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欣璐
为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全面提升社会公众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成都互联网法庭从以往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5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期对经营者予以风险提示,规范经营者诚信经营,也对化解知识产权矛盾纠纷起到指引和参考作用。
案例一:一键搬运轻松获取信息 “爬虫”软件违法侵犯权利
案情回顾
两原告是国内某大型知名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主体,为用户提供网络购物交易平台服务,原告平台及平台内商家对其商品、交易、物流等数据信息投入大量运营成本,还采取了协议约定、Robots协议、登陆机制、IP频率限制等多种措施对上述数据资源予以保护,禁止任何人未经授权非法获取、复制、存储、使用平台内的数据信息。被告开发了“某搬家快速商品上货批量发布”复制软件,并在其他服务市场运营销售该软件。
该软件长期向付费用户提供,在不经原告平台许可情况下非法抓取原告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商品链接、标题、图片、详情、参数、价格、库存等商品信息的服务,并宣传可一键复制、搬运至其他平台。案涉软件的月销量超2000,已销售量为1万以上,谋利较大。两原告主张被告开发运营的案涉软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环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爬取的数据信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赔礼道歉。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数据源购物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许可,爬取了平台内商品信息等数据,并一键上传至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购物平台,被告的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
法院在了解到两原告的调解意愿后,积极主动向被告释明法理和法律后果,使被告清楚认识到其侵权行为的危害。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被告删除了相关数据及衍生数据信息,承诺被告软件上亦不再有原告所主张的不当获取相关数据的功能,并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10万元。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数据抓取已成为一项互联网领域的常用技术,能够高效、自动地读取、收集网络信息,提高信息交换速率。但部分商家利用“爬虫”程序窃取他人店铺相关信息,直接挪用他人劳动成果,让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购物平台使用,属于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以调解的方式高效化解了纠纷,也使被告清楚意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避免再次侵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一方面能警示想不劳而获的商家,有利于提升社会公众对数字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抑制互联网平台的无序扩张及平台内商户的野蛮增长,减少互联网空壳企业,为合法经营企业提供生存空间。
案例二:经营者所做的宣传信息与事实明显不符的可构成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回顾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中使用的游戏系原告所研发,该款游戏原告尚未投入市场使用也并未授权被告使用。
被告利用原告的主体信息进行宣传并虚构了网络游戏出版物号,原告主张被告混淆行为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定,判决被告停止运营游戏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51000元。
混淆行为包括以下两个构成方面:
一是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被混淆的对象在相关领域中有一定影响为前提。
因原告的游戏并未实际投入市场运营,即原告尚未就该游戏实际使用而获得了识别来源,原告并未与市场主体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混淆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被告在未获得真实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主体信息进行宣传且在游戏界面虚构网络游戏出版物号,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法官说法
虚假宣传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常见、多发的行为之一,于消费者而言,虚假宣传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基于错误信息作出消费决策,造成财产损失。于市场竞争主体而言,虚假宣传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不正当抢夺其他经营者交易机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三:使用关键词竞价排名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回顾
原告成都A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运营“快跑者”网站,系商标“快跑者”权利人,“快跑者”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社会信誉。
经核实,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快跑者”,排列在第一位的搜索结果标题显示“快跑者-创立属于自己的跑腿公司-免费扶持”,内容介绍为“快跑者选择裹小递……”,该链接系深圳B公司发布的广告。两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快递配送及其相关软件服务。成都A公司认为深圳B公司的截流行为导致原告网站访问客户数量减少,损害A公司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深圳B公司与原告成都A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快递配送及相关软件服务,营业范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快跑者”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过多年的持续宣传、使用,与其服务标识“快跑者”之间形成了独特的关联指向。
深圳B公司擅自使用包含“快跑者”的关键词在百度搜索中投放广告,且该公司的广告在搜索结果中位列第一,并在广告链接标题中突出使用“快跑者”字样,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深圳B公司的商业行为提升了自身网站的曝光率,但造成原告潜在客户流失,减少其商业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认定,判决被告深圳B公司向原告成都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和搜索引擎行业的发展,竞价排名或付费搜索已成为搜索引擎运营商的重要盈利模式,关键词广告也由此成为经营者重要的商业推广模式,即经营者可向搜索引擎服务商付费添加推广关键词,当用户对某一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引擎会在显示结果页面优先展示经营者设定的内容。将他人企业名称、经营网站、经营产品或商标中的关键词设置为自身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看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积极树立商业道德“风向标”,有利于引导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诚信合规经营,维护行业正当竞争秩序。
案例四:利用第三方软件代充游戏币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回顾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该网络游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游戏内设虚拟币等游戏道具。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于电商平台开设网店提供游戏道具代充值服务,其中包含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游戏,销售价格远低于游戏内正规途径,并以此吸引消费者购买。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不知情、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向用户发放了游戏道具,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以技术手段破坏了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以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
判决结果
关于停止侵权,因被告经营网店内已下架案涉商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故对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行为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666.4元。
判断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互联网“数字经济”时代所衍生出的新型商业模式和竞争业态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再局限于同业竞争,若两者经营活动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关联,一方经营者因其行为自身获取经济利益而对其他经营者经营资源或交易机会造成实际损害,即便双方并非同业竞争者,亦可构成竞争关系。本案中,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游戏的著作权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经营范围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被告开设网店经营销售的商品服务系案涉游戏的代充值服务,经营行为与模式均依托于原告游戏内注册用户资源和运营成果,并以此为自身谋取经济利益,且对原告游戏内道具的成交机会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其著作权,通过经营和宣传在游戏行业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开设网店向游戏用户提供代充值服务,以极低的价格销售案涉游戏道具,一方面,客观上导致原告游戏内道具销售额下降,减损了原告对案涉游戏的营业收入,并降低了用户粘性;另一方面,增加了原告对于用户充值途径的技术检测成本,妨碍了游戏服务的正常提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快速谋取商业机会和经营收入,妨碍、破坏了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法商业模式中开展的正常经营活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说法
健康有序的市场经营竞争样态应当是多方主体在经营模式、产品优化、产业升级多方面以创新为手段措施,不断提升自身市场竞争力,推动行业市场不断优化提升的过程。人民法院将经营业务构建在于他人经营成果基础之上,以“搭便车”的形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打击游戏领域代充值的经营业务,保护合法经营者的经营成果,鼓励引导经营者遵循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
案例五:组织、雇佣职业差评人实施恶意差评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回顾
A商贸公司和B商贸公司均为在“拼多多”平台经营销售四川土特产的店铺,B商贸公司在其朋友圈发布招募职业差评人的信息,要求给A商贸公司的店铺“一星评价”,该行为导致A商贸公司店铺短期内出现大量差评。A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商贸公司承担商业诋毁的侵权责任。
B商贸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恶意诋毁A商贸公司的行为。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B商贸公司组织散布对A商贸公司店铺进行虚假一星差评的行为,损害了A商贸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声誉,构成对A商贸公司的商业诋毁,判决B商贸公司向A商贸公司出具书面道歉信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首先,A商贸公司和B商贸公司均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食品店铺,两公司经营范围和店铺销售的商品种类均存在部分一致,且两家店铺均售卖有同种网红产品,二者作为市场经营者,系具有一定同业竞争关系的竞争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其次,B商贸公司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星评价”活动期间,A商贸公司的店铺陆续出现一星评价,该情形与B商贸公司发布的朋友圈活动内容,从时间上和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B商贸公司组织他人在A商贸公司店铺商品评论中公开发布一星差评的行为,可造成相关信息的公开传播,引发他人对A商贸公司店铺信誉及商誉的怀疑和猜测,令消费者和相关受众对A商贸公司的名誉、商业信用产生不良印象,降低对其社会评价。
法官说法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自由竞争,但这种竞争自由是法律约束下的有序自由,只有合法、正当的竞争方式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恶意差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个别商家利用“刷单”行为给竞争对手恶意差评,通过打击竞争对手使己方获取竞争优势和利润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诋毁,不但对正常经营的商家造成声誉损害及经济损失,而且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因此需要进行严厉打击和整治。本案判决在促进和引导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良性竞争,自觉抵制各种违法行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动营造良好的市场消费习惯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