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利法宣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见习记者 何也觅)两名成年人带一名未成年人下河游泳,未成年人意外溺亡,两名成年人应该承担责任吗?近日,广元市利州区法院大石法庭公开 开庭审理这样一起案件,判处两被告小牧(化名)、小文(化名)共同承担50%责任,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合计42万余元。
2022年8月,小牧到亲戚家做客,邀约其堂哥小文和亲戚家的未成年人小浩(化名)到某水上乐园游玩。三人在途中看见很多人在河坝游泳,遂临时决定到河坝游泳,后各自分开一段距离下河洗澡。大约20分钟后,小牧发现小浩不见了,便同小文四处寻找未果。结果,小浩被冲至下游,正在河坝游泳的人发现他后将其打捞上岸,但生命已永远定格在了14岁。
小牧认为,小浩是自愿结伴与他们前去,且小浩自己提出游泳并承诺其会游泳,他们二人不是游泳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在小浩下水后也一直密切关注其动向,看到他会游泳才离开,尽到了基本的照顾义务。小浩年满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水游泳具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自身未尽到责任,其溺水死亡,是意外事件。自己在本次事件中未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对小浩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也无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了救助义务。
小文认为,自己不认识小浩,不存在邀约他外出的情况,深水区也是小浩自己去的,小浩游泳是自甘风险的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小牧、小文均为成年人,相约同行去游泳,应当对同行未成年人小浩履行临时监管和安全注意义务,而小牧、小文疏于监管,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均存在重大过错。小浩作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在学校和家中已多次受到安全教育,也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在下河洗澡时首先应查看水域深浅,有无其他安全隐患。小浩在河坝洗澡时,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在危险认知和风险控制能力上均弱于成年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结伴活动时随之产生了相应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保护义务包括劝导、提供保护设施、救助等。未尽到合理保护责任的,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这种保护义务。但此种保护义务的责任承担应弱于监护义务的责任承担,监护人依然是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人”。当成年人受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委托同未成年人一起活动时,成年人应承担的责任就应当大于一般的保护义务产生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