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郝飞
劳动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不缴社保”,而后引发劳动争议,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而免除?补缴社保的滞纳金又由谁承担?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1年10月16日,许某某与某中医诊所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许某某手写申请书表示,已在河南老家购买社保,申请不在某中医诊所购买社保,并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某中医诊所在2022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未为许某某缴纳社保,后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载明,某中医诊所在前述期间有1人未缴社保,某中医诊所应补缴社保并支付滞纳金。
某中医诊所认为,滞纳金系许某某个人原因给公司带来的损失,许某某应予赔偿,诉请许某某赔偿社保滞纳金。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中医诊所因未缴纳社保而支付滞纳金系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无权要求许某某赔偿。法院遂判决驳回某中医诊所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或劳动者的单方承诺而免除。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