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非原装产品灌装进原装备用包装袋进行销售是否属于侵权?

  
2024-08-05 10:36:22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郝飞

“用了几个空包装袋,咋就说我侵权了?”近日,海霸王西部食品物流园区的某经营者被五常市某公司以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成都市郫都区法院受理并审结了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五常市某公司是“鑫淼”注册商标权利人,多次向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父销售“鑫淼”牌大米。五常市某公司发现,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外销售与“鑫淼”牌大米相同包装的产品,但包装袋内并非其生产的大米,认为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以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公司网址等信息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产生混淆误认,直接侵蚀挤占五常市某公司的市场份额,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的严重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常市某公司遂诉至郫都区法院。

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五常市某公司发米的时候,会多发几个包装袋,有人提出要买这一款大米,想的是还有几个空的包装袋,就自己把米装进去卖了。”

郫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使用破损备用袋实施灌装大米并销售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即使如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所述“空外包装袋”系五常市某公司在发送成品大米时随货提供以备破损更换,但正如成都某公司所述,该备用包装袋是为了以防破损进行更换,并不能因此认为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该“空外包装袋”自行灌装其他大米并进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有的标识与“鑫淼”等商标相同,因此,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大米”与五常市某公司具有关联,产生混淆,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第二,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销售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常市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五常市某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亦未证明侵权行为人所得利益,且无商标许可费可供参考。结合考虑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观恶意、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影响范围以及五常市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郫都区法院酌情确定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五常市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 000元。二审成都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指示来源,即让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标识区分市场上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进而对是否购物或接受服务进行决策。现实中,有的经营者发现某商品畅销的情况下,为了追求利益,未经许可擅自将该商品的备用包装袋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进行售卖。更有甚者,大批量伪造他人商品的包装袋,进而生产、销售该商品,导致消费者购买到形为“李逵”实则“李鬼”的商品。此类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商标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都市郫都区法院秉持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致力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编辑:夏修露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