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安泰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陈博
滑雪作为一项体育活动,在享受速度与快乐的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近期,都江堰市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滑雪受伤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郑某是一名滑雪爱好者,不久前,在某体育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行第二个雪坡过程中摔倒在地。随后,郑某到雪场医务室询医,雪场医务室建议其立即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经医院诊断,郑某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
郑某认为,某体育公司作为滑雪场经营者,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对雪道难度进行分级导致其误入雪道等过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体育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审理过程中,某体育公司提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及滑雪场内设置的滑雪者行为及安全守则、安全提示牌、雪道标识等警示标语证据证明,主张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都江堰市法院审理认为,某体育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在其经营的滑雪场入口及滑雪场现场处均设置有安全行为规范提示牌。郑某受伤后,滑雪场医务人员已尽基本的救助义务。同时,滑雪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旅游活动,滑雪者应预见参加此项活动可能造成的危险,对自身安全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事发时,郑某已顺利滑行通过第一个雪坡,可见郑某具有一定的滑雪经验,在滑雪场已在事故雪道入口处进行安全提示的情况下,郑某称其误入雪道的主张不能成立,郑某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综上,法院认为某体育公司作为经营者,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对郑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履行到位,可以先审查法律、法规是否对相关行业对安全保障内容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时,安全保障义务应达到同行业通常注意义务。经营者作为专业机构,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需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另外,若当事人双方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约定,则应以合同约定为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要求经营者需要采取合理措施防控危险,但并不意味着能完全杜绝风险,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也要在合理范围之内,不能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危险防控负担。个人对自身安全也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某体育公司取得相应资质,在滑雪场设立了多处警示标识、配备相应的救助措施,对案涉事故及时展开救助,故应视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