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雍剑波
5月22日,记者从邻水县法院获悉,四川省邻水县法院、重庆市渝北区法院联合发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一、李某某、任某某与张某某无因管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甲、李某乙系未成年人,其父李某丙2011年意外死亡后,其母张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两子女由祖父母李某某、任某某实际抚养十余年。李某某、任某某主张张某某未尽抚养义务,要求支付抚养费16万元(含生活费和劳务费)。张某某抗辩称已支付部分费用,且李某丙死亡赔偿款一直由李某某、任某某保管,其自身经济困难。法院查明张某某2016年后累计支付子女费用3.6万元,李某某、任某某曾使用部分赔偿款为李某甲、李某乙购置房产。
【裁判结果】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对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具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二原告在其子李某丙死亡后代被告张某某抚养李某甲、李某乙,无法定抚养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无偿抚养的约定,符合无因管理之“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要件。二原告作为李某甲、李某乙的祖父母代被告履行抚养职责也符合无因管理“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要件,因此,李某某、任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根据二原告代为抚养孙子女的年限、收入情况、张某某的付出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张某某支付必要抚养费3万元,驳回劳务费诉求。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适用《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代际抚养责任平衡中作出合理裁判。法院认定祖父母在无法定抚养义务且未约定报酬的情形下,为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存权益代为履行抚养职责,本质上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以“亲情付出可追偿”的裁判要旨,为破解“父母失职、祖辈兜底”的社会问题提供司法解决方案。裁判重申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第一顺位监护人的核心责任,明确张某某虽支付部分费用但未尽主要抚养义务的事实,通过判令其承担必要费用彰显“父母责任不可转移”的导向,有力督促失职父母回归监护本位,凸显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方位守护。
二、曾某某与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某(系鲁某甲之母)与鲁某某(系鲁某甲之父)离婚后,婚生长女鲁某甲(现11周岁)由鲁某某抚养。曾某某主张鲁某某及其再婚配偶未尽抚养义务,存在让鲁某甲参与繁重劳动、频繁转学(包括擅自转至寄宿学校)等行为,导致其身心健康受损,且鲁某甲明确表示愿随母亲曾某某生活。鲁某某辩称自身经济条件虽有限但尽到抚养责任,质疑曾某某抚养能力及动机。法院审理中查明,鲁某甲在鲁某某处生活期间多次转学,生活环境拥挤,鲁某某需抚养三名子女(含继子女),经济压力较大,且鲁某甲本人强烈表达了随母亲曾某某生活的意愿。
【裁判结果】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子女情感依赖程度以及变更子女生活学习环境可能带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离婚后鲁某甲在跟随原告生活的5年时间里,被告频繁地转变鲁某甲生活、学习环境,难以认定有利于孩子成长,且被告家庭情况和现有经济条件较差,鲁某甲本人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较为强烈,故判决变更鲁某甲抚养关系,改由原告曾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鲁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一半教育费、医疗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有效平衡了涉未成年子女抚养纠纷中“生活稳定性”与“成长适应性”,突破传统“抚养关系稳定性”的单一考量,立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需求,重点审查被告家庭环境对子女成长的实际影响,凸显司法对未成年人现实境遇的实质关注。审理中充分尊重已满8周岁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同时结合生活环境恶化证据、原告抚养能力等进行理性审查,既避免子女沦为父母利益博弈工具,又确保其意愿表达不受外界不当干预。法院综合考量父母经济负担、情感支持、教育连贯性等多维因素,明确父母经济压力或家庭重组不得成为忽视子女基本权益的免责理由,警示离婚父母须以子女需求为核心履行义务。
三、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甲(女,13岁)系非婚生子女,其母郑某某与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于2010年恋爱期间怀孕后分手。王某甲自2011年出生后一直由母亲独自抚养,王某乙未履行抚养义务且失联多年。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乙支付2011年2月至2024年11月的抚养费99,000元及未来每月1,200元抚养费至成年。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指派检察员出庭参与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王某甲的父母解除同居关系时未对原告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作出约定,则原告的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之责。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王某甲自出生起,一直随母亲郑某某生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一方应依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法院依法判决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生活费700元,并承担50%的教育费、医疗费至其成年。对于之前的抚养费,原告未能举证实际支出情况,故驳回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与检察协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生动实践,集中展现了法治力量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的贯彻。针对非婚生子女王某甲长期缺失父爱抚养、诉讼能力薄弱的现实困境,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主动履行国家监护职责,通过支持起诉并指派检察员出庭参与诉讼,构建“检察公权力介入+司法裁判保障”的联动机制。法院在裁判中严格适用《民法典》非婚生子女平等保护规则,破除传统身份歧视,确立父母责任不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裁判导向,依据未成年人实际需求与义务人履行能力,采用“基础生活费+教育医疗费据实分担”的复合支付模式,既保障未成年人成长所需的持续性经济支持,又避免抚养费虚化风险。
四、李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周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某某由周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2万元抚养费并承担教育、医疗等费用。后李某以收入减少为由起诉请求降低抚养费。法院查明,李某离婚后虽离职,但名下拥有多套房产(价值超800万元)及车辆,且持续进行国内外旅游,经济能力未显著下降。同时,李某某经诊断为智力障碍,需长时间特殊照料。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虽离职但仍具备工作创收能力,现有资产及消费情况表明其具备充足履行能力。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李某某的特殊身心状况及实际需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维持原抚养费标准。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人民法院对特殊未成年子女的司法保护力度,系贯彻《民法典》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典型范例。离婚后父母抚养义务并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对于抚养费降低请求,需秉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穿透收入变动表象,从资产状况、消费能力等多维度实质审查抚养能力,坚决杜绝以“形式理由”推卸法定责任,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权与发展权。本案中,李某某作为智力障碍未成年人,需长期特殊照护,其权益保障需司法给予特殊关切。李某虽主张离职导致收入减少,但其名下超800万元房产、车辆及持续旅游消费能力等事实,充分证明其具备充足履行能力。法院依法驳回其降低抚养费请求,维护离婚协议法律效力,以司法手段督促父母切实履行抚养义务。本案通过刚性裁判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强有力保护,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指引,助力推动全社会形成重视未成年人权益、强化家庭责任的良好风尚。
五、桂某甲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桂某甲与被告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生育女儿桂某乙。2021年2月,桂某甲因自发性脑溢血进行头部手术,同年9月桂某甲与董某协议离婚,约定桂某乙由董某抚养,桂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归董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桂某甲与董某共同承担。桂某甲与董某离婚后,桂某乙随董某生活,房屋按揭贷款由其独自承担,桂某甲无收入来源,亦未支付抚养费。2023年8月,法院宣告桂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兄桂某木为监护人。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某甲在2021年2月13日突发脑溢血并进行了头部手术,对桂某甲的认知能力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桂某甲在离婚时并未工作,没有收入,未购买社保等实际情况,此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割与他人,在自身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还需承担按揭贷款,此种约定不符常理,故认定桂某甲与董某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并非桂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重新分割。考虑到董某独自承担按揭款及抚养义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董某所有,并由董某支付桂某甲补偿款30万元(约房屋价值的37%)。同时,鉴于董某抚养子女的经济压力及桂某甲长期护理的需求,法院判决该补偿款分期支付,先行支付6万元,剩余每月支付2000元至付清。
【典型意义】
离婚协议是确保离婚双方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石,在遵循双方平等、自愿前提下,兼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审查离婚协议时不仅要形式合法,还要实质审查。本案是离婚协议属虽形式合法但实质审查后并非一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桂某甲的认知能力、经济水平、日后生活保障等情况,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非桂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重新分割,彰显了法律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同时,综合考虑董某抚养子女的困难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创新裁判方式,将补偿款的支付方式确定为一次性支付与分期按月支付相结合。既保障了未成年人子女的生活稳定,又兼顾桂某甲的长期生活需求。体现了裁判者的司法智慧与人文情怀,彰显了司法的温度与担当。
六、蒲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蒲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二人于2022年6月共同生育一子蒲某某。蒲某与王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22年8月分手,后蒲某某一直随蒲某生活至今。蒲某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王某某与蒲某、蒲某某长期未一起生活,因经济条件不好,无法照顾蒲某某,未履行监护责任六个月以上,同意撤销王某某对蒲某某的监护人资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共同享有监护权,其监护资格源于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父母之间协商确定。蒲某与王某某系蒲某某的亲生父母,二人虽未缔结婚姻,但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蒲某与王某某均系蒲某某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当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或者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虽然王某某因经济能力有限未直接监护蒲某某,但并未导致蒲某某处于危困状态,遂判决驳回蒲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商确定监护人的情形,并不适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否撤销父母一方或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资格,应严格按照民法典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作出裁判。该案对撤销未成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认定标准认定具有示范意义,有力保护了未成年人受监护权,引导未成人的父母协商撤销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逃避守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应尽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