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中院与重庆一中法院联合发布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

  
2023-06-05 16:10:36
     

甘文玉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雍剑波

6月2日上午,在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召开共建绿色发展法治联盟新闻发布会,会议通报了两院2022年以来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以及共建绿色发展法治联盟的情况,并首次联合发布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

四川广安中院典型案例

01

彭某亮等6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彭某亮授意何某成、罗某和(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渔民在嘉陵江、陕西汉江等天然水域非法捕捞野生大河鱼,彭某亮负责收购,交易金额达12万余元,并将收购的野生大河鱼存放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某村家中经营的“某水产经营部”,由彭某万负责日常销售、打包、送货等,主要销往重庆的区县。2021年,彭某亮授意陈某多次组织何某林、雍某伟、雍某燕等人在四川省南部县西河流域、苍溪县嘉陵江段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野生大河鱼,陈某将收购的野生大河鱼按照事先约定转手贩卖给彭某亮,交易金额达42399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亮等6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亮等6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野生大河鱼,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的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被告人彭某亮等6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不等刑罚(彭某万、雍某伟、雍某燕缓刑)。

 典型意义

本案彭某亮团伙是一个作案范围跨两江三省(嘉陵江、汉江,陕西、四川、重庆)十一县的非法捕捞水产品黑灰产业链团伙。该团伙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通过“订单收购”的方式,发展两江流域的渔民疯狂进行非法捕捞,对两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及水生生物资源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站在打击黑灰产业链的角度对全案进行分析,避免了“产、供、销”环节论的认识偏差,以共同犯罪对团伙行为进行评价,对主犯判处实刑,有力打击了非法捕捞水产品黑灰产业链,震慑了犯罪。

02

谢某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被告人谢某平在四川省武胜县万善镇某村用购买的气枪狩猎一只凤头鹰。2021年10月,被告人谢某平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谭某(另案处理)在四川省武胜县万隆镇某村用气枪狩猎了一只珠颈斑鸠。2022年3月,被告人谢某平伙同李某、谭某在四川省武胜县万善镇某村用气枪狩猎了两只珠颈斑鸠、一只白鹭。经鉴定,凤头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整体价值为25000元/只;白鹭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整体价值为500元/只;珠颈斑鸠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整体价值为300元/只。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平犯非法狩猎罪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又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平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被告人谢某平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人民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谢某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谢某平、李某、谭某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的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破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三人支付生态修复资金26400元。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对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和保持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破坏。本案判决既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让其承担了破坏生态环境、侵害社会公益的民事责任,落实了全面追责及刑事、民事责任相协调的要求,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意识,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地球家园。

03

邓某斌、刘某成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斌、刘某成共同商议盗掘古墓找寻文物牟利,并前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官盛镇某村一山坡附近找寻古墓。二人先后找到两处古墓,使用改刀除草、刨土显出墓洞,再由邓某斌潜入墓洞内进行盗窃。邓某斌在一双室古墓内找出一土碗,交由刘某成装包。二人离开现场后来到一堰塘边,邓某斌清洗所盗的土碗时致土碗破碎,邓某斌便将土碗残片扔弃在路边。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斌、刘某成盗掘的古墓系宋代墓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邓某斌、刘某成为牟利明知属于古墓葬而予以盗掘,所盗掘的古墓葬属于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鉴于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一审法院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被盗掘的古墓系宋代墓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二被告人虽然无功而返,但其盗掘行为破坏了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失。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彰显了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推动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人文环境一体保护的司法价值取向,对提高社会公众文物保护意识具有教育指引作用。

04

唐某中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唐某中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雇佣他人擅自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某村非法采矿,将开采的石头销售后从中牟利。经鉴定,被告人唐某中于2008年至2018年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某村非法开采砂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88.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中于2021年10月25日向公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

审理过程中,唐某中与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机关)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支付生态损失赔偿等费用75.04万元。被告人唐某中预交罚金0.36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石,构成非法采矿罪。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人唐某中的犯罪行为、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综合其自首、悔罪表现和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足额缴纳生态损失赔偿费用等相关情节,判处唐某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支撑,也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非法采矿行为不仅妨害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本着“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促使唐某中在退缴违法所得基础上赔偿了对国家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修复费用。该案判决有力震慑了此类犯罪,维护了国家利益,对增强社会公众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意识和守法意识,促进自然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05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林某龙

代某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林某龙、代某华在未获得出售、收购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某村村民签订协议购买“滴水岩”处45株胸径15厘米以上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野生楠木树,并在未办理采集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了其中44株,并挖出楠木树兜21棵。经鉴定,均为天然野生,非人工种植,楠木材积31.075立方米,活立木蓄积55.524立方米,市场价值138335元,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49353.33元,生态修复替代成本费22675元。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林某龙、代某华共同承担生态破坏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涉案主体因构成刑事犯罪,已经另案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林某龙、代某华与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某龙、代某华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异地修复方案在渝广交界的明月山生态修复示范带异地造林2亩,栽种楠木幼苗334株(苗龄2年以上),成活率达到90%以上,2023年专人全年管护,以弥补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造林期间接受当地林业部门的监督;造林实施情况由广安中院、市检察院会同当地林业部门按照异地修复方案的标准进行验收;若不履行异地修复方案,则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90028.33元。该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林某龙、代某华主动履行了异地补植义务,广安两级法院、检察院会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对林某龙、代某华履行生态修复补植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典型意义

野生植物资源是人类的宝贵财富,种类繁多的野生植物是自然系统中无可替代的一部分,具有重要的环境资源和生态价值。本案中,林某龙、代某华的任意采伐不仅造成了野生楠木种群数量的减少,而且破坏了当地的生物多样性,给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采取异地补植复绿的方式确定当事人的生态修复责任,并跟踪回访补植复绿情况,确保生态修复方案全面、有效履行。本案的处理践行了“有侵害、必救济,有损害、必治理”的修复性司法理念,体现了司法与行政部门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联动协作,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修复生态双效合一。

 

重庆一中法院典型案例

 

06

共谋非法倾倒废碱液

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8日至9月1日晚,重庆市大足区某竹制品加工厂负责人吴某飞将废碱液交由杨某应处置,杨某应驾车搭载张某青,连续四日在夜间往返于该加工厂与重庆市龙水镇的某村征地区域,将涉案约140吨废碱液非法倾倒,造成附近草木死亡、鱼塘被污染。案发后,三被告被法院认定污染环境罪并判处刑罚。经重庆市大足区某行政执法机关处置,污染清理、控制、修复和恢复措施已经完成,该次污染得到有效处置。重庆市大足区某行政执法机关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鉴定评估认定,本次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216676元。重庆市大足区某行政执法机关与三被告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三被告按不同比例份额共计赔偿216676元。达成协议后,三被告按各自份额支付了首期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21668元。司法确认时,法院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未能进行司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重新进行磋商无果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三被告就剩余款项195008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飞、杨某应、张某青因非法倾倒废碱液造成重庆市龙水镇的某村征地区域附近草木死亡、鱼塘被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三被告在本次污染环境侵权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后果、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并结合刑事判决对三被告作用大小、量刑和罚金数额的认定,以及原告与三被告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依法酌定由三被告按照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份额比例,扣减已支付金额后按份赔偿尚未支付的19500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倾倒废碱液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且其不能通过约定责任份额等方式改变对外承担责任的性质。至于内部责任,则需根据过错、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三被告虽在磋商阶段达成按份赔偿协议,但因并非即时履行,存在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风险,最终会导致权利保护不充分,故对按份赔偿协议不予司法确认。本案中,法院在确定内部责任份额时根据三被告过错大小等因素并参照其在磋商阶段达成的赔偿比例,在确定外部责任时严格按照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为连带责任。既贯彻落实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基本原则,保证被侵权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避免赔偿落空,又坚持公平原则,由各被告根据各自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承担内部责任。本案的审理是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护航山清水秀美丽之地建设的生动实践,对社会各界自觉承担生态保护主体责任起到法治教育作用。

07

上坟祭祀引发山火

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2日12时许,李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某山上为其父上坟祭祀时燃放鞭炮引发山火,致林地受损。同年7月5日,李某被法院认定犯失火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李某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部分受损林地上补植了植被。经鉴定,李某的失火行为导致过火林地面积为247.68亩,其中过火林地中新造林地面积为125.44亩,其余部分为自然生长的灌木,共造成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132275.60元;李某已自行补植林地面积按照原有造林种植标准推算为33.75亩,未恢复的面积为91.69亩,预计恢复造林经费为59522.45元。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李某失火毁林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目前因李某失火而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尚未完全修复,遂提起本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祭奠时燃放鞭炮引发山火,致240余亩林地上的林木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某在事发后自发补植了一定数量的林木,但仍有91.69亩林地未能恢复原状,涉及的恢复造林经费为59522.45元,李某应当在当地监管部门重庆市大足区林业局监督下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恢复,否则对59522.45元恢复经费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李某赔偿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132275.60元;李某对案涉的91.69亩林地恢复原状,否则按照59522.45元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祭祀引发山火导致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扫墓祭祖、追思先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但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纸钱等祭祀方式,极易引发火灾,而火灾对林业资源的危害极大,不仅在短时间内破坏大面积森林,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还导致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本案被告在祭祀时燃放鞭炮引发山火,破坏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修复生态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不仅有利于督促被告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保护森林资源,还有利于引导人民群众自觉树立绿色、环保、安全的文明祭祀新风。

08

非法采砂破坏河道环境

承担生态环境损失费用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陈某先后购买了586200元的鹅卵石与泥土混合物(俗称“泥夹石”)倒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污水处理厂外涪江河边(河道砂石禁采区),期间一部分“泥夹石”用于向河水中铺路为救援其落水的一台挖机做铺垫,另一部分“泥夹石”清洗泥土后并加装部分从河水中采挖的连砂石一同装车销售。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22日,陈某雇佣他人在上述位置一并采挖水中的连砂石及其先前倒在河水中铺路的“泥夹石”,并进行销售。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陈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经审计,陈某涉案砂石销售量共计49436.58吨,销售金额共计3131483.23元。经测量,陈某非法采挖砂石面积为11115.51㎡。经专家评估,陈某非法采砂的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共计308727元,其中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价值227177元,修复费用81550元。2022年2月18日,法院认定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陈某在该刑事案件中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100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状态,遂提起本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的非法采砂行为严重破坏河道河岸的土质结构,造成河床及河岸表面出现不稳定态势,极易在河水自然冲刷下使得河床河岸变得粗化和基岩化;同时造成河岸边缘水流速度加快,流水挟沙能力提升,随着时间推移,河道中砂坑范围不断扩大,形成溯源冲刷,影响河道流水顺畅性,河岸坡脚不断扩大,且河岸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河岸水土流失的影响越来越大,生态环境价值持续受到侵害,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依法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陈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生态环境损失费共计32万余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砂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河道采砂事关河势稳定、防洪、供水、航运和基础设施安全,本案中,被告非法采砂的行为造成河床河岸的破坏和河岸水土流失,损害了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震慑了非法采砂行为,维护了法律权威,起到了“打击一个、教育一批、警示一片”的作用,为共建长江流域大保护格局提供有力司法力量。

09

超标排放含油废水

承担土壤修复责任

 基本案情

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新能源电动三轮车配件生产业务,其在生产过程中,压铸车间使用的机油及脱模剂废水飞溅至车间墙面流入厂内排水沟内,排水沟内含油废水经过厂外一个未经硬化、防渗的收集池收集后通过雨水沟排入市政雨水收集明沟,导致部分含油废水渗入厂区外土壤中,其余含油废水经排水沟进入市政雨水管网并流入河流。2020年11月,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行政执法机关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对该公司排水水质进行采样监测,该厂三处污水排放池污水排放严重超标。经鉴定:该公司排放含油废水的行为造成土壤生态环境损害,土壤生态环境受损面积约660平方米,受损土壤方量合计1450立方米,土壤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共计6930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含油废水的行为,造成周边土壤生态环境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遂提起本案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含油废水的行为,造成周边土壤生态环境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的民事侵权责任。遂判决: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在省级媒体公开道歉;对超标排放含油废水损害的土壤生态环境在判决生效的6个月内进行修复,并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如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义务经第三方机构验收不合格,则支付造成的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费人民币693000元。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超标排放含油废水引发的土壤生态性保护公益诉讼案例。本案被告超标排放含油废水的行为,造成河流沿岸土壤生态环境损害。法院在判决被告限期修复受污染土壤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并明确如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义务经第三方机构验收不合格,再支付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费,体现了修复为优先、惩罚为保障的恢复性环境司法理念。

10

在已建成的轨道交通旁新建小区

开发商需履行噪声防治义务

 基本案情

刘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位于城市主干道20米,临近轨道交通线路。刘某在接房时发现房屋内存在严重噪音,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噪声主要系轨道交通列车在运行时产生。经鉴定:在轨道交通列车经过刘某房屋时,该房屋客厅、阳台、卧室的多次环境噪声不符合相应标准,特别是卧室的环境噪声均超过70dB(A)。故刘某起诉某房地产公司、轨道交通公司立即采取有效降噪防护措施,使刘某购买房屋的噪声符合噪声标准、赔偿因噪声污染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3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轨道交通线路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时间在前,刘某购买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建设在后,故该房屋交通运输噪声防治义务的责任主体为房屋建设单位即某房地产公司。现刘某房屋交通运输噪声超标,某房地产公司应继续履行防治案涉房屋交通运输噪声的义务,遂判决某房地产公司于三个月内采取防噪措施,使刘某购买的房屋达到相关环境噪声限值的要求。一审宣判后,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未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措施的义务。经鉴定,刘某购买房屋的环境噪声超标,存在环境噪声污染侵权的客观事实,某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道路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建设单位选择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房屋,便负有采取有效的防治交通噪声影响措施的义务。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高度重视噪声污染侵权案件审理,注重以法治力量守护人民群众在宁静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本案裁判既维护了人民群众在宁静的环境中健康生活的权利,也警示和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关注噪声问题,自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具有较好的示范引导作用。 

编辑:贾知若   校对:王先静   审核:周润秋