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东将租户告上法庭欲收回房屋,法院两次审理都判决驳回房东诉求

  
2024-08-02 09:53:42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某汽配厂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将自家闲置厂房租给商贸公司做库房。合同签订一年多后,汽配厂通知商贸公司解除合同,并限期移交房屋,遭到商贸公司拒绝,双方为此对簿公堂。记者从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获悉,该案近日经成都中院二审,作出了维持一审驳回原告房东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2022年1月,某汽配厂和某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汽配厂自家闲置厂房租给商贸公司做库房。租赁合同第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和起付日期)约定:房屋租赁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拆迁止。2023年4月10日,汽配厂向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预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表示因双方于2022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明确的终止时间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为给商贸公司留足移交时间,汽配厂特意给商贸公司留了三个月时间,要求对方在2023年7月10日上午10:00前将房屋移交给汽配厂。然而,汽配厂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直接被商贸公司“无视”,直到双方官司打到法院的时候仍未搬离。

2023年9月,汽配厂一纸诉状将商贸公司起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房屋租赁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还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拆迁止”,“至拆迁止”应视为以政府拆迁作为该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案涉房屋政府尚未实施拆迁,终止条件未能成就,故对汽配厂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该案一审判决后,某汽配厂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拆迁日止”,可认定合同相对人订立案涉租赁达成了订立长期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案涉房屋周边拆迁情况足以使合同相对人认为拆迁是可以期待的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事项,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限不明要求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约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编辑:夏修露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