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公司大吵大闹,在警方给予警告处分后,其未收敛行为,反而群发消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辱骂。近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书面赔礼道歉。
2024年4月1日,林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林某岗位为技术总工,试用期至2024年6月30日。原告罗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6月7日,公司向林某送达《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林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11日,林某因不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司大吵大闹,不听劝阻,无法沟通,造成公司不能正常办公,警方对林某的上述行为给予了警告处分。
其后,林某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持续肆意辱骂罗某,包括微信验证信息内、短消息处肆意辱骂。2024年8月17日,林某又采用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手机号码,向公司关联公司的在职员工、离职员工及商业合作伙伴等人群发短消息肆意辱骂罗某,致使罗某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干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其名誉的影响。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之规定,本案中,林某因不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多次实施闹事、骚扰等行为,向多人发送的消息带有明显侮辱、诽谤性质,该言论足以令公众对罗某产生不良印象,降低罗某的社会评价。林某的行为构成对罗某的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名誉权作为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核心人格权益之一,始终是法律着重守护的对象。从民法典明确“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到刑法将严重诽谤行为纳入规制范畴,法律为名誉权筑起了多层次的保护屏障。本案中,林某因不满在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而通过辱骂、公开诽谤等手段表达不满,以此种过激的方法发泄情绪,只会害人害己。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