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如实陈述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可偏偏有人在诉讼中动“歪脑筋”,耍“小聪明”,于法庭上公然说谎。殊不知这样做非但难以“胜诉”,还有可能收到“罚单”,甚至构成犯罪。9月10日,记者从成都龙泉驿区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虚假陈述的原告肖某依法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
在肖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起诉被告张某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并提交了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在法庭核实借款交付情况时,肖某述称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借款58700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张某借款40000元,并就支付借款40000元的来源、支付时间地点、在场人情况进行说明。
经法庭查证,现金借款前一天,肖某与张某有多条聊天记录,肖某多次表示不会再借钱给张某,但又于第二天出借现金40000元,肖某对此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当法庭向肖某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肖某承认并无现金交付40000元的借款事实,自己作了虚假陈述。
法院认为,肖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正常的诉讼秩序,应予惩戒,但考虑到肖某认错态度良好,并出具书面悔过书,表示愿意接受处罚,遂依法作出对肖某罚款1000元的处罚。目前,肖某已如数缴纳罚款。
法官提醒: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全面、客观、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在诉讼活动中作虚假陈述,既是对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亵渎,不仅妨碍正常的司法秩序,行为人自己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