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中院发布5起司法保护生态环境典型案例

  
2023-06-05 21:05:41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熊勇 周靖

非法使用电捕鱼、占用农用地、采伐珙桐树……近日,在“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眉山中院发布5起司法保护生态环境典型案例。法院

司法保护生态环境典型案例

非法使用电捕鱼 被判增殖放流2000尾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9日20时许,黄某在仁寿县珠嘉镇顺龙村9组太平小河沟使用自制电鱼工具捕鱼被挡获。黄某捕获鲫鱼9条,无名鱼11条,均为50克以下小鱼。黄某捕捞水产品的太平桥小河沟属于珠嘉乡镇级河流,属于沱江流域,系天然水域,属于禁捕区,且该时段为长江流域禁捕期。

2022年1月25日,仁寿县农业农村局就黄某在仁寿县天然水域禁捕期间使用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造成了天然水域渔业资源损失出具修复方案,应责令黄某在天然水域开展增殖放流,建议放流10厘米左右规格鲫鱼1000尾、10厘米左右规格鲢鱼和鳙鱼各500尾,总计2000尾。

最终,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黄某 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黄某赔偿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生态资源损失,按照修复方案增殖放流10厘米左右规格鲫鱼1000尾、鲢鱼500尾和鳙鱼500尾,总计2000尾。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渔获物20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电捕鱼对渔业资源、人类本身及生态环境都有着巨大的危害。电极所到之处,无论鱼的大小,均被电死,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即使部分鱼侥幸逃脱,只被电晕,也因电流对其性腺体的破坏,无法进行繁殖,造成渔业资源枯竭。电鱼时也会对从事电鱼行为的人员本身以及其他涉水活动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威胁,极易引发触电事故。从生态环境的角度来看,被电死的鱼只有部分被带走,大部分尸体沉到水底,逐渐腐败变质,严重污染水体,影响河流水质。同时,被电死的还有生长在水中的小虾、小蟹等微生物,致使水域生态平衡遭到严重破坏,进而威胁人类生存环境。

非法占用农用地 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2010年底,刘某、夏某甲、夏某乙、张某文(另案处理)合伙租地建厂房并转租给他人来获利,每人出资10万元交由刘某负责用于支付前期农户赔付款,事后盈利由四人均分。经案外人魏某协调,各被告人确定租用位于文宫镇高桥村2、3组部分土地。2011年1月中下旬,因刘某、张某文系公职人员,四人以夏某甲、夏某乙名义与村民签订租地合同,赔偿农民青苗等费用后,每年按照每亩800斤稻谷的市场价支付土地租金。并同样以夏某甲、夏某乙的名义与张某均等人签订了《分租合同》,将已租的案涉土地转租给张某均、高某等八户人用于厂房建设,张某均等人向被告人刘某等人支付土地平整费用及工程款,每年按每亩800斤大米的市场价支付厂房租金。同年2、3月份四人未经审批在案涉土地上修建厂房,期间刘某陆续收到张某均转款83万元、高某24.995万元、张某水转款18.5万元、潘某转款19万元、裴某11万元等。

2011年4月仁寿县国土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夏某甲等人违法占地行为,于5月26日责令停止修建建筑物,于6月8日向夏某甲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在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退地复耕。为规避国土部门执法行为,继续完成修建,四人商议以修建养殖场的名义于2011年9月3日向仁寿县人民政府申请设施农用地,2012年2月7日仁寿县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罗勇养殖场,总用地面积55.1亩,生产设施用地26.4亩(其中耕地22亩),附属设施用地2.1亩(其中耕地占0.75亩)。2011年底四人按原厂房模式完成修建并交付张某水、张某华等人使用。自2012年起刘某安排案外人魏某代为收取厂房租金并支付农民土地租金,剩余款项用于厂区基础设施维护。

2012年年初张某均、张某水等人为应付相关部门检查,在厂区内养了鸡鸭。2012年8月仁寿县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在动态巡查中发现罗勇养殖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家具生产,于9月15日立案审查,并于11月9日、12日两次发函对违法占地建设家私业停止供电。自2013年起罗勇养殖场内基本用于家具生产。

2018年5月21日,经仁寿县国土资源局请示及四川东亚行测绘有限公司勘测,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夏某等人申请农业设施用地改变土地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厂房和附属设施造成耕地23.58亩、园地28.11亩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一审法院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夏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对被告人刘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并责令三被告人对毁坏的农用地予以修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在上诉期提出上诉,2021年3月25日眉山中院作出(2020)川14刑终40号裁定书,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刘某、夏某甲、夏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违规租用农用地后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修建厂房,改变农用地的用途。被国土资源部门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并责令限期拆除后,各被告人为规避国土资源部门执法,以修建养殖场名义向仁寿县政府申请农业设施用地,骗取仁寿县政府批准后继续完成厂房修建并租给他人长期用于家具生产,截止2018年5月已造成耕地23.58亩、园地28.11亩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本案是仁寿县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践行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民生福祉,要坚决打击损害、破坏生态环境的发展模式,坚决打击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一时一地经济利益的做法。 

推动履行土地复垦监督职责 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不受侵害

【基本案情】

仁寿县某机砖厂(以下简称:某机砖厂)经营范围为机制砖制造、销售。2004年7月,某机砖厂经审批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开采矿种为页岩,采矿面积为0.0063平方公里;2007年12月申请延长采矿许可证至2017年12月,矿区面积为0.0238平方公里。2019年下半年某机砖厂停产停业。2020年7月,仁寿县人民政府制定了《仁寿县烧结砖企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在2020年12月31日前依法淘汰罗某机砖厂、某机砖厂等6户停产企业轮窑机砖生产线,在2020年年底前实施产能置换。2020年12月1日,仁寿县人民政府《研究全县机砖企业相关工作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由相关乡镇街道负责,在省环保督察进驻前拆除高店机砖厂等5户机砖企业的生产设备和烟囱等标的物,由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对拆除情况进行现场验收。2021年8月,某机砖厂采矿区设备和厂区占用土地上的设备全部拆完。截止2022年2月11日,某机砖厂仍未开展复耕复垦工作,采矿区和厂区压占区土地上仍然堆放大量砖块、石头,尘土裸露,种植层土壤毁损严重,致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处于被侵害状态。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此负有监督职责。

2022年3月14日,仁寿县检察院针对某机砖厂在依法淘汰拆除后未依法复垦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问题,向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某机砖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并于当日送达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两个月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仁寿县检察院。截止2022年5月13日,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书面回复仁寿县检察院。

2022年5月23日,仁寿县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回头看”中发现某机砖厂虽然开展了复垦工作,但复垦区域土地土壤内仍含有大量砖块、石头;采场边坡尘土裸露,未按复垦方案播撒草种;在影响区斜坡处仍然堆放有大量砖石,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逾期未对检察建议作书面回复,且未有效监督复垦义务人按复垦方案要求进行复垦,也未对复垦工作组织专家验收。

仁寿县检察院认为,某机砖厂在依法淘汰拆除后未依法复垦,破坏了生态环境;对占用土地范围内的耕地未依法开展复耕工作,未落实耕地保护政策,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反规定,怠于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监管职责。经检察机关诉前检察建议监督后,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仍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立案后,经法院主动协调对接被告主动履行了监督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仁寿县检察院主动撤诉。

【典型意义】

现实中,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修建建筑物等蚕食耕地的现象在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普遍性,行政处罚实际执行到位率较低。法院能动司法建立府院联动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法院的推动下,主动履行监督职责,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不受侵害。同时,在坚持永久基本农田不被非法侵占的前提下,搭建起沟通协商平台,充分考量各方执行能力,最终形成该类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职能部门予以协助的模式,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同向发力,破解“裁执分离”难题,实现办理一个案件,解决一类问题的效果。

非法采伐珙桐树炕干笋 判处有期徒刑3年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洪雅县瓦屋山镇龙圣村的汪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天然林保护区内的5株珙桐树制成烧火柴炕干笋。经鉴定,涉案的5株珙桐树的物种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案发后,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汪某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洪雅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汪某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遂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为了炕干笋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珙桐树,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意思淡薄,保护意识不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非法采伐国家重重点保护植物犯罪行为,并将本案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普法宣传,对于引导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有着积极意义。

盗掘古墓 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李某因观看关于盗墓、古钱币的QQ群视频,产生了盗掘古墓葬实现一夜暴富的想法,遂开始四处踩点寻找古墓葬。2020年5月25日早上,李某从雅安市雨城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到达洪雅县瓦屋山镇射亭村,对雅女湖坎上的墓葬进行踩点。当日18时许,李某携带撬棒、千斤顶、钢管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墓葬附近,伪装成游客在雅女湖边钓鱼。23时许,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以撬开墓门的方式对该区域的4座墓葬进行盗掘。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在盗掘第4座墓葬(系无碑记墓)过程中,被墓葬正上方放置的石条状雕花掉落砸伤,李某通知其弟李某波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评估,李某盗掘的4座墓葬中,“何国英夫妇墓”、“何国珩夫妇墓”为古墓葬,时代为清代,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盗掘的“何星连夫妇墓”不属于古墓葬,盗掘的无碑记墓无法确定准确年代。

最终,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1根、钢管1根、千斤顶1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典型意义】

维护古墓葬管理制度。古墓葬是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文明文化传承的关键。盗掘古墓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行为是对管理制度的维护,尽可能修复被侵害的法益。 惩罚文物犯罪,加强法治宣传,是警醒广大人民群众切不可以身犯险走捷径的重要途径,也是提高公众文物保护意识的必要手段。     

编辑:王硼   校对:王先静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