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雨嘉 钟佩霖
仲裁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越来越凸显,虚假仲裁问题大有成为侵蚀司法公正与社会诚信系统性风险的趋势,而现行法律规制虚假仲裁存在漏洞,亟需通过立法明确其刑事责任,才能有效制止虚假仲裁行为,以维护仲裁制度的权威性及社会公平正义。本文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痛点和国际立法经验,系统地论证虚假仲裁入罪的紧迫性,并且给出构建“虚假仲裁罪”的具体路径和配套制度设计,为完善仲裁法治生态提供理论支撑。
一、虚假仲裁的概念界定与法律特征
顾名思义,虚假仲裁系指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欺诈手段启动或者推进仲裁程序获取非法裁决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不法目的的行为,其核心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主观故意性,即当事人有损害他人利益或规避法定义务的直接故意。
2.行为欺诈性,即当事人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欺诈手段启动或推进仲裁程序。
3.结果危害性,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4.程序工具性,即将仲裁程序异化为实施不法行为的工具。
二、虚假仲裁的多维危害与制度风险
(一)对仲裁制度的系统性破坏虚假仲裁会严重侵蚀仲裁制度的根基。仲裁的生命力在于大众的信任与社会对其公正性的认可。虚假仲裁的泛滥,将会使社会大众对仲裁裁决的可信度产生普遍性质疑,最终必将导致这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被边缘化,其制度价值荡然无存。
(二)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虚假仲裁的结果会严重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权益。通过虚假仲裁确认的“债权”或“物权”,一旦经由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将直接导致案外人合法财产的无端减损,这实质上就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财产侵害行为。
(三)司法资源的无谓损耗虚假仲裁会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虚假仲裁生成的法律文书,最终需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才能实现其效力。这极有可能使得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沦为虚假仲裁行为人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进一步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三、现行法律规制的结构性缺陷
(一)刑法规制缺位引发“罪刑失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把虚假诉讼罪明确限制在“民事诉讼”范围内,然而,对于虚假仲裁未明确规定为独立罪名,导致刑事手段难以对其行为加以规制,虽然有部分观点试图以诈骗罪或者妨害作证罪来定罪,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障碍。
定诈骗罪存在障碍性在于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被诈骗的对象与受害者为同一。而虚假仲裁中,被欺诈的主体为仲裁机构,损害结果往往出现在案外人身上,即被欺诈的对象与受害者不同一。
定妨害作证罪存在局限性在于妨害作证罪仅能处罚伪证行为或者阻止证人作证,而虚假仲裁是对欺诈整体程序的评价,二者客观行为明显不一。
(二)民事制裁力度孱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撤销制度下,恶意当事人面临的最高处罚不过是“6个月司法拘留”或者“10万元以下罚款”,这与动辄千万元的不法收益比起来,违法成本明显失衡。
(三)监督机制衔接断层在我国现行制度下,仲裁机构无刑事侦查权,固定证据困难;检察机关的监督被限制在“事后纠错”范围内且诉前审查介入机制匮乏;案外人要想获得救济需先经历复杂的确权诉讼,从而丧失时效优势。
四、国际立法对虚假仲裁的态度
《德国刑法典》明确把“操纵仲裁程序获取非法裁决”纳入诈骗罪规制范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直接设立“欺诈性仲裁罪”,《新加坡公约》也把“欺诈获得裁决”列为拒绝执行的事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缔约国得建立“反仲裁欺诈刑事机制”,可见这些国家或者组织均不容忍虚假仲裁而直接用刑法来规制。
五、虚假仲裁罪的制度构建路径
(一)核心要件设计

(二)梯度化刑罚配置建议由于仲裁裁决跟法院判决在执行力上是同等的,因此,程序欺诈行为在刑事评价上也该相同,这样能防止出现“同害不同罚”在制度上的悖论,也是法律体系统一的内在要求。基于此,建议刑罚与虚假诉讼罪一致,即:
1.基础刑档: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可以并处罚金或者单独处以罚金。
2.加重刑档: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犯罪:单位被处以罚金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则按照自然人犯罪予以处罚。
(三)构建发现、制止与追责的快速通道的程序法配套改革
程序法的配套改革是实现有效治理的前置防线与关键环节,而虚假仲裁入罪是最终的威慑,这要求我们打通从发现到追责的全链条。
第一、建立仲裁刑事控告制度。赋予仲裁庭与案外人双重启动权。一方面,需要改变过去仲裁庭“审而不究”的被动局面,例如,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虚假仲裁的线索,赋予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侦查机关移送;另一方面,改变案外人过去投诉无门的困境,赋予作为受害者的案外人直接向侦查机关报案的权利,将为其提供便捷的救济渠道。
第二、创设非诉检察监督令制度。执行程序作为针对虚假仲裁的核心危害环节,检察机关的介入至关重要。当执行程序涉嫌基于虚假仲裁文书启动时,检察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有权发出非诉检察监督令,要求法院暂时中止执行程序。这相当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前进行有效拦截的“紧急刹车”,体现司法监督的能动性、前瞻性与有效性。
第三、推行仲裁员强制披露义务制度。仲裁员作为仲裁程序的第一道“把关人”,要求其对在审理中发现的疑似虚假仲裁行为,必须向仲裁机构报告,这是强化责任的重要措施。这样不仅是对仲裁员的内在约束,同时也能及时预警风险,促使仲裁员积极、主动履行审查职责,防止其因疏忽而变成虚假仲裁的“帮凶”。
(四)综合构建协同治理体系
除了法律层面的硬性规制,构建一个健康的行业生态与社会共治体系同样不可或缺。
第一、健全仲裁自律机制。行业内部应当建立起强大的“免疫系统”,这包括但不限于建立仲裁员诚信档案与黑名单制度,对参与虚假仲裁的仲裁员进行行业惩戒,直至清除出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同时,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提供识别、应对虚假仲裁的具体行为准则,制定类似《防范虚假仲裁操作指引》。
第二、构建民刑衔接程序。把虚假仲裁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并非简单增设罪名,而是构建全链条治理体系的关键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处于窗口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应增设第二款虚假仲裁罪,完善程序衔接,使仲裁制度真正成为社会大众信赖的“加分项”而非“风险源”。
综上所述,将虚假仲裁入罪,是应对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必要举措。刑罚的介入应当是最后手段,一个行之有效的治理体系,必然是刑事规制、程序法改革与行业自律三者有机结合的产物。通过构建“刑事威慑—程序拦截—行业自律”三道防线,织密法网,既能严厉打击已然的虚假仲裁犯罪,又能有效预防未然的制度风险,从而捍卫仲裁制度的纯洁性,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与社会的公平正义。
(郭雨嘉系成都大学法学院学生,钟佩霖系成都大学法学院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