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满公司解除合同公开辱骂前同事 法院:道歉!

  
2025-08-25 15:08:34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因不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公司大吵大闹,在警方给予警告处分后,其未收敛行为,反而群发消息对公司法人进行辱骂,近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小林(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罗(化名)书面赔礼道歉。

2024年4月1日,小林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小林岗位为技术总工,试用期至2024年6月30日。原告小罗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月7日,公司向小林送达《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小林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6月11日,小林因不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司大吵大闹,不听劝阻,无法沟通,造成公司不能正常办公,警方对小林的上述行为给予了警告处分。

其后,小林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持续肆意辱骂小罗,包括微信验证信息内、短消息处肆意辱骂。8月17日,小林又采用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手机号码,向公司关联公司在职员工、离职员工及商业合作伙伴等人群发短消息肆意辱骂小罗,致使小罗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干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林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其名誉的影响。

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之规定,本案中,小林因不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多次实施闹事、骚扰等行为,向多人发送的消息带有明显侮辱、诽谤性质,该言论足以令公众对小罗产生不良印象,降低小罗的社会评价,故法院认为,小林的行为构成对小罗的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一、名誉权是受法律重点保护的人格权益

  名誉权作为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核心人格权益之一,始终是法律着重守护的对象。从民法典明确“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到刑法将严重诽谤行为纳入规制范畴,法律为名誉权筑起了多层次的保护屏障。

名誉不仅是个体在社会中立足的“无形名片”,关乎其社会评价、人格尊严和精神安宁,更与社会责任、公序良俗紧密相连。一个人的名誉被恶意损害,可能导致其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于法人而言则可能直接影响其商业信誉、经营发展。

二、运用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

  本案中小林因不满在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而通过辱骂、公开诽谤等手段表达不满,以此种过激的方法发泄情绪,最终的结果只有害人害己。法律致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当认为生活中发生了受到不公正对待、合法权益受损事件时,完全可以诉诸法律,运用司法途径化解矛盾,解决争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编辑:张晓雨   校对:何盈巧   审核: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