影子董事”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新规定并明确了法律责任,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的约束机制。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治理,以保护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利。

编辑:王硼   校对:何盈巧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