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景区撞人致残,谁来担责?

  
2025-11-19 17:20:40
     

11月19日,记者从岳池县法院获悉,岳池县法院审结一起未成年人侵权案件。

2024年8月,徐某某(未成年人)在景区游玩时,将站在游乐设施必经路段中央的吴某撞倒在地,导致吴某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吴某将徐某某及其监护人、景区一同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查看了事发时的监控。被撞方原告吴某站在游乐设施必经路段中央,且低头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撞人方被告徐某某及其监护人在明显能够看见游玩道路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提醒和避让义务,同时,景区管理方并未在该游玩区域设置安全提示牌,且无工作人员巡视。

经审理,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吴某承担40%责任,被告徐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景区管理方在被告承担60%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责任。

判决生效后,承办法官组织各方履行,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岳池县法院法官提醒:假期出游牢记三条:监护人要全程有效看护,确保孩子在安全区域内活动,及时制止危险行为;景区需完善安全保障,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配足巡查人员;游客应保持安全警觉,注意观察周围环境,避免在游玩通道停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柳庆庆

编辑:夏修露   校对:何盈巧   审核: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