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并中止相关失信惩戒措施。”该条款确定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申请主体仅有“债务人”,未明确包括“管理人”,需要修改。
一、条款内容的进步
《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九条首次在破产法律体系中确立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制度,填补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空白。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将信用修复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并中止惩戒措施,为企业恢复经营创造基本条件;二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通过采取终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和异常名录等方式,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这种“屏蔽—解除”的递进式设计,既避免了失信标签对企业重生的持续拖累,又确保了惩戒措施与重整效果的动态匹配。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仍可行使行政处罚权。这一设计平衡了信用修复的“容错性”与税收监管的“严肃性”,避免企业借破产程序逃避行政处罚。
二、条款内容的不足
然而,《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未明确管理人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享有申请权;并且,根据《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和解企业的信用修复同样缺少申请权。这种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1)可能降低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的效率。启动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的及时性与有效性,直接关系到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恢复经营的效果及其市场价值的维持,若《修订草案》不授予管理人对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申请权,则意味着管理人缺少及时启动、高效完成债务人信用修复的主动权。不及时启动信用修复,将使债务人经营能力恢复缓慢、市场价值难以维持;作为专业机构的管理人比债务人的管理层更能精准把握各类信用修复的程序和标准从而更能高效完成信用修复工作;因实践中存在部分债务人管理层失联、决策机制瘫痪等特殊情况,仅由债务人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规定,可能导致信用修复工作难以启动或完成。
(2)与既有的经验做法不一致。管理人对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可直接提出申请,是国内发达地区成功的经验做法。例如根据江苏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22年发布的《关于开展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破产重整、和解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被认定失信且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的,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或其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申请信用修复。”
(3)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沿用既有的规定,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25年9月1日发布的《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也规定:“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企业破产法》的效力高于《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而后者是专门针对企业信用修复的行政规章,若二者对管理人是否为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则对管理人提出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既可援引《企业破产法》加以拒绝,也可根据《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进行接受,二者的适用将难以统一。
三、修订该条款内容的建议
为充分发挥管理人专业优势并提高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的效率,建议将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并中止相关失信惩戒措施。”;将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参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修复信用。”与原条款相较,以上修订建议将管理人纳入了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主体的范围,明确了管理人有权对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为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建议在《修订草案》的附则中明确“涉及破产重整企业与和解企业信用修复的具体程序,参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作者:魏琼 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何泽国 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邓天缘 澳门城市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西南交大-徐和徐破产法学研究暨人才培养基地的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