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成功妥善调处了一起离婚纠纷,这是该院在民法典实施以来,首次运用“居住权”制度化解的民事纠纷。
案情回顾
原告孔某与被告左某于1990年5月自由恋爱,1992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育有一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2018年起左某与孔某分居生活。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22年3月,孔某向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后共同共有房屋的归属问题,当事人既不同意房屋归属任意一方,也没有足够的资金给付对方买下房屋的另一半产权。同时由于孔某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无其他居所,为保障自身的晚年生活,更不同意出卖该房屋。
如何打破僵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新增亮点——“居住权”打开了法官的思维。经过与双方当事人耐心的沟通解释,双方均同意将婚后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自愿赠与给女儿,但原告表示虽然房子赠与给女儿,但自己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时,法官将双方女儿通知到法院,其表示同意接受赠与并同意原告孔某享有终身居住权。
法院处理结果
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将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婚生女,所有权归婚生女;原告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
法官说法
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提高房屋利用率,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和向往,《民法典》物权编专门增加“居住权”这一新的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后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居住需要。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离婚纠纷案件,法官巧借“居住权”,成功化解了双方的矛盾,既妥善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又保障了孔某离异后居无定所的问题,保障了弱势群体实现“居有所屋”。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是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亮点。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即居住权就是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是一种排他性物权,且高于所有权,若房屋设立了居住权,无论这套房屋怎么出售、转让、抵押,都不影响居住权人居住、使用房屋。这种排他性物权使居住权具有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属性,为弱势群体的居住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居住权存续期间,无房一方基于所享有的居住权,可以对抗房屋所有权,即使该房屋另行出售,由于居住权的存在,无房一方仍可在该房屋内居住。
居住权为解决婚姻、继承等家庭内部纠纷提供了全新的解决思路,依法保障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让群众“居者有其屋”,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提醒
设立居住权需要注意:设立居住权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合同;设立居住权需要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只有办理了登记手续,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原则上,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