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省两会·声音㉒|省人大代表罗毅:完善破产企业执行中止操作流程

  
2024-01-23 14:29:59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文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在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常基于对破产企业的尽调情况,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程序,并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寄送《解除保全申请书》《中止执行告知函》,批量申请解除保全和中止执行,其过程中难免出现法院反馈处理情况不及时、破产管理人不能统一获悉执行案件保全解除情况和执行中止情况等现象。1月23日,省人大代表、省律协副监事长、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主任罗毅在采访中表达了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并带来《关于完善破产企业执行中止操作流程的建议》。

罗毅认为,出现前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方面,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和工作规范等关于破产程序中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的规定,主要都是原则性规定,不能为具体实务中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该如何操作提供明确指引。“建议法院建立健全接受破产管理人文书回复制度,法院接收到破产管理人寄送的材料后理应通过其预留的联系方式,及时出具电子送达回执单,并将相关执行案件的法官信息、联系方式等一并告知破产管理人。”罗毅说。

另一方面,目前仍未有明文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在多长时限内完成对相关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建议法院内部以工作规范的形式,规定应在一定时限内完成破产企业被执行资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该时限以五至八个工作日为宜。”罗毅说。

最后,执行法院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尚未建立良性沟通机制,破产管理人寄送解除保全申请书》《中止执行告知函》等材料后无法及时从法院获得反馈。特别是同一执行法院在办理部分大型破产案件时,往往由该院多名执行法官承办该破产企业的多个执行案件,破产管理人与执行法官间的沟通成本较大。“法院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应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如内部确定一位与破产管理人常态化联系的联系人并公开其联系方式,定向负责接收文书、告知执行法官联系方式、确认解除保全及中止执行进度等工作,便于破产管理人统一了解信息。”罗毅建议。

编辑:徐雯夏   校对:何盈巧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