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郝飞
一般情况下,股东投资开设公司最大的可预计损失是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的,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公司对外债务,股东无需清偿。但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如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近日,成都市郫都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的案件。
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股东张某认缴出资98万元。甲公司经营期间,以备用金等名义向张某转账18万余元。甲公司与乙公司因保证金及货款发生纠纷,经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归还保证金、支付货款及利息。判决后,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成都高新区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案件执行。乙公司据此认为张某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成都市郫都区法院,要求张某向乙公司支付保证金、货款及利息。
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甲公司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向股东张某个人账户多次转款,备注旅差费、备用金。张某对上述转账除了向员工转款外,还有部分取现且未说明用途,因此,以上事实证明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存在公私不分的情形,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的实质即为否认公司人格,即当股东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不应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对此,公司股东应当树立并坚持公司财产独立的观念,不依据股东个人意愿随意使用和处分公司财产;应当完善公司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股东及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审批流程;禁止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用,保留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记录,避免账目记录混淆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