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团费结了10批,剩下5批不认?法院判得明明白白

  
2025-08-22 18:05:55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杨棕贤

“明明按你们要求的新价格结了10批团费,剩下5批怎么就不认了?”

“是你们单方面涨价,我们没同意,之前多付的钱还得退!”

近日,雅安中院依法审结一起旅游服务合作价格变更纠纷案,判决A公司(某旅游公司)向石某支付欠付的5批次团费69910元,同时驳回A公司要求退还“多付费用”的反诉请求。这场因价格变动引发的合作纠纷,终于有了定论。

合作开局

微信定好价,分公司运营遇亏损

2023年,石某经A公司同意,在雅安市荥经县设立了B公司(某旅游公司雅安分公司),相当于A公司的“地方分公司”。双方约定,B公司由石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A公司负责提供客源,B公司则在当地某景区承接接待服务。

彼时,缺乏经验的石某与A公司通过微信敲定了合作细节:2023年6月23日,双方明确5日游价格220元/人、10日游价格450元/人,B公司工作人员还在工作群里补充“6-8月都是这个价格”。很快,A公司于6月27日发布了6—8月的旅行团期,陆续向B公司输送了4批次客源,合作看似顺利起步。

可才过半个多月,7月11日,石某就带着坏消息找到A公司:“之前报价太低了,前4批游客接待下来,我们亏得厉害!必须调整价格,要是不同意涨价,后续的客源我们没法接了!”

争议升级

一边送客一边结算,剩余团费却“卡壳”

面对B公司的涨价要求和“不涨价就不接待”的态度,A公司陷入两难:一边是已经收了的游客没法取消,一边又不愿自己联系民宿接手接待。最终,A公司没明确同意或拒绝涨价,却用实际行动继续了合作——之后仍向B公司输送了15批次游客,还按照调整后的新价格,分36次通过微信转账,结算了其中10批次的团费。

可轮到剩余5批次团费时,A公司却突然“变脸”:“我们没正式同意涨价,这10批按新价结款已经很好了,剩下的5批就算了!”这一下,石某急了:“10批都按新价结了,怎么到这5批就不认了?”多次沟通无果后,石某一纸诉状将A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支付剩余5批次团费69910元。

更让石某没想到的是,A公司还提起了反诉:“涨价是你们单方面定的,我们是被迫按高价付款,按原价格算,前10批我们多付了131110元,你们得退回来!”

雅安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69条,当事人订立、变更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商事活动中若以实际行为履行或变更合同,需对该行为作出准确法律评价。

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价格变更协议,但A公司在B公司提出涨价后,仍持续输送15批次游客,还按新价格结算了10批次团费——这一系列实际行动,已明确表明其认可了价格变更。因此,石某要求支付剩余5批次团费69910元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

而A公司主张“受胁迫多付款”,却拿不出任何证据,且分36次主动转账结算的行为也与“被迫”说法矛盾,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对商事活动中当事人未进行书面约定,但以实际行为履行或以实际行为进行了合同变更的,应对实际履行行为准确作出法律评价。

本案的依法审理明确了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条款的认定标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变更合同价格的协议,但A公司在B公司提出价格调整后仍然按照“假期对接团”的模式送游客到B公司,并按照调整后价格结算了部分团费,其行为的法律意义是对B公司价格变更以实际行为予以了认可。

此外,本案的审理对旅游行业规范经营具有警示、引领作用,提醒市场主体在合作中要注重留存证据,及时固定变更约定记录,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促进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编辑:张晓雨   校对:何盈巧   审核: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